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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年7月1日,阮某某入职佛某水泥公司,后经多次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

    2010年8月30日,佛某水泥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阮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0年9月1日开始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2024年3月13日,阮某某到社保中心投诉,申请社保中心责令佛某水泥公司补缴其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以下简称案涉期间)社会保险费。

    2024年11月29日,社保中心作出《欠缴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告知书》,核定佛某水泥公司欠阮某某案涉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28516.32元(其中单位20368.8元、个人8147.52元)及利息、滞纳金。

    佛某水泥公司不服,认为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内未发现公司有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征缴时效,遂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关于峨眉社保中心追缴历史欠费,是否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限制?

    一审判决:追缴社保费属于行政征收,不适用2年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佛某水泥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过追缴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故对佛某水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佛某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某水泥公司提起上诉称: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内未发现公司有《稽核意见书》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征缴时效。

    二审判决:补缴社保是义务的延迟履行,法律未限定追缴期

    二审法院认为【原文】:关于社保中心是否超过追缴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公民享有获得有关待遇的权益。与之对应,用人单位需要履行应尽的社保缴费义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和保护职责。补缴作为一种纠错的手段,其本质是义务的延迟履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同于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的征缴未限定追缴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超过2年不再查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不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职责。故佛某水泥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过追缴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1. 社保追缴无时效限制

    法院明确区分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征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时效仅针对行政处罚(如罚款),而社保费的补缴属于行政征收(履行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对此未设定追缴期限。即便员工离职十几年,只要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社保机构仍可责令补缴。

    2. 补缴性质界定

    补缴社保费被定性为义务的延迟履行。用人单位不得以“未被发现超过2年”为由拒绝履行缴纳社保的历史欠费义务。

                     

     


    员工要求补缴20多年前社保,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最新法院判决:
    08-31
    2026
  •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人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原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人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问: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03
    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年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3个问题的解答
    08-31
    2026
  •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

    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规定》第三条概括的特定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与民事法律的劳动关系和责任分配密切相关,从工伤保险角度对有关民事问题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08-31
    2026
  • 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但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借钱周转,出于情面往往不会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可一旦借款人“爽约”逾期不还,出借人还能不能主张利息?

    原告卢某诉称,2024年3月,被告小刘、大刘兄弟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其借款35000元。其中25000元以现金交付,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还清,并载明若违约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借款后,被告大刘陆续偿还了10000元,剩余2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卢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剩余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小刘辩称借条内容有添加,且现金部分无转账记录,借款不实。被告大刘则辩称自己仅对微信转账的1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共同确认的《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尽管被告对借条内容提出异议,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原告与被告大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及金额。因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成立。

    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能否获得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借款人在逾期还款时无需承担任何资金占用成本。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4年9月30日。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小刘、大刘共同向原告卢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亦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该案的审理,明确了民间借贷中“无息借款”与“逾期利息”的法律界限。法官提醒广大民众,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应尽量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或出具内容完整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币种、期限、利息(或是否无息)、还款方式以及逾期责任等核心条款。

    即使出于情谊约定为无息借款,一旦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仍有权依法主张逾期利息,以弥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白纸黑字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共同构筑了诚信社会的基石。

    借条没写利息,逾期不还钱,利息还能要吗?
    07-20
    2026
  • 案情简介

    50岁的傅大姐到某洗浴中心消费,更衣完毕后在更衣室不慎摔倒,造成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万元。因与洗浴中心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傅大姐将其诉至法院。洗浴中心辩称,店内已通过张贴“小心地滑”标识、提供防滑拖鞋等方式履行了安全提醒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因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事发地点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无法通过监控视频查看傅大姐摔倒的具体位置和摔伤时地面状态等实际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事发更衣室进行现场勘查。根据傅大姐提供的摔伤现场照片,逐一核实地面材质、防滑拖鞋摩擦力、保洁人员作业频次等细节,发现该区域地面瓷砖遇水后湿滑性较强,结合洗浴中心自述,保洁员仅在高峰时段清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洗浴中心系经营公共浴池的经营者,负有经营场所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洗浴中心不能保证更衣室保洁员全程在岗,亦不能证明对浴池地面进行的维护、提供的拖鞋和设置的防滑措施可以起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作用,因事发现场即位于洗浴中心经营场所内,洗浴中心对该区域应当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顾客人身安全,故洗浴中心应在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对傅大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傅大姐在洗浴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有规避相关风险的意识和尽到一定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傅大姐对于自身损害结果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洗浴中心赔偿傅大姐合理经济损失的40%。案件判决后,洗浴中心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付了傅大姐的损失,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洗浴中心、商场、酒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绝非张贴警示标语、铺设防滑砖就能免责,更需要通过及时清理积水等残留液体、设置临时防滑垫、安排专人巡查提醒等实际行动消除安全隐患,否则将被认定存在过错。同时,消费者也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若存在奔跑打闹、注意力分散、无视警示等重大过失,可依法减轻经营者责任;此外,举证责任方面,经营者需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则需证明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损害结果与隐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都应重视留存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诊疗记录等关键证据,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洗浴中心滑倒受伤,责任如何担?
    07-2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