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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办理“假离婚”可行吗?


与借款人在同一借条上签名是否必然认定为借款保证人?为逃避债务,办理“假离婚”可行吗?在KTV厕所摔倒,KTV是否担责?接下来的三则小视频一一为大家解答

Ps:整理下述三视频的相关案例信息,供大家参考哦!

《借款担保纠纷》

与借款人在同一借条上签名并非必然认定为借款保证人

——史某虎诉滑某西担保合同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3日,史某虎向案外人唐某银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6月1日,唐某银向史某虎书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此款全年付息壹拾伍万元整,半年付息一次)。”借条下方落款处依次为被告滑某西、唐某银及唐某银妻子高某华的签名。另外,借条右下方还加盖有唐某银经营的粮油加工厂的印章及其本人的印章。

当事人就滑某西是否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在借款合同中仅有签字或者盖章,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或盖章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则签字人或者盖章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其他证据包括借贷合同中已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具有保证作用的条款,或过往的交易习惯中签名即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或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往来函件、通信记录中已对保证形式另行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或约定等。而作为见证人、中间人或介绍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保证关系的存在。无论是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还是第三方单方出具保证书或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均需以第三人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为前提。若根本欠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内容,即使在相关债权人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仍然不能认定保证关系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滑某西与案外人唐某银、高某华在借条下方签名,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从形式上看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是见证人或介绍人,或者是借款保证人。由于借条上仅有滑某西的签名,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滑某西在借条上签名时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该签名仅能证实滑某西具有见证人或介绍人的身份,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

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

——喻某冻诉韩某等民间借贷案

基本案情:夏某勋与韩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喻某冻作为甲方,夏某勋作为乙方,盛汇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若干。后夏某勋逾期不归还欠款,喻某冻遂将夏某勋与韩某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夏某勋与韩某在借款发生后登记离婚,且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均由夏某勋负担,全部财产归韩某所有,且离婚后双方共同产生多笔高数额消费。

裁判要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综合审查夫妻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及非举债方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综合判断非举债方在何种程度上受益于举债方生产经营活动,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从而依法作出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中,借款凭据无配偶方签字,借款金额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显然债权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债权人很难出示直接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应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即非举债方的经济来源情况、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离婚后的消费支出情况。通过综合审查夫妻双方婚内及离婚后的主要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收入来源情况,消费支出开销情况,经营活动受益情况,发现女方婚内经济收入主要缘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离婚时约定有价值的主要财产归女方所有而债务却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夫妻具有持续的共同高消费活动,据此认定本案借款虽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实际用于并惠及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消费,从而判令夫妻双方应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侵权赔偿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责任比例承担

——曹某诉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日晚,原告曹某在被告奉迪公司经营的一家KTV唱歌。次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上卫生间时不慎摔倒,致其受伤。原告以KTV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奉迪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所经营的场所包括卫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卫生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使用铁质卫生纸筒,对使用其卫生间的人员均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且与原告的受伤或是伤势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奉迪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上,应当考虑两个要素:第一,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二,受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发生或扩大的损害与加害人导致的损害须具有损害的同一性,即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受害人的过错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如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害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则属于各自侵权,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告作为正常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使用卫生间时,应该知道卫生间的地面比一般地面更为湿滑,应该更加注意安全,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尽到谨慎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