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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也可提出损害赔偿,有2个限制条件!


法律知识要点:夫妻双方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在离婚后当事人一方能否再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少当事人认为,由于登记离婚时,双方需要向民政部门递交离婚协议书,既然双方系自愿离婚,在离婚后是不能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真是这样的吗?

对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看,在办理登记离婚后,如果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一方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这是因为双方虽系自愿协议离婚,但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处理离婚损害赔偿,仅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形式审查,所以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仍有权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但是,从上述的条文来看,当事人在登记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也并不是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限制条件:

一、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放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协议约定有效,当然不能再提出该请求。什么是明确表示放弃并没有相关的标准,一般是指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的约定不追究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虽然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中,但是有其它证据能明确证明已经放弃了该项请求。

二、必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

这里的一年时间,实务中一般认为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在登记离婚一年后,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丧失。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的时间提出,不能超过这一期限。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必须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的,而不能是其它的理由,在实务中,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多数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但也有不少当事人把对方的通奸、嫖娼等行为,也作为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这种理由可能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但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燕经人介绍认识,201211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829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3112日被告产女(名蔡某乙,下同),后原告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女儿举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排除原告为生物学父亲。

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3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的不忠,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特别是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压力,原告的生活、工作也受到非常大的影响。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71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刘某燕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3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原告于2014324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某东与被告刘某燕原先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均有对婚姻忠实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履行对婚姻忠实的义务,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及精神损失。

因被告产女及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双方仍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处于混同状态,被告产女及坐月子的费用应认定为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支出,原、被告对费用的支付比例应认定为各自50%,因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女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无义务为被告产女及坐月子支付费用,故该期间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855.01元,被告应负赔偿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于2013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324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该期间不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126日再签订协议书而中止、中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燕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东因被告刘某燕产女支付的医疗费、坐月子花费共计人民币6855.01元。驳回原告蔡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被告刘某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产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33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蔡某东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不能超过2014年的228日提出该请求。但是,蔡某东于2014324才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过了一年除斥期间,该项权利丧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某东的该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