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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方在离婚协议中

    自愿放弃房产,归女方所有

    协议生效后又反悔

    请求法院撤销

    法院会怎么判?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阿国(男)与阿香(女)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9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届满,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自建楼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22年7月,阿国向临沭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楼房系婚前所建,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是其在离婚时赠与阿香的,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

    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国与阿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已经生效,协议系双方基于离婚这一前提,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的整体处置。阿国系在经过离婚冷静期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与阿香办理离婚手续,其应当认识并接受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阿国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放弃案涉楼房归阿香所有,且无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财产处理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多伴有感情因素及补偿性质,是双方对利益衡平的考量,亦不能理解为一般民事合同行为中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对阿国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阿国的诉讼请求。

    后阿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法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承诺。

    本案中,阿国与阿香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法官提醒协议离婚切莫感情用事,分割财产务必慎重思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时自愿放弃财产,事后还能反悔吗?
    04-22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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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地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在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能否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否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01
    基本案情
    某某系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包公司,2020年10月,某某与杜某签订《模板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部分模板工作转包给杜某进行施工。孙某系来济南务工人员, 2021年3月,孙某经人介绍到杜某承包的模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一天,每日工资当天结清,工作期间,孙某接受杜某的管理。2021年4月2日,孙某工作时因木架断裂而摔伤,被工友送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21年5月,孙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人社局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认为,已有生效判决文书判决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对孙某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02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应否作为涉案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某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模板工作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杜某,杜某找了劳务人员孙某为其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伤认定不需要以某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某因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在项目工地作业时,因木架断裂而摔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区人社局依法依程序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最终,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3
    法官后语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法: 除借款合同外的给付之债,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违法分包下劳务人员因工作受伤,无劳动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
    04-19
    2023
  • 法院曾经一次性公开了近300份被狗咬导致的民事纠纷案件,从这些案件当中可以看出恶狗咬人事件屡禁不止,并且呈现出一个上升趋势,不过,也有一些案件突出的不是这个问题,而是当受害者也是过错方时,判决结果应该如何体显公平?

    基本案情

    男子连某曾因盗窃行为,被两次刑事处罚,两次行政处罚。事发当天,连某来到赵某的别墅,发现该住户家中无人后,遂准备入户盗窃,当连某准备翻墙入户时,却被两条看家的狼狗的叫声吓住并离开。

    数小时后,连某再次返回该户人家,再一次确认家人无人后,向院内扔进两根掺有药物的骨头,准备先将两条狼狗毒死后再实施盗窃。

    半小时后,两条狼狗因吃了带毒的骨头中毒倒地,此时,连某认为时机已到,狗已失去了攻击能力,遂翻墙入室。令连某没有想到的是,随着连某从高墙上跳下,落地后的响声,将其中一条狼狗惊醒,并从地上爬起向其扑来,随后,另外一条狼狗也扑向了连某。最终,连某被两条狼狗疯狂撕咬,邻居听到惨叫声后报警,警方赶到现场时,连某已经死亡。

    出于一定的愧疚感,毕竟是一条人命,因此赵某提出赔偿其家属4万元,可这并没有得到连某家属的满意和认可,而是把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66万元。法院会怎么处理?

    咬死小偷,狗主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与死亡相关的刑事责任,涉及到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种。故意杀人罪侧重点是“故意”,赵某都不在现场,不是他指挥狗咬人的,所以自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过失”的定义是可以预见、或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
    有人分析了两种情况,如果小偷入户盗窃时,狗主人在场的话,狗主人唆使或者放任狗咬死小偷,狗咬小偷都是主人的防卫行为,针对入户盗窃,主人只能实施一般防卫,因此,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在小偷被狗咬失去反抗能力时,如果主人不及时制止,导致小偷重伤或死亡的,主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当小偷入户盗窃,狗主人不在现场时,发生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狗主人的一般预测范围。赵某只是把两条狗放家里,不具备预见入室盗窃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案中赵某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狗主人对饲养的大型犬只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将狗拴起来,对一般人会有风险,如走错门的人或邻居等,但对于翻墙入户的违法行为,纯属意外事件,对狗主人来说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警方最终判定这就是一起意外事件,对赵某不进行刑事处罚。      咬死小偷,狗主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很多人觉得“没天理,没人性”,小偷仅是偷东西而已,罪不至死,而且狗主人饲养烈犬却不拴住,自身也有一定的错过。
    根据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理论和规定,作为特殊侵犯类型之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区别于一般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饲养人无过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如今狗主人还有一定的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案中小偷确实有错,那么赵某是否有错才是本案的关键。

    法院审理认为,男子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却无视,最终导致这样的结局,与他人无关。此外,狗主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和连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受害者家属所有诉讼请求。其家属不服上诉,该案二审依然维持原判。


    事理分析:连某的行为一是属于盗窃行为,而且是入室盗窃;二是用肉骨头想毒死赵某家的狗,虽然没有完全毒死,但也属于“被侵权人故意”针对狗进行挑衅、伤害;三是明知道院内散养了烈性犬,还翻墙入户盗窃,只是过于自信可以毒死狗,属于风险自甘。

     

    反观赵某,唯一可能存在的过错,就是养的狗是烈性狗,养狗没有栓绳。但正常情况下,赵某的行为是不至于造成连某受伤致死的,也就是法院认定的,赵某对于连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和连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如果主人不在家 ,还要求主人承担这些责任,这无疑是加重了饲养人的责任。
    这个案件的关键是,打破了很多人印象里,只要在你的家里死了人,主人多少就应该承担责任,和只要你的狗咬死了人,主人也要承担责任的看法。不少的法院,也是秉持着安抚死者家属,找出狗主人有点过错,不管过错跟死因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就判狗主人承担一定责任。


    该案件的判决,体现法院对于和稀泥式司法的拒绝。当受害者也是过错方、甚至是违法者的时候,没有直接过错方,就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谁死谁有理”的时代已经过去。

     


    盗窃时被狗撕咬致死,狗主人愿赔偿四万被拒绝,家属索赔66万!法院判决:无责任,不用赔!
    04-1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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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惠民工程,但在现实生活中,高层住户与低层住户之间因利益冲突常常引发纠纷。近日公布的多起判例中,法官均表示,低层住户对增设电梯应当具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低层住户均败诉据红星新闻报道,前不久,四川乐山一老旧小区底楼业主程某以侵权为由将2楼及以上10户业主告上了法庭,引发广泛关注。涉案小区于1999年修建,属于单位集资建房,小区内共有13个单元楼,楼高均为6层,每层2户业主。原告程某为该小区1楼业主,被告潘某某等10户业主为同单元的2楼及以上住房。程某认为,该电梯加装后,将影响其厨房和卫生间的采光、通风,电梯运行产生的噪音也将影响其家人日常起居和休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加装电梯工程,或者判令各被告在加装电梯时,不得对原告的采光通风以及居住安全造成影响,并连带赔偿因加装电梯导致的原告房屋贬值损失。

    4月13日,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院一审查明,案涉楼房除底楼的住户外共有10户且其中9户的年龄在55岁至67岁之间,面临或即将面临老龄化的问题,出行不便情况将更加突出。此外,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楼房增设电梯事项已经该单元专有部分的全体业主共12户参与表决,并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业主(即10户)同意,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表决情况同时进行公示,且小区业委会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异议。公示情况已经过所在街道及社区调查核实。同时,被告增设电梯规划方案取得了相关部门“符合规划要求”的审查意见,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后认为“增设电梯的勘察、建筑、结构、电气、抗震和消防均为合格”。法院查明,案涉增设电梯对于旧房而言系增加附属设施、改造房屋功能,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增设电梯方案来看,确需占用4平方米左右的公共绿地,但案涉增设电梯并非用于经营活动,且并未占用原告的专有部分,占用公共绿地面积较小,不是小区业主通行或活动时的必经地点,从物的效用最大化发挥角度考虑,尚属于共有人容忍义务的合理范围。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表决、审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相邻通行权之规定,低层住户对增设电梯应当具有适度的容忍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赔偿因增设电梯“导致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案涉电梯尚未修建完成,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是否会造成影响,噪音是否影响原告生活以及影响有多大等问题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后果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寻求合法途径解决。

     

    近日,湖南张家界中院也公布了一起低层住户阻挠既有小区加装电梯的案例。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小区一单元楼预加装电梯,该单元共7层20户业主,经业主表决,其中向某等15户同意加装电梯并就增设资金、电梯运行维修费用达成分摊协议,邓某等3户不同意加装电梯,其余两户弃权。2022年2月向某等15户业主向所在居委会、办事处以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交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永定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办公室和永定区住建局经审查后同意加装。但在施工过程中,邓某等户以影响通风采光为由进行阻工,双方协商未果后,向某等15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邓某等立即排除对加装电梯施工的妨害。邓某等3户不服,遂提起上诉。张家界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表决、审批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预加装电梯的施工位置以及各业主的房屋位置等现场情况来看,电梯的加装不会对邓某等户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造成损害。故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类似案例还有不少。今年1月,湖北襄樊樊城法院公布的2022年度典型案例回顾中,也有这样一起案例。陈某、卢某等9人与焦某均系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某小区的业主,该单元共计6层12户,焦某为1层右户业主。因小区中老年业主居多,为改善小区的出行及居住条件,方便生活,经单元居住业主签名同意、公示规划设计与施工方案、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了该小区加装电梯的申请,同意加装电梯建筑面积58.165平方米。但在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时,焦某却以加装电梯会对其采光、通行造成不利影响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经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调解无果,加装电梯工程被迫暂停。陈某、卢某等9位邻居遂将焦某诉至法院。樊城区法院判决:被告焦某停止对某小区某栋加装电梯的阻挠行为,不得阻止、妨碍、破坏加装电梯的正常施工。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城区法院表示,本案中,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人数和面积均在四分之三以上,施工方案也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且公示,增设电梯工程合法合规。老旧小区增设外置电梯,虽然一定程度上确实会影响到一楼或其他部分居民的相邻权利,但是抛却沟通、擅自阻挠合法民生工程的行为,显然与相邻权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相悖,不利于邻里关系的和谐友善,更无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官释法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仍有大量住宅楼没有电梯,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以及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改造老旧小区居住环境、完善小区配套设施,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上述张家界的案例中,法官表示,加装电梯的决定已经过绝大部分住户同意,且未明显影响低层住户利益,在低层住户以加装电梯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反对时,人民法院既对加装电梯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审查,又向低层住户明确了加装电梯的适度容忍义务,判决既保障了高楼层住户的通行方便,又宣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类纠纷的妥善处理不仅涉及住户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维护团结互助的社区环境、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充分彰显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具有典型意义。法官还解释道,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物权的扩张与限制,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问题,不仅是如何保障法律的实施,更是各方利益再平衡的过程。业主既要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表决、申请审批,又要秉持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建理性大度、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申请加装电梯的必要条件和程序:①业主表决:对既有住宅房屋加装电梯,属于改变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该事项应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占比均在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经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②行政审批:加装电梯还应经过行政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等问题的审查,根据《湖南省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增梯申请主体应先将实施方案、业主决议等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进行初审,再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原由城乡规划部门)、住建、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对加装电梯业主的容忍义务与权益保护:民法典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相邻人之间的容忍义务,倡导和睦包容、互谅互让。业主表决和行政审批均得以通过的加装电梯方案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执行,即便加装电梯对反对的业主居住产生一定影响,因其负有适度容忍义务,也不得妨碍加装施工,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加装电梯确实给反对业主的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造成较大影响,可依据公平原则,通过协商或诉讼的途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若加装电梯的表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若电梯加装审批程序不合法,如未对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隐患等进行实地审查等,则可对行政机关的相应行政行为提起异议进行维权。

    老小区装电梯,1楼不同意并状告楼上住户,法院认为应具适度容忍义务
    04-19
    2023

  •    “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在借钱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的难度。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还是“借款型”诈骗罪。

     

    “借款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来判断: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代理派检察员任彦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319100元,除案发前已归还李某某276000元外其余款项用于赌博、还债等。2013年7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田某、蔡某某、吴某甲、宋某某、付某、胡某某、王某、张某、冉某、麻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蒋某、向某某、王甲、王乙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43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也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他,而非被罗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罗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重庆做工程缺钱的事实,掩盖其对所获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罗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被害人李某某误认为罗某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00元交由罗某某使用。罗某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罗某某,而非被罗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是在本案一审之前审判,因上诉人罗某某未参与该案审理,不能直接认定罗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故在李某某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以李某某被骗后主观上认为的“借贷”关系来表明赃款的去向并无不当。而本案一审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有立功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钱不还的要小心了!
    04-19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