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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新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08-18
    2023

  • 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从1992年这部法律首次颁布至今,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如今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治体系日趋完善,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构筑了坚固的法律屏障。
    在保障妇女财产权方面,新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点保护的是特定关系中以女性这一特定身份参与的财产权益,比如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妇女在宅基地、耕地补偿等与男子享有一样的权利,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妻子与丈夫享有同样的财产权益。尤其是该法确立的财产申报和调查取证两大制度,给人民法院更妥善地处理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提供了立法遵循和法治助力。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是什么?如果不如实申报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俗话说“结婚看感情,离婚见人品。”在离婚析产案件中,夫妻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产生争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立法,是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大亮点。它指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如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可要求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如实申报。
    “这个制度的核心在于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双方如实地把共同财产申报之后,和离婚一并处理了,对夫妻双方来讲杜绝后患,以后省得再为这个财产的事去拉扯。另一方面来讲双方都如实申报了,也省得法院再让双方举证,然后法院再去调查,也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李明舜教授说。
    吴扬新法官还提醒大家,除了要填写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未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确实是本人的财产也要如实申报,如代持股票,借名买的房、车等。如果隐瞒不报,一旦事后发现新的财产线索,配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此举不但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诉累,同时隐瞒共同财产的一方还可能面临少分或不分的法律后果,且严重不如实申报的,可能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这个财产申报其实也是当事人是否有意隐瞒转移财产的一个证据,劝大家还是三思后果。”李教授建议。


    保障婚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新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有另一利器——夫妻共同财产“调查取证制度”。在许多离婚案件中,全职妈妈、农村留守妇女等这些婚姻弱势方可能对配偶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如果自己去调查,银行、企业等可能会出于保护隐私的原因而拒绝。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吴法官也给大家两个提示,一是要按照法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另一个是要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比如对方银行卡账户、户名、工作单位等一些基本信息。“个人权利的实现既要依靠法律制度这些外在保障,也需要自身能力的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里就提到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实现自己权益的一个根本保障。”李教授建议。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
    如果说对财产隐藏不报还是比较明显的侵占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一方通过举债的方式转移共同财产就更加隐蔽了,例如男方在外面借债,妻子不知道,离婚的时候债权人要求妻子一起还钱。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怎样认定?如何避免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欠债”,或是一方通过举债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吴法官和李教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概括为六个字“共意、共享、共营”。“共意”即共同债务应是夫妻两人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共债共签”,即使当时一方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可追认;“共享”就是共同债务要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比如借款用于还家庭房贷、给孩子交学费、或是家庭生活等;“共营即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也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至于网友担心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吴法官表示不用过于担心,因为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就是你想让借债人的配偶来共同还债,债权人你得来证明这个债确实是他们两人的共同债务。这也就从源头上很大程度地避免了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因为债权人在出借资金的时候一般是占有主导地位的,他需要有更审慎的态度来出借自己的款项,所以在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借资金的时候,他要求配偶知情或者签字,在保护了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的同时也是保护了自己的资金安全。
    既然离婚分割财产时可能会遇到如此多的麻烦,那夫妻双方是不是婚前或婚后做个财产公证或签个财产协议会比较好?对此,李教授和吴法官都认为,婚姻家庭中,“夫妻这个身份关系是最重要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这个身份关系建立的。一方面我们不能忽视财产作为生活物质基础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让财产关系反客为主。
    “如果双方都有意愿,签一个协议避免纠纷也无可厚非,但这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其实对于一些大额的财产,如房子、车子这些,根据购买时间等信息,都能很清晰地判断出财产性质。”李教授说。“如果房产等重大财产中有一些父母出资的部分,想要通过协议避免日后纠纷,就要注意通过正式的书面协议来约定。”吴法官提醒。

     

    全职妈妈离婚时该少分财产吗?
    有些人认为,全职妈妈不工作没有收入,离婚时应少分财产。李明舜教授认为,这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严重漠视,“照顾孩子、老人、家务劳动的价值与一般工作不同,既要付出脑力和体力,又要付出感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个价值是一般工作无法比拟的。再者,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不受这种财产来源的影响,夫妻双方谁挣得多并不影响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吴扬新法官表示,民法典中也规定了,对于在家庭中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会根据在家承担家务劳动的时间,以及当地的经济情况等综合酌定。
    值得一提的是,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中,除了规定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外,还特别提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为什么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会出现对男性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这体现了什么立法初衷?李明舜教授表示,我国传统婚姻文化中,多以“从夫居”为主要形式,“上门女婿”往往会受到一些歧视,“人们不会认为女子婚后到男方家生活有什么不妥,却认为男子婚后到女方家生活低人一等,这本质上也是对女性的歧视,没有赋予女儿与儿子平等的地位。”李明舜教授说道。我们法律对俗称“入赘”男性的权益保护,也表明了男女平等的态度,不论是男方入户女方家,还是女方入户男方家,在处理权益时是平等的。“如我们司法实践中处理拆迁补偿利益分配时,不会以是否入赘或是否外嫁来判断,而是结合TA是不是经济组织成员、农村的村民身份,及当地的拆迁政策、拆迁协议中他是否是被安置人等来综合考虑确定他享有的拆迁份额”,吴扬新法官说。
    对于家庭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群体,比如家庭主妇、农村留守妇女、丧偶妇女,如果遇到了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有哪些途径来寻求帮助?
    吴法官表示,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还是非常完备的,从民法典到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一个是照顾女方和子女,还有一个就是照顾无过错方。这两大原则可以很好地保护婚姻弱势群体的相关权益。
    还有就是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一是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二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如果一方在离婚时面临生活困难,可以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帮助,保证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帮助Ta度过困难;第三个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就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比较典型的过错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都可要求过错方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旨在给这些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一个救济的途径,比如可以向妇联组织寻求帮助,打维权热线12338;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乡政府等要求责令改正;受到了居民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这些身份认定、财产份额的侵害,可以要求乡镇政府进行纠正;也可以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解;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这次救助措施里头有一个非常大的亮点,就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来帮助她维权。从立法、司法、社会救济等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全方位一体化地对我们的弱势群体提供了保护,更好地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李教授说。

     


    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不清楚?不知情就“被负债”?点这里,看解决办法
    08-18
    2023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相关案例

    (2021)闽0802民初5503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是倪某2与苏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在倪某1名下,购买房产时倪某1尚未成年,无独立财产。
    倪某2、苏某离婚时一致确认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分割归倪某2所有,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所有权即为未成年子女。本案中,倪某2与苏某在购置案涉房产及离婚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案涉房产赠与倪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倪某2与苏某在协议离婚时是将案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倪某1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存在将该案涉房产赠与倪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倪某1,而是倪某2与苏某的共同财产,该案涉房产所有权属倪某2所有,故倪某2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法民一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08-18
    2023
  • 张某是广西某医院儿科医生。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张某步行上班途中,被王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经抢救无效,张某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 张某与王某素不相识。张某与王某的前女友孙小妹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医院儿一科工作。王某与前女友孙小妹于2017年7月分手,王某自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某造成的,而对张某心生怨恨。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以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认定张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某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起复议。人社厅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张某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规定中的事故,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指意外事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职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张某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医院到达120急救中心门前,是处于正常去到单位上班的时间,其目的亦明确即上班,张某上班的地点亦在医院,张某于7时45分左右被王某伤害时,直接原因是王某单方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某造成的,而对张某心生怨恨,并对张某进行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加害人王某素不相识,张某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对张某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王某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张某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王某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张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工作地点是在医院,而张某被害的时间是在上午约7时45分,被害的地点是在医院的门口,从构成工伤的形式要件来看,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张某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张某当天是沿着自己住处到医院的路线去上班,是奔着工作去的,他去医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去干别的的事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张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张某为工伤。 人社局和人社厅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将张某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但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过度的解读,超出了应有的权限,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
    申请再审:一、二审乱判,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张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一审、二审判决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厅也申请了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张某未曾为王某服务,张某受伤害的结果与其医生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张某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三个并列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事发当天,张某虽然以上班为目的,也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未包含遭受暴力伤害情形。 二、工伤认定时,不能断章取义创设工伤认定新情形。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认定工伤的情形及条件,不允许自行创设新的工伤认定情形。 2、原一审、二审判决随意组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适用条件,从而认为张某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判决: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问题,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张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张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王某有过交集,王某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张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张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事发当天,张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张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张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张某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张某家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班途中被人当成情敌杀了,是否构成工伤!看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精彩判决~~~
    08-14
    2023
  • 案情简介

    宋某、许某、张某同为某小区业主,甲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宋某、许某均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将电动车存放于某小区指定车棚内。2022年8月10日,某小区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宋某的电动三轮车损毁。2022年9月1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某小区电动车棚,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及车棚烧损。起火部位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区域,起火原因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许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许某起火的电动二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因电动车损毁事宜与许某、张某、甲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将三被告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头盔、货物损失1万余元。

    许某、张某辩称,宋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车辆购买时间距离火灾发生时间较长,应按标准计提折旧;三个头盔及价值较大的货物均放在电动车上不符合常理。甲公司辩称,其在案发车棚内设置了灭火器,公示了安全用电须知,其已尽到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许某、张某、甲公司应否对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是宋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说明许某和张某作为案涉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平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二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火灾造成的宋某的财产损失与二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许某、张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作为涉案车棚的消防责任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配置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救援,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时间、报警时间、甲公司的巡更情况、三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导致出现财产损失的过错等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宋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和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购买涉案电动车及三个头盔的发票,载明电动三轮车5799元,头盔3个210元。三被告虽对发票中载明的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提出异议,但因本次火灾已经导致涉案车辆烧毁,基本的外观特征已经丧失,宋某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被烧毁的车辆与其所主张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因三被告是侵权人,在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宋某被烧毁的车辆与宋某所主张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的情况下,对宋某关于其所提供的发票证据中载明的车辆系火灾中被损毁车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使用时间约半年,使用时间较短,车辆价值并未明显降低,三被告辩称应按标准计提折旧,法院不予支持。头盔属于电动车的标准配置,业主在停放车辆时将头盔留在电动车上,符合生活经验,对于宋某关于其头盔在本次火灾中一并烧毁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火灾照片证据显示确实有烧毁的衣物痕迹,但将大量价值较高的服装放置在车辆座椅内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即使宋某所说属实,其明知货物价值较高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有丢失或者其他灭失风险,仍将该货物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宋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法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经核算,宋某的财产损失共计7009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张某赔偿宋某损失5607.2元,甲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401.8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因电动车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各相关主体应加强重视,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避免此类事故。首先,电动车、车用电池、充电器的生产者应严格依法提高产品质量;其次,电动车主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车辆和充电器,定期检修维护车辆性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最后,小区物业应尽到管理、服务义务,配置完善的消防设施,对于电动车进楼道充电等行为加以制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电动车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责任谁担?
    08-14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