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五)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和比例

     

    如前所述,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或未共同生活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彩礼应予返还,但是对于已经共同生活(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的情况未予规定。而目前彩礼返还纠纷中,该种情形占比较大,亟待予以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原则上,给付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应再予以返还。但基于目前的国情,考虑到彩礼作为习惯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在彩礼数额较大,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适当返还,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吸毒赌博恶习等过错的,一般可不予返还。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比例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彩礼数额、彩礼使用情况。

     

    1.共同生活时间

     

    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共同生活时间应当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首要考虑因素。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社会关系,而非简单地办理结婚登记一个即时的行为。因此,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于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具体的返还比例有重要影响。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不仅要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要求“未共同生活”。因为有些情况下,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可能已经在当地举办婚礼并已经共同生活,此时,双方已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要求全部返还彩礼,不符合习惯做法。总而言之,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均应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根据时间长短,确定返还比例;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原则上不再予以返还。

    2.生育情况

    生育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重要体现。生育子女,对男方来说有一定慰籍,对女方身心又有较大影响。因此。生育情况应当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已经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3.彩礼数额

     

    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彩礼无法保障婚姻长久。在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般不宜再判决返还。但是,在彩礼数额远远超出当地年人均收人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彩礼已经失去其本身承载的功能限度,甚至异化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民法典是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因此,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予以返还。

     

    4.彩礼实际使用情况

     

    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在于查明彩礼是作为双方共同消耗,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5.关于“高价”彩礼的标准


    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价”,不宜一概而论,应考虑各种因素综合确定。笔者归纳如下:一是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消费水平和风俗习惯,确定彩礼一定幅度的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比如,可以规定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至四倍为限。若当事人支付彩礼的金额高于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可认定该彩礼属于“高价”彩礼(当事人家境富裕且自愿支付巨额彩礼的除外)。对于超出上限金额的部分,在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情返还。二是通过审查给付方的经济来源、收入高低等,判断所给付的彩礼价值金额对于给付方家庭经济总量而言是否占比过高、负担过重。同时,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摒弃彩礼攀比之风,引领社会新风尚。

    最高法关于彩礼返还的最新观点
    09-15
    2023

  • 第一部分:情侣之间转账返还裁判思路

    案例一: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系盛某赠与何某的款项系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以及能否主张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之间保持恋爱关系,在此期间除去有特定含义的节假日红包外,双方往来的款项经扣减后,盛某转账给何某的款项累计达34余万元。综合盛某的经济能力与双方的相处时间、款项的用途等因素,无论是从常理分析,还是从行为目的分析,本案款项已经超出男女日常交往互赠礼物的范围,应认定系盛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虽然何某在交往初期表达过不愿意再婚的意思,但盛某向何某持续转账款项,一直帮助何某缓解经济压力,赠与的目的与共同生活的初衷息息相关,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这明显违背盛某进行赠与的初衷。一审法院考虑到盛某赠与行为发生时情感因素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判令何某酌情返还盛某21万元,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案例索引: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3月2日)案例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钟某在恋爱期间为汪某购置涉案车辆,该赠与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应根据赠与财产是否为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进行认定。如一审判决所述,钟某的上述赠与行为属于赠送贵重财物,在汪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钟某请求汪某返还赠与财产,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汪某返还购车款的80%,并无不当。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3月9日)

    案例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杨某应否返还前所收到的款项和财物。对此,应当先行确定本案款项及财物交转的背景及原因,确定行为性质,而后依其性质及数额依法裁判。

    首先,本案王某付出款项,虽未获得对价,但从双方微信、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其目的为维系双方恋爱,促进双方关系,杨某也给予了王某结婚的期待。于此,本案不宜按照无偿赠与合同简单处理。

    其次,从王某给付款项的数额来看,王某主动给予的款项中,有“1314”有特定含义的数额,也有200等非大额的给付。本院认为,在已经给付的款项,有一部分系王某结合自身的经济条件而自愿给予,系为增进情谊而类似于好意施惠,民法对该类行为应当谨慎介入。换言之,不宜认定王某有一定款项和付出,其系附条件赠与,杨某不因受到馈赠而负有允诺结婚的义务,亦不因婚姻未能缔结而负有全部返还受到馈赠的责任。再结合王某认可杨某有为其花费的行为,双方亦有共同旅游的行为,相关费用应合理负担,即王某所持将其给付的钱财全额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然而,本院注意到杨某存在将结婚与钱财建立对等关系,多次、主动、反复向王某索要钱款用于修脚、做指甲、“5000元买鞋”“3000够干啥滴。不够逛一次街。”等较高消费,不仅超出了一般消费水平,也不顾自身无业及对方无力的情况,以至于出现交往六个月左右,花费“七八万”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该部分钱款,即使王某给付出于自愿,亦因杨某主动索要,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破公序良俗,故应当返还。

    对于返还的款项数额,王某虽主张其付出款项财物超逾11万元,但未有足够证明力证据证明对方确已全部收取,但上诉人微信中认可收到“七八万”,在无法就钱款及财物究竟基于上述两种中哪一种原因给予进行一一界分的情形下,本院结合杨某索要钱财的次数、金额、用途,双方交往的时间、共同旅游,杨某的花费,酌情确定杨某返还50,000元。案例索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1016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6月28日)

    案例四:本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对于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部分馈赠,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赠与,双方虽在成立赠与合同当时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大额度财物的馈赠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这一愿望是双方当事人成立该赠与法律关系的目的,双方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即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上附了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时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在某华与吴某恋爱的半年多时间内,某华赠与吴某大额财物共计十余万元,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某华对吴某的大额赠与合同失效,吴某应当返还。案例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6月13日)案例五: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为了与屈某确立并巩固恋爱关系,多次向屈某转账,其以金钱维系爱情的意图明显,偏离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正确路径,应该给予否定评价;屈某在没有确定与张某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多次收受张某的大额钱款,也应给予否定评价。男女恋爱期间互相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张某与屈某恋爱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屈某转账,从张某向屈某转账的频次、金额、用途来看,张某为博取屈某好感或增进感情转账的数额较小的或代表特定意义金额或在特定节日、特殊日期的转账等应视为一般性的恋爱赠与。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屈某交往期间,张某支出数额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示爱表示、屈某已经支出购物等因素,酌定屈某返还张某100,000元,并无不当。案例索引: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5月31日)

    第二部分:婚外第三人转账返还裁判思路

    案例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否则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于某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多次向郭某微信转账,其中存在“520”、“52”、“1314”、“33.44”等有特殊含义的金额,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上述转账金额超出了普通朋友之间的正常尺度。郭某主张于某的转账系偿还于某向其借用的现金,但郭某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郭某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于某的频繁转账赠与行为并非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事后也未取得钟某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钟某对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钟某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系钟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主张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钱款,郭某关于其也向于某转账并要求于某返还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向郭某释明可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49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3月22日)

    案例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郭某生前所用笔记本电脑中的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郭某手机卡上的微信缴费信息截图、亲属卡解绑通知截图及二审上诉人黄某于庭审中的自述可知,上诉人黄某在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郭某维持了较长时间的非正常男女关系。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期间上诉人黄某从郭某处获得的未经张某同意的钱款不属于赠与,被上诉人张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黄某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黄某返还张某因无效赠与取得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返还郭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购置的车辆及房屋,因车辆及房屋的现价值与原价存在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问题,上诉人黄某主张郭某向其所转钱款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郭某、黄某往来款项,考虑到郭某给付黄某的款项中势必有其个人支出或与黄某共同支出的部分,酌定黄某返还张某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4月20日)

     

    案例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罗某与徐某婚外同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徐某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罗某购买店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侵犯了兰某的合法权益。罗某接受涉案店铺并非善意取得,应予返还。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3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2月15日)

     

    案例四:本院认为,邱某在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交往,并多次向王某转款或为其支付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属于邱某对王某的无偿赠与。结合一审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邱某作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秩序,其行为应予以谴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邱某以与王某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目的对王某的赠与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亦损害了熊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依法无效。王某在本案中系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善意取得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熊某要求王某将从邱某处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例索引: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7民终416号(裁判日期:2023年6月8日)

     

    案例五:本院认为,首先,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共同所有人同意,但是共同所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常某与赵某发展婚外情关系,并通过自己的不同银行账户向赵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期间,亦存在大量微信消费支出、大量取现、对家庭成员之外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支出,上述行为系常某在与秦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既非日常生活所需,又未取得共有人秦某的同意或追认,且上述行为建立在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关系上,严重损害了秦某的合法权利。因此,赵某从常某处所获得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秦某的损失,属不当得利,赵某依法应予返还。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4月27日)

     

    案例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毕某接收案涉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邢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未经邢某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通过本人账户多次向毕某大额转账共计7726998元,毕某应对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性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毕某主张其接收案涉款项并非基于刘某的赠与行为,而是公司经营行为。但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毕某收到刘某的部分款项用于投资汽车销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某委托毕某进行投资销售且其投资收益已全部返还给刘某,也不能证明刘某与毕某之间基于合法的委托关系、雇佣关系发生上述转款。即上诉人毕某无据证明其接收案涉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毕某构成不当得利,并返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毕某二审中虽然提交案涉威尔法车辆的登记信息,证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邢某,但其明确表示不要求从案涉返还款项予以扣除,故本院不予处理。

    情侣间红包返还、婚外第三人转账返还裁判规则梳理
    09-15
    2023
  • 阅读提示: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对于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强化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行政复议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新《行政复议法》的十大亮点

    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 魏莉华

    明确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立法目的体现了法律的核心价值,统领着一部法律的规则结构和具体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对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是: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新《行政复议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专门增加规定: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这不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对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定位的鲜明宣示。新《行政复议法》就是按照立法目的所要实现和达到的目标,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重新构建和完善,代表了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追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对行政复议工作部署了一系列新要求。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20年2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强化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加大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整合行政复议职责,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新《行政复议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置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背景之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定位,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好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主要是考虑到这种体制可以把“条条管辖”的专业性和“块块管辖”的便利性结合起来。总体来说,现行“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影响行政复议作用的发挥。依据现行“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拥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包括区(县)级、市级、省级政府,区(县)级、市级、省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作部门等,导致行政复议机关众多、设置过于分散,行政复议资源分散,资源配置效率偏低。二是案件审理标准不统一,导致行政复议案件“同案不同判”。受行政复议管辖权过于分散的影响,对于同一行政复议案件,往往有两个行政机关享有复议管辖权。不同的复议机关对于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程序的选择等存在诸多不同,导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三是管辖权复杂多头,不便于群众找准行政复议机关。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已久,但在实践中,很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制度不了解、不清楚。面对复杂林立的各级各类行政复议机关,很难准确找到、找准复议机关。为有效应对现行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存在的问题,新《行政复议法》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在第24条、第25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同时保留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并由上一级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自我管辖的规定。这样就将原来“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改为“块块管辖”为主的、“条条管辖”为补充的管辖体制,即相对集中的复议管辖体制。这有利于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统一办案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种类。为了将行政复议打造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新《行政复议法》优化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一是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二是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11条将所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行政赔偿、工伤认定、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三是完善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第12条增加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四是扩大附带审查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之所以要优化行政复议范围,是因为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纠纷进入行政复议的入口要宽、门槛要低、审查要深、程序要简化、效率要高、解决要快,才能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1991年的《行政复议条例》和当时的《行政诉讼法》一致,规定行政复议不得调解。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没有就调解、和解问题作出规定,但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和解与调解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类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即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也作出了关于和解的规定。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和解、调解是不可或缺的手段。通过调解和平解决行政争议,对保护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也有积极作用。行政争议通过调解和解解决,也可以大大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为此,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即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新《行政复议法》也明确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确立咨询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审理涉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基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导致复议公正性不足。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外部人员以增强复议机关中立性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被寄予了增强复议公正性的厚望。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定位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分为咨询型和议决型,以咨询型为主;在职权上,大多数复议委员会只审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组成上,吸收专家学者等外部人员进入复议委员会,增强复议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吸收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行政复议法》第52条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功能定位上,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咨询机构,而非议决机构,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最终效力;在机构设置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国务院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而非必须设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部门不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在组成上,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政府工作人员与外部专家学者共同组成,其中政府人员处于主导地位;在职权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共有两项职权,即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的案件主要有四类: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此外,申请人请求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复议机构可以准许;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新《行政复议法》授权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将申请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即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由《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共同建构而成,其主要特点是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事项范围由《行政复议法》规定。现行《行政复议法》第30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同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也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前置的目的是通过制度约束,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意愿“挽留”在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优势,提高处理行政争议的准确性,将矛盾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新《行政复议法》适应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定位,对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优化。一方面,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保留“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从发挥行政复议便捷性、专业性优势角度,增加了行政复议的前置范围,将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形吸纳到行政复议中来,实现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新《行政复议法》第23条在保留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复议前置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三种情形,作为复议前置的范围。另一方面,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权限进行了限缩,将原来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复议前置的设定权。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繁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复议前置要求,造成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妨碍法律统一适用。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第23条明确:对依法实行复议前置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更加高效便捷行政复议实现主渠道目标应当聚焦便捷性。“公正高效、便民为民”始终是行政复议制度的追求,其中的“高效”和“便民”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石。新《行政复议法》通过多个条文,进一步强化了高效便民的制度属性。第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22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第4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时限。第20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21条还明确了涉及不动产的特殊受理期限,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20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超过5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程序类型化行政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既有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也有相对来说简易的案件。现行《行政复议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同一审查模式,不仅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而且容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新《行政复议法》改变现有的单一审查模式,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将行政复议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新《行政复议法》第36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新《行政复议法》第四章分为两节,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普通程序适用于绝大多数行政复议案件,新《行政复议法》第43条增加了行政复议证据规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也作出明确规定;第50条明确,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简易程序适用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53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款额3000元以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同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类型化,有利于促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繁简分流,高效快捷地化解行政争议。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制度行政复议附带审查,是指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现行《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了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但对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处理方式规定得很不完善,影响了行政复议的效率和质量。新《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五节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申请人提出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多元化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机关接受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就有关行政争议作出的书面结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复议决定的种类包括维持决定、责令履行决定、撤销决定、确认违法决定、责令重作决定和变更决定等6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又增加了一种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但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8条对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规定了共同的适用条件,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导致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很少作出变更决定,大大降低了行政复议的实效性,行政复议程序空转问题严重。以2018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情况为例,维持决定与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共占62.86%。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方式进行了大幅修改,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规则进行明确细化,并将变更决定放在首位。第63条首先对变更决定作出规定,第64条、第65条分别对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同时第66条增加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第67条增加确定行政行为无效决定作出,第69条增加驳回决定、第71条增加履行行政协议等。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多元化,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更大的审查和决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合理性;不仅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可以变更,推动各级复议机关运用多种复议决定方式,一次性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新《行政复议法》的十大亮点
    09-09
    2023
  •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最高院:“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也不用用于偿还生前债务!。
    09-09
    2023
  • 9月4日,贵州茅台与瑞幸咖啡推出的联名咖啡“茅台瑞幸酱香拿铁”刷屏了,号称“每一杯都含有贵州茅台酒”的“酱香拿铁”中含有53度贵州茅台酒。

     据媒体报道,对于饮品内含有酒精,瑞幸官方客服回应称:酱香拿铁酒精含量低于0.5度,但未成年人、孕妇、驾驶人员、酒精过敏者不建议饮用。如已经饮用建议您不要驾车。此外,“酱香拿铁”的产品图片也进行了不建议饮用人群的标注。

     北京市交管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建议,消费者喝完含酒精饮品后不要再开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100毫升就被认定为饮酒驾车。多地交警也回应“酱香拿铁”:开车不建议饮用。

    本文借此话题普及酒驾相关法律常识:

    酒驾醉驾的判定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1、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2、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酒驾醉驾刑事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酒后也没开车,也构成相关犯罪?

    最后要提醒大家几种即使没有酒后开车的行为,也可能会构成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的情况:

    1、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2、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3、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喝“酱香拿铁”开车算酒驾吗?酒驾判定标准!
    09-09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