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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并非绝对,这样立遗嘱可能无效


我国法律确立了遗嘱自由的原则,规定人们可以按照自已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山法庭副庭长朱乐法官说,遗嘱自由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通过立遗嘱安排身后事也要循法而为,否则可能会面临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后果

案例一:未保留后老伴遗产份额 遗嘱部分无效

张大爷的妻子早年因病去世,女儿怕张大爷一个人生活孤单,便为其介绍了一个老伴李大妈。李大妈来自农村,早年丧偶,没有子女。为避免百年之后产生财产争议,张大爷立下了一份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名下的一套房产归女儿继承,李大妈不得继承。

双方生活长达十多年后,张大爷去世,张大爷的女儿要求李大妈搬离张大爷婚前房屋。李大妈要求继承张大爷的房屋,遭到张大爷女儿的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大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张大爷的遗嘱没有为其留下适当的遗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而该遗嘱部分无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张大爷的房产归其女儿所有,其女儿给付李大妈房屋补偿款80万元,作为其养老的费用。

【法官释法】

遗嘱需为这类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订立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为他们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这是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也明确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同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3款也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这是我国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特殊保障。因此,剥夺老年配偶继承权的遗嘱部分无效。应当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剩余遗产部分方可按照遗嘱继承。

案例二:立遗嘱将房屋赠与第三者 遗嘱无效

花先生与陈女士是夫妻关系,但自2008年已经分居,至花先生去世,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亦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赵女士自2010年与花先生同居,花先生的生活起居由赵女士负责照顾,2012年,花先生的单位分配房屋一套,并以单位需要配偶书写放弃房产所有权才能办理产权登记为由,由陈女士书写了《放弃声明》。

为了防止日后产生纠纷,花先生于2013年立自书遗嘱一份,对该房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确定由赵女士所有。花先生病故后,赵女士拿着遗嘱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花先生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而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违背公序良俗的遗赠无效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陈女士本应享有继承花先生遗产的权利,但花先生在与陈女士婚姻存续期间,与赵女士长期同居,在其生前将财产赠予与其同居的赵女士,实质上剥夺了其妻陈女士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案例三:单方处理登记夫妻共同财产 遗嘱部分无效

刘先生与孙女士系再婚夫妻,婚后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刘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子。刘先生后因与孙女士屡次产生家庭矛盾,遂搬到儿子处居住。刘先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称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其儿子继承所有。

后刘先生因癌症去世,刘先生的儿子因与孙女士关于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刘先生的遗嘱继承某小区房屋一套。孙女士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该房屋一半份额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但系刘先生与孙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立遗嘱将全部房产归其儿子所有,该遗嘱处分了应归孙女士所有的房产部分,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最终判决刘先生的儿子和孙女士各取得该房屋的一半份额。

【法官释法】

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 该部分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该房屋为刘先生与孙女士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虽然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但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孙女士所有,并非刘先生的遗产,对于这分份额,刘先生无权处分,故刘先生的儿子只能根据遗嘱继承房屋的一半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