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2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郑玉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10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宏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10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宏滨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玉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玉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玉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做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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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20004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6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5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5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4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5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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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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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1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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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已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颖博公司于20029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9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6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l04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2)民再申字第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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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831日、19999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831日、19999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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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再审申请人李某东因与被申请人罗某、郑某、吴某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关于原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063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32个裁判观点
    07-07
    2023
  • 12、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一是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明示的方式包括以口头、书面等表意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履行等方式完成。
    二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后的处分行为。时效规则具有法定性,时效利益不允许事先放弃,只能在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义务人自由处分,决定是否行使。
    三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单方自愿行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只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当然,如果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放弃时效利益,亦无不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13、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形式。
    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本条规定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主张时效利益。所谓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
    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须为义务人或能够代理、代表义务人的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放弃时效利益是法律行为,应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义务人、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义务人的代表人及其他义务人授权的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二,同意履行义务是诺成行为,不以实际履行为必要,只要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达到权利人处,该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义务人同意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
    二是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达成还款协议。义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或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具备明显的同意履行的意图,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三是请求延期履行。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是以同意履行为前提的,只是对请求宽限履行时间。
    四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是义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能够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五是为债务提供担保。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六是用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没有主动抵销的处分效力,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主动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受到削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仍有保持力,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再请求债权人返还。
    如果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如何认定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呢?
    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
    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之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14
    、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该放弃是否有效;第二个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后带来的新的法律效果。
    对于自愿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同意履行的法律效果。
    有观点认为,同意履行带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种观点混淆了诉讼期间届满后的同意履行和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余地。
    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的,原债权由不完整债权转为完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例如,在杨某诉屈某、杜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原债务承诺履行构成新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15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有观点认为,应以权利成立后是否超过3年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超过3年的债权,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也有观点认为,时效抗辩为权利妨害抗辩,应由主张一方即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
    还有观点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由其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法院方能支持。
    上述观点没有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为避免出现败诉或真伪不明的后果,双方都有提出证据的需求和义务。
    但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由一方确定承担的,不会因为债权人的不同、主张债权的时间上的不同而有变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采取的是法定证明责任,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在真伪不明时,由债务人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在真伪不明时才适用,双方为避免败诉或出现真伪不明,都会积极地行使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该引导、鼓励当事人提交证据,但是这不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
    例如,在上述观点中,对于权利成立时间超过3年的,债权人为避免败诉,会积极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进行举证;而债务人会对权利侵害超过3年等事实进行举证。
    但是,债权人的举证是为了获得胜诉,从理论上说,因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举证,任由债务人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或者陷入真伪不明。
    当然,作为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是不会放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16
    、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部分债务人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但是以支付能力不足等理由明确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行使时效抗辩。
    这种情况与直接进行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未作表示的情形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情况不同。
    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在债权是可分的情况下,义务人明确对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故应当允许。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17
    、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确认或催收文件上签章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在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为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债务人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
    另一类为同意履行债权的文件,如催款单、限期履行函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有要求履行的意思,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放弃了时效利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裁判要旨
    18、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了部分自然债务的,不构成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产生剩余未履行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张帆、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关于金色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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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诉求,其申请财产保全也非必然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以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原告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
    20
    、企业出售时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能否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但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未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不应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这属于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对其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该自然债务并不因此恢复法院保护的强制力。买受人公开竞买出卖人资产的行为,也系买受人对该笔债务的事实确认,但如果其未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视债务人是否有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明示作出而不能推断。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当然也接受了出卖人的债务,但其接受的该笔债务为自然债务,其在接受该笔自然债务的同时,也接受了对该笔自然债务的时效抗辩权。接受自然债务与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是两个问题,接受自然债务不能推导出已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而没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也就不会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案例文号:〔2008〕民一终字第74号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32个裁判观点
    07-07
    2023

  • 一、《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01、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文号:法释〔202017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2020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05、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解释文号:法释〔202028
    四、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
    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
    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批复文号:〔2006〕民立他字第106
    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批复文号:20046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
    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批复》的理解与适用:(1)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2)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人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4)如果债权人是专门向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担保人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担保人不能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而免责。
    批复文号:法释〔19997
    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批复文号:法复〔19974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法复〔19943
    四、最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司法观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观点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况: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
    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
    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32个裁判观点
    07-07
    2023

  • 导读:聚会饮酒本对于喜欢热闹和释放心情的人来说,本是一大乐事,但是有的朋友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量,有的朋友自制力不强,逢酒必喝,逢喝必多,严重的甚至发生饮酒后死亡事件。那么问题来了,同桌一起喝酒聚会有朋友因此死亡,那么谁承担责任?又如何划分呢?

    近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权纠纷案,对聚餐参与者依法定性并进行责任划分,促进了法理、情理、事理的高度融合,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酒后相撞倒地身亡

    因赔偿各方争执不下

    2022年3月19日晚上,柳某及妻子冯某与李某、叶某、聂某、郑某一起聚餐。20时30分左右饭毕,6人离开饭店。柳某醉酒后摇摇晃晃在前走,聂某紧随其后,柳某突然身体倾斜与聂某相撞,致聂某倒地不起。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李某将聂某送至医院救治。22时许,河北省涿鹿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危/病重通知书》。3月20日,聂某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额骨骨折等。2022年4月1日,聂某死亡。聂某亲属林某等4人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柳某等5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2510.55元的70%,计款1016757.39元。
    柳某、冯某辩称,柳某为答谢朋友回请李某、郑某而组织饭局,并没有邀请聂某,聂某随其朋友李某一起前来聚餐。聂某摔倒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柳某等人均不存在过错。聂某在没有被邀请的情况下参加饭局,在柳某醉酒情况下,仍然邀请大家接着去唱歌喝酒,柳某拒绝后继续纠缠并在背后进行拉拽。聂某对可能存在的摔倒风险是可以预见的,聂某存在重大过错。冯某未饮酒也未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郑某辩称,该事件为意外事件。柳某请客吃饭行为及饮酒行为系好意施惠,聚餐参与人在共同聚餐中无过错,无劝酒行为,对饮酒产生的相关后果不承担责任。同时,已尽到同酒桌人的扶助义务,不应对聂某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叶某辩称,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聂某是因外力致伤死亡,而非饮酒致伤死亡,或者饮酒后从事危险行为致伤死亡。叶某未饮酒也未劝酒,在饭局中未实施引发聂某产生危险的行为,不负有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撞人者不服担责判决

    上诉称属意外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聂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及柳某饮酒后的状态、判断和控制能力有一定认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柳某酒后身体摇晃无法站稳,有随时倒地风险,但聂某未预见该风险,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注意到饮酒后柳某的人身安全风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的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柳某饮酒后身体倾倒与聂某相撞致聂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冯某、李某、郑某、叶某作为饭局参与者,在聂某倒地后进行了相应的救助,送医院抢救并通知家属,已经尽到适当照顾义务。聂某的死亡结果系柳某的行为所致,与冯某、李某、郑某、叶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聚餐人在聂某摔倒后给予相应救助,已经尽到适当照顾责任。综上,判决柳某赔偿聂某亲属林某等4人医疗费等费用1314765.26元的30%,计394429.58元;驳回林某等4人要求冯某、李某、郑某、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柳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聂某拉拽柳某致使柳某身体失去平衡后仰倒地。柳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柳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聂某死亡纯属意外事件。聂某未尸检,无法证明死亡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判决柳某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定性划分责任 积极维护生命权益
    二审中,李某提出柳某未就其他人的责任提出上诉,林某等4人也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就李某、郑某、叶某、冯某的赔偿责任作为审查范围。郑某、冯某同意李某意见。二审庭审当庭播放了监控录像,不能认定聂某拉拽柳某行为。同时查明,事发当日中午,柳某、郑某、李某共同饮酒。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6项:
    第一、关于饮酒者及参与者的责任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审并非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进行审查,而是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柳某上诉时请求自己不承担责任,具体到由谁并怎样承担责任,属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范围,属于“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范围。
    第二、关于柳某的行为与聂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聂某与柳某碰撞倒地后被送医救治。结合聂某倒地行为和诊断结果,可以推定聂某死亡结果与聂某和柳某碰撞倒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柳某、郑某、李某于事发当日中午已饮酒。饮酒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具有事理识别能力,应当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共同饮酒者共同导致了潜在的安全风险,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未劝酒也未饮酒的聚餐参与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叶某、冯某并未饮酒、劝酒,并不是安全风险的引起者、制造者。叶某、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及承担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聂某存在重大过错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考虑到柳某、李某、郑某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责任度,柳某作为共同饮酒人缺乏自身保护直接与聂某发生碰撞,李某和郑某未尽到照顾保护义务,柳某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22%),李某、郑某应当承担小部分责任(各4%)。
    第六、关于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的饮酒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柳某赔偿林某等4人医疗费等费用291888.4元;李某和郑某分别赔偿53070.6元;柳某、李某、郑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林某等4人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未制造风险不承担责任的法律底线
    首先,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酒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在饮酒过程中侵权事件的司法应对与裁判,要充分考虑道德和法律层面的因素,充分考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求,充分考虑“文明、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归责体系的基础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民法典规定,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在人们普遍思维中,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这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的认知。共同饮酒人是伤害风险或危险的共同制造者,在饮酒后应当负有照顾、扶助、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义务的,则产生过错责任。但是,未饮酒也未劝酒的聚餐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否饮酒劝酒,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旦有损害结果发生,就需要承担责任。本案观点是:未饮酒未劝酒的参与者,没有制造饮酒风险,如果要求未饮酒未劝酒者承担他人饮酒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显然过于苛刻,势必加重参与聚餐者的心理负担,势必过分限制人们的用餐自由,从而突破普遍的交往底线和破坏正常的交往秩序。当然,面对危险来临的时候,未饮酒未劝酒者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只是不能在法律层面上赋予责任和义务,而应在道德范畴予以评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如果扩大法律调整范畴,无疑会限缩道德调整范畴,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文明层次。严格遵守未制造风险理应不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底线,尽可能由道德范畴调整并适当限缩法律调整范畴,本身就是社会治理良性发展需求,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进步的重要体现。
    严格遵守未制造风险理应不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底线的另外之义,就是要让制造风险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柳某上诉请求自己不承担责任、其他诉讼参与人未上诉的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直接关乎二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此案的终审司法裁判,既尊重了当事人处分权,确保法律严肃性,又对错误进行了纠正,让当事人切身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专家点评

    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河北北方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任  亮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当面对失去生命的时候,人们的内心道德和社会的法律规范共同驱动着人性向美和向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命权利,在法律层面上赋予责任和义务的同时,积极通过审理范围、因果关系、连带责任承担及比例等司法价值判断,向全社会传导和辐射司法规则与理念,努力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在“丰富人民精神世界”过程中充分彰显司法智慧和力量。
    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阐明了中国式现代化五个方面的中国特色,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在司法服务保障“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过程中,要充分发挥道德和法律社会治理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在“丰富人民精神世界”的现实需求中,一定要为道德约束领域“留白”,一定要为“德治”预留管控空间。本案对共同饮酒者科以法律责任,对未饮酒未劝酒者交由道德约束,切中了社会治理实质内涵,完全符合社会治理路径和方向。
    在司法服务保障“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过程中,要高度重视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本案判决由共同饮酒人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要强化对受损人的保护,增强责任主体的照顾和保护意识,敦促危险的共同制造者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积极预防危害结果发生。这样的司法裁判导向,对于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餐饮环境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和谐、友善的内在要求。
    在司法服务保障“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过程中,要注重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中彰显法治智慧和文明导向。小案件蕴含着大道理。近年来,人民法院破解了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倡导了正气清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具体案件、融入到现实生活。这个饮酒后伤害案件判决,区分责任,预防风险,可以说为将来类似矛盾纠纷解决提供了有益借鉴。
    在司法服务保障“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过程中,要积极倡导司法文明价值与导向。文明是互鉴共融的。没有哪一种文明是独立发展的,都需要在文明体系中互相借鉴、融合发展。司法文明既对物质利益予以支配,又对精神利益予以保护,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重要力量。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明事理、讲道理、说法理,实质是夯实司法文明基础,诠释司法文明内涵。饮酒后伤害案件所折射的司法文明理念,对包含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餐饮文化具有深远影响力



     


    法院判决:酒友倒地身亡,同桌赔不赔?责任如何划分?
    07-07
    2023
  •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乙女返还人民币93000元,被告乙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 被告乙女、乙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乙女与原告甲经被告乙男母亲、原告甲姐姐因被告乙女为原告甲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乙女在原告甲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乙女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乙女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乙女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9月,被告乙女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判决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乙女以为原告甲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女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乙女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乙男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乙女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乙女,故被告乙女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93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交付了案外人,上诉人无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25000元及68000元两张欠条,上诉人对给付款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刑事案件,应由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主张乙女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找他人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对此被申请人在起诉状和庭审时都有明确的表述,通过证人的证言也能得到证实。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本案申请人只是帮助被申请人找人办事,并转交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2.原一、二审均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办理退休的费用是错误的。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找他人办理退休事宜,并且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具体办事的人员,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办理退休事宜的费用交给他人。无论委托的事项是否办成,其后果都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即使退款,也应当由具体办事的案外人退还,不应当由申请人退还。3.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甲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调查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乙女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甲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乙女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甲的起诉。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号:(2020)辽07民再41号

    托人违规办事没办成起诉退钱,法院怎么判
    07-0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