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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32个裁判观点

12、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一是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明示的方式包括以口头、书面等表意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履行等方式完成。
二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后的处分行为。时效规则具有法定性,时效利益不允许事先放弃,只能在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义务人自由处分,决定是否行使。
三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单方自愿行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只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当然,如果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放弃时效利益,亦无不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13、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形式。
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本条规定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主张时效利益。所谓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
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须为义务人或能够代理、代表义务人的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放弃时效利益是法律行为,应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义务人、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义务人的代表人及其他义务人授权的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二,同意履行义务是诺成行为,不以实际履行为必要,只要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达到权利人处,该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义务人同意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
二是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达成还款协议。义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或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具备明显的同意履行的意图,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三是请求延期履行。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是以同意履行为前提的,只是对请求宽限履行时间。
四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是义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能够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五是为债务提供担保。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六是用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没有主动抵销的处分效力,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主动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受到削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仍有保持力,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再请求债权人返还。
如果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如何认定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呢?
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
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之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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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该放弃是否有效;第二个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后带来的新的法律效果。
对于自愿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同意履行的法律效果。
有观点认为,同意履行带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种观点混淆了诉讼期间届满后的同意履行和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余地。
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的,原债权由不完整债权转为完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例如,在杨某诉屈某、杜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原债务承诺履行构成新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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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有观点认为,应以权利成立后是否超过3年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超过3年的债权,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也有观点认为,时效抗辩为权利妨害抗辩,应由主张一方即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
还有观点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由其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法院方能支持。
上述观点没有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为避免出现败诉或真伪不明的后果,双方都有提出证据的需求和义务。
但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由一方确定承担的,不会因为债权人的不同、主张债权的时间上的不同而有变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采取的是法定证明责任,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在真伪不明时,由债务人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在真伪不明时才适用,双方为避免败诉或出现真伪不明,都会积极地行使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该引导、鼓励当事人提交证据,但是这不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
例如,在上述观点中,对于权利成立时间超过3年的,债权人为避免败诉,会积极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进行举证;而债务人会对权利侵害超过3年等事实进行举证。
但是,债权人的举证是为了获得胜诉,从理论上说,因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举证,任由债务人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或者陷入真伪不明。
当然,作为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是不会放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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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部分债务人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但是以支付能力不足等理由明确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行使时效抗辩。
这种情况与直接进行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未作表示的情形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情况不同。
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在债权是可分的情况下,义务人明确对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故应当允许。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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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确认或催收文件上签章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在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为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债务人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
另一类为同意履行债权的文件,如催款单、限期履行函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有要求履行的意思,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放弃了时效利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裁判要旨
18、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了部分自然债务的,不构成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产生剩余未履行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张帆、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关于金色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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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诉求,其申请财产保全也非必然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以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原告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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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售时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能否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但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未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不应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这属于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对其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该自然债务并不因此恢复法院保护的强制力。买受人公开竞买出卖人资产的行为,也系买受人对该笔债务的事实确认,但如果其未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视债务人是否有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明示作出而不能推断。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当然也接受了出卖人的债务,但其接受的该笔债务为自然债务,其在接受该笔自然债务的同时,也接受了对该笔自然债务的时效抗辩权。接受自然债务与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是两个问题,接受自然债务不能推导出已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而没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也就不会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案例文号:〔2008〕民一终字第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