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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能否免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上述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成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提供劳务一方实际损失的情形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翟某某诉称:其系系宋某某雇佣的船员,在其经营的渔船上担任轮机长职务。2018年10月4日早上,其在出海作业时被船上的“甩头”砸伤。故请求判令宋某某给付其误工费等216628.7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
  第三人某健康保险公司述称:其与翟某某及宋某某均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与该双方讼争的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翟某某系基于雇佣关系请求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受益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某自2015年4月15日获得轮机长职务船员证。2018年,宋某某与翟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9日起至插船止,翟某某在其经营的渔船上担任轮机长职务,年工资100000元,月工资15000元。2018年4月12日,宋某某为翟某某等18人在某健康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10月4日,翟某某在出海作业时被船上的“甩头”砸伤。宋某某将翟某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
  另查明,翟某某受伤时,其母亲冯某某68周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辽7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某某误工费35289元;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某某护理费4273.5元;三、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四、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某某交通费及住宿费1511.8元;五、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某某伤残赔偿金87100元;六、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某某鉴定费1000元;七、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978.4元。八、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民终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某某为翟某某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某某选择向宋某某主张权利,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某某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某某有权向宋某某主张。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健康保险公司亦同意,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综上,翟某某在完成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相关赔偿款项。宋某某申请追加某健康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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