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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5号房屋归甲女所有。一审认定事实甲女与乙男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8日登记离婚。

    甲女与乙男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无需支付男方孩子的抚养费;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条件下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三、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处理:3-2房屋一套归男方,女方自愿净身出户。四、男女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甲女、乙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两套,登记权利人为乙男,分别是1-4-2(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1-5(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证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1.88平方米、44.68平方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居住在1-4-2房屋内,讼争房屋作为门面出租。

    甲女与乙男离婚后,婚生女随乙男生活,甲女未支付抚养费,两套房屋均由乙男占有、使用,甲女离开涪陵区XX镇,外出务工。
    一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甲女、乙男均系再婚,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是乙男原工作单位移民复建安置;离婚系甲女提出,甲女、乙男第一次到达办理离婚登记地点时,因乙男不同意离婚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第二次去办理离婚登记时,两个人一同前往避免乙男再次反悔。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系讼争房屋是否属于未分割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往往依附于人身,当事人通常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并基于离婚事由对财产作出处分。甲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的离婚协议应有客观的判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在涪陵区XX镇居住,甲女知晓有1-4-2、1-5房屋,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乙男抚养且甲女不支付抚养费,以及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离婚后两套房屋均一直由乙男占有、使用的事实,离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应理解为甲女放弃对包括1-5房屋在内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
    关于甲女提出签署离婚协议时乙男承认将门面给甲女但未写入协议,应认定诉争房屋归甲女所有的主张,一审院认为,甲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乙男承认将诉争房屋分割给甲女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甲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理由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净身出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在上诉人提出离婚时,被上诉人开初不同意离婚,三天后又突然同意离婚。但当上诉人匆忙赶到民政局时快到下班时间,上诉人草草看了一下协议后,就签字了,所以其中的“净身出户”属于重大误解,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2.“净身出户”只代表对3-2号房屋的处理,所以双方在协议中作了约定。对讼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作约定,故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
    3.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
    4.被上诉人除已分得3-2号住房外,另外还分得了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以及取走上诉人的2万元。若不将讼争房屋分割给上诉人,则上诉人无固定居所,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男答辩称:
    1.离婚协议系经双方多次协商,在上诉人自愿表示“净身出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同意到民政局签字离婚的。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局处打印的,当时还有两个证人在场,上诉人不存在因时间匆忙来不及看清的事实,因此,“净身出户”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虽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将讼争房屋确认给被上诉人,但因该协议中写了上诉人愿意“净身出户”的字样,就意味着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对于这一分割方式,有上诉人自愿同意将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以及上诉人的2万元存款全部给予被上诉人的事实相印证。
    3.上诉人同意“净身出户”与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两个离婚条件是相互关联的,现其仅主张“净身出户”条件无效,违反诚信,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分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其条款相互影响,构成统一的整体。
    本案中,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且经备案登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效力。甲女上诉认为达成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与该协议中“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句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的文义不符,且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撤销其中涉及财产分割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离婚协议书中“净身出户”如何理解的问题。依据百度百科查询得知,净身出户”,是指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得到任何共同财产。通俗化的说就是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一切钱财,只带自己的身体走。因此,甲女在离婚协协议书中自愿作出“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从文义上理解,就意味着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虽然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将讼争房屋约定归被上诉人乙男所有,但讼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甲女就已经知道其存在,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应属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亦由乙男占有、管理、收益,因此,甲女作出“净身出户”的意思时,就包含了不能带走讼争房屋的意思。另一方面,从双方在二审中的一致陈述来看,双方离婚时的“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以及上诉人的2万元存款”虽未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乙男所有,但在离婚后亦全部归乙男所有的事实来看,亦符合“净身出户”的约定。甲女上诉认为讼争房屋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分割,“净身出户”不包括放弃对讼争房屋分割的理由,与合同解释原则不符,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甲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最新判决:“净身出户”可以理解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08-18
    2022
  • 妻子婚后发现丈夫婚前隐瞒曾患甲状腺癌的事实,以丈夫隐瞒重大疾病侵害其知情权和婚姻选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甲状腺癌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范围?本案中妻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概览

    婚后发现丈夫小林(化名)长期服用药物,妻子小张(化名)经多次询问得知丈夫婚前曾经患过甲状腺癌,大惊之下,小张以丈夫隐瞒重大疾病侵害其知情权和婚姻选择权为由,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婚姻撤销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日,小张经人介绍认识了小林。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两人于2020年8月底在南通市海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小两口的日子一度过得甜蜜幸福。然而好景不长,一次,小张意外地发现丈夫背着她服用一种药物,一向对她百依百顺的小林,这次却支支吾吾不肯说。经过小张多次询问,小林才向她坦白多年前其曾患有甲状腺癌,但现已治愈,只需长期服药就不会影响生活和工作,也不影响生育。

    然而小张却认为,小林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和婚姻自主选择权,于是向海门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法庭上,小林辩称,其曾于2017年患过甲状腺癌,但经过治疗已经治愈。2019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由于小林的甲状腺已经切除,在脖子上留下了疤痕,小张对此是知情的,并没隐瞒重大疾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小林曾于2017年2月9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四天后接受甲状腺全叶切除、颈部淋巴清扫手术,同年2月16日出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了对小林的甲状腺超声诊疗报告单,诊断为甲状腺手术后,甲状腺区未见明显异常,双颈部中央区未见明显异常性肿大淋巴结。

    海门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因民法典对重大疾病没有明确界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对于重大疾病,应当审慎认定。本案中,小张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经过手术和药物治疗可以治愈,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因此,小张以小林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婚姻是人生大事,缔结婚姻的双方都应如实向对方告知自身实际情况,小林未能如实反映其患病事实,致夫妻关系紧张,应诚恳做好沟通交流。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小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小张和小林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考虑到重大疾病的范围可能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型疾病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为了保障民法典的适用性和延续性,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认定,则由个案具体分析而定。具体到本案,甲状腺癌是人体较为常见的头颈部恶性肿瘤,如果发现及时并及时治疗,一期治愈率一般可以达到90%以上,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小林的该疾病经过治疗,病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

    因夫妻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两性关系具有高度的亲密性,经济上互相扶持,精神上互相抚慰,因此,如果一方确实患有重大疾病,应该向另一方坦诚相告,履行婚前告知义务,让另一方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是否愿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在婚前未能如实告知,除可能对婚姻双方感情造成伤害,还可能面临婚姻被撤销和多重赔偿的风险,做法不可取且得不偿失,婚后也难

    一方隐瞒婚前曾患甲状腺癌 配偶可否诉请撤销婚姻
    08-16
    2022
  • 2012年,厦门的李某龙在网络上从国外购买了一个枪形钥匙扣,也可以称它为挂件饰品,其尺寸大约有4厘米长。 

    而后从2013年开始,李某龙委托他人对这个挂件进行了仿制生产,并且公开售卖。20187月,李某龙在福建家中被辽宁鞍山警方抓捕,罪名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

    202164日,这起被称为枪形钥匙扣案在辽宁鞍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宣判。有3人因涉嫌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多名被告对此判决不认可,当庭表示将继续上诉。

    李某龙的妻子称,这个被警方称之为枪支的挂件,实际上就是一个枪形钥匙扣,长度仅4厘米左右,约为中指的一半,它的功能主要是用于收藏,而且此前也从未发生过因其引发的伤人事件。

    在一般人看来,虽然这东西具备一定的击发功能,但是由于没做火药、弹药之类的相关配套产品,所以不具备杀伤力。但是辽宁鞍山方面却认定这就是枪支,而非所谓的玩具。

    不过令人感到诧异的是,厦门警方与鞍山警方对这种挂件饰品的定义完全不同。也就是说,厦门的警方未予认定它是枪支,但鞍山的警察和法官全都认定这种东西就是枪支。

    虽然涉及的是司法问题,但是按照有些网友的理解,实际上在这起案件中,本质上就是一个产品生产与销售的标准问题。其鉴定工作应由市场监管局以及商务部门来进行认定。如果这些部门认定有问题,说它不属于收藏用的挂件饰品,那么就严禁生产与销售,若是有人明知违法仍执意生产销售,就可以依此定罪治罪。

    作为李某龙的代理律师,杨卫华表示:因为涉案物品尺寸太小了,这个案子无论从枪标来说,还是从口径的角度,应该把涉案物品认定为玩具,而不是认定为枪。

    如果认定是枪,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枪决,用这个钥匙扣枪执行。如果打不死,请放被告人回家。这是网传在一审开庭时,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经典辩护词。

    男子因枪形钥匙扣获刑,律师:建议判被告枪决,就用钥匙扣枪执行
    08-16
    2022
  • 离婚涉及到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一系列的问题。很多时候,能够处理好相关问题的,一般都会协议离婚,如果处理不好会诉讼离婚。那么,有了离婚判决书还用再办离婚证吗?

    有离婚判决书还要办离婚证吗?

    答案是不需要的。在法律层面上,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效力都是一样的,诉讼离婚准许后下发判决书,协议离婚准许后下发离婚证。从法律层面,其离婚判决书的效力是等同于离婚证的。

    离婚判决书效力问题如何?

    虽然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证有区别,但是效力是一样的。所以有了离婚判决书就相当于是有离婚证,可以当离婚证使用,在再婚的时候,出示离婚判决书就可以重新登记结婚了。

    综上所述,离婚判决书生效之后不用再办理离婚证,有离婚判决书的要注意保管好离婚判决书。

    法律依据:《民法典》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离婚,还需要办离婚证吗?
    08-16
    2022

  • 妻子婚后发现丈夫婚前隐瞒曾患甲状腺癌的事实,以丈夫隐瞒重大疾病侵害其知情权和婚姻选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甲状腺癌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范围?本案中妻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概览

    婚后发现丈夫小林(化名)长期服用药物,妻子小张(化名)经多次询问得知丈夫婚前曾经患过甲状腺癌,大惊之下,小张以丈夫隐瞒重大疾病侵害其知情权和婚姻选择权为由,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婚姻撤销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日,小张经人介绍认识了小林。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两人于2020年8月底在南通市海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小两口的日子一度过得甜蜜幸福。然而好景不长,一次,小张意外地发现丈夫背着她服用一种药物,一向对她百依百顺的小林,这次却支支吾吾不肯说。经过小张多次询问,小林才向她坦白多年前其曾患有甲状腺癌,但现已治愈,只需长期服药就不会影响生活和工作,也不影响生育。

    然而小张却认为,小林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和婚姻自主选择权,于是向海门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法庭上,小林辩称,其曾于2017年患过甲状腺癌,但经过治疗已经治愈。2019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由于小林的甲状腺已经切除,在脖子上留下了疤痕,小张对此是知情的,并没隐瞒重大疾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小林曾于2017年2月9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四天后接受甲状腺全叶切除、颈部淋巴清扫手术,同年2月16日出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了对小林的甲状腺超声诊疗报告单,诊断为甲状腺手术后,甲状腺区未见明显异常,双颈部中央区未见明显异常性肿大淋巴结。

    海门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因民法典对重大疾病没有明确界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对于重大疾病,应当审慎认定。本案中,小张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经过手术和药物治疗可以治愈,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因此,小张以小林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婚姻是人生大事,缔结婚姻的双方都应如实向对方告知自身实际情况,小林未能如实反映其患病事实,致夫妻关系紧张,应诚恳做好沟通交流。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小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小张和小林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考虑到重大疾病的范围可能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型疾病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为了保障民法典的适用性和延续性,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认定,则由个案具体分析而定。具体到本案,甲状腺癌是人体较为常见的头颈部恶性肿瘤,如果发现及时并及时治疗,一期治愈率一般可以达到90%以上,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小林的该疾病经过治疗,病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

    因夫妻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两性关系具有高度的亲密性,经济上互相扶持,精神上互相抚慰,因此,如果一方确实患有重大疾病,应该向另一方坦诚相告,履行婚前告知义务,让另一方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是否愿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在婚前未能如实告知,除可能对婚姻双方感情造成伤害,还可能面临婚姻被撤销和多重赔偿的风险,做法不可取且得不偿失,婚后也难以收获真正的幸福。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方隐瞒婚前曾患甲状腺癌 配偶可否诉请撤销婚姻
    08-09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