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以无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支持吗?
替父担保
2013年,某银行与某公司(杨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同时,杨某某(杨某之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贷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贷款逾期
后某公司逾期欠息,银行对该公司所欠借款向法院起诉判决后执行未果。
就杨某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向法院起诉,杨某某认为其签订《担保书》时,系在校大学生,对所担保的公司情况并不了解,没有担保能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解释
保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当然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担任保证人。
杨某某在为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时,虽然系在校大学生,但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签字保证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所预判。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以签订《担保书》时不具有担保能力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