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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700号【裁判意见】一、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1.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的开户人为魏某,魏某依法为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均为孙某炒股的投资及收益而并非魏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魏某、孙某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71号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均有过孙某是利用李某、魏某名下账户炒股、孙某曾帮助魏某炒股的陈述,魏某亦明确陈述孙某没有用过魏某的卡炒股。该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利用李某、魏某账户炒股的本金数额为2800万余元,2010年左右钱已经转回给孙某。孙某本案一审中所作两次证言与其在上述刑事案件询问时所作陈述,在炒股证券账户数量、时间、户名、金额、卡号、款项来源、用途等重大事项上均不一致,其有关炒股本金4000万余元及收益金额8000万余元的证言亦无法与一审法院调取案涉三理财账户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券账户流入与流出金额相对应。故一审认定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资金为孙某所有,上述三账户中的资金为魏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魏某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魏某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案中,魏某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来源及构成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三理财账户大额转出的资金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3.关于转移财产数额的认定。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流水中扣除投资账户重复使用资金即关联账户重复资金后,实际转出金额共计186834449.07元,且其中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关联人员,不应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与李泽强、魏某各账户之间的资金“互转”,流转时间不一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款项。其中尾号9999账户取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元后,于同一时间存入李泽强尾号3017账户中,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于相同或相近时间重新转入魏某名下账户;尾号5577账户转入200万元的对方交易账户,经查并未在一审依申请调取的魏某另外19个银行账户之内,魏某主张进行扣减,依据不足;尾号5577账户内投保的保险金340万元,魏某于2013年2月20日赎回后,2月25日又再次购买,截至一审计算期间亦并未赎回,系魏某用婚内共同资产出资购买的保险,其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扣减。魏某主张上述三账户实际转入资金中仅4502562.92元与魏某有关,其余均为案外人或李某存入,但并未提供三账户中其他流入资金系代他人保管或与魏某无关的证据,其自认李某亦存入资金恰能证明流入款项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魏某主张实际转出资金中的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上所述,魏某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内资金均系孙某证券投资及收益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其向孙某或其关联人员支付上述资金并无合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魏某二审所提《银行流水专项审核报告》将李泽强及魏东名下银行账户纳入审核范围,并将该两人名下账户与案涉三理财账户之间互转金额予以扣除,但上述两人名下账户资金并未纳入李某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上述两人名下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魏某上述要求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流转明细金额进行了核实,以对外转出金额加卡取金额、加账户余额再减去魏某名下存款类账户转入金额的计算方法认定魏某通过该三个账户隐藏、转移财产金额为380985747.39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对李某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5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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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夫妻一方对自己名下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可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07-20
    2024

  • - 01 -简要案情      2022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某技术公司处从事宽带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至2022年8月。2022年9月7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技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表示考虑考虑或未予回复,且原告在仲裁及法院调查中提出的其不去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均系其个人原因而非被告的责任,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 03-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因其个人原因而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有权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正确认定问题,对于正确理解与审慎适用二倍工资罚则规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的是口头的劳动合同,则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二倍工资差额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仅可以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惩罚性赔偿又叫做惩戒性赔偿,它指的是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通常是因为侵权方的一些特殊的不当行为所致。惩罚性赔偿可以疏导受害人的愤慨情绪,防止受害一方因为侵权方的恶意侵权而采取一些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全面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司法实践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并非只要客观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比如因疫情、伤病等客观原因或者因劳动者的原因而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加区分一律对用人单位直接处以二倍工资罚则,是与《劳动合同法》设立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初衷与立法目的相悖的。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因二倍工资罚则具有惩罚性质,在适用的前提应为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存在过错,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情形下,不应适用二倍工资罚则。比如在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者本人而非用人单位的责任的情形下,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应当排除适用二倍工资罚则。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表示考虑考虑或未予回复,且原告在仲裁及法院调查中提出的其不去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均是其个人原因而非被告的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为何被驳回?
    07-20
    2024

  • 来源:快马一脚!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一旦子女离婚,父母一方主张借款要求返还出资款,子女配偶一方坚决否认,这种情况目前越来越多,部分法院以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购房为由,认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购房款不过是没有明确还款期限的借款,父母有权随时要求归还,支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子女与其配偶共同归还。

     

    这种做法使得跷跷板无法保持平衡,另一头势必反弹,其做法就是在子女的结婚对象要求结婚登记前要求书面明确购房款是赠与,从而导致更多的纠纷和人间悲剧。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致倾向性态度是没有明确证据不予支持借款,近日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父母没有明确证据的不予支持借款关系。

     

    江苏省高院一直执行这个司法政策, 江苏高院民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明确: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货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之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货。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最高院民一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06-22
    2024

  • 别人欠你钱不给你是有风险的,最大的风险是对方突然失踪或者不理人。有些债权人就遇到了债务人故意不接电话、不见人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往往债权人(债主)也不知道怎么办,对方欠我钱,不接电话不见人怎么办?

    一、对方欠我钱,不接电话不见人怎么办?有两种方案。

    要是对方一直不见人、不接电话,一直拒绝还款,可以考虑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还钱。具体方法如下:
    第一种途径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一般三年),一般可直接向原告(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或者被告(债务人)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和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起诉时应提供相关证据等证明存在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就会立案受理。

    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30天)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时,法院可以作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后,你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你的申请后,法院可以采取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老赖名下的财产比如银行卡、房产和车辆或者其他财产。也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二条途径是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 产中支付款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十条之规定即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没有欠条借条或者没有签订合同,可以起诉吗?


    (一)借贷或者买卖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没有借条欠条合同,并不妨碍起诉,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即可,比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
    (二)起诉要符合相关条件,与有无欠条借条合同无关。
    1、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者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
    2、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简单地讲,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
    (2)有明确的被告。

    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谁与他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只有被告明确,诉讼方能成立。但是需明确的一点是,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而不论被告是否“正当”,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告错了人,选错了被告,并不妨碍诉讼的成立。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付什么、反对什么,应清楚、明白,不允许模模糊糊、模棱两可,否则,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审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因而难以提供审判保护的方法。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的 “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以及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法律要求原告持有事实理由,就是要求原告说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更、消灭的情况及所持的观点、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至于原告所持观点是否正确、理由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问。这些是法庭开庭审理时需要查明的事实,这关系到能否胜诉,但与能否起诉无关。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的案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而应当由行政机关或企业内部处理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欠钱不还”“不接电话”“直接消失”的人,有两个方法解决
    06-22
    2024

  •  

    微信,作为被很多人喜欢的社交工具,其朋友圈功能也成为人们分享生活点滴的一个重要平台。

     

    平时生活上

    有什么不顺心的事

    或者遇到了什么奇葩的人和事

    总有人会忍不住

    在朋友圈抱怨一下

    甚至是口吐芬芳

    但大家也要注意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这不

    有人在朋友圈骂人

    被起诉到了法院

    ……

     

    近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案件:深圳一市民因在朋友圈骂人长达两年,被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8800元。

     

    到底怎么回事?

    我们一起来看看

     

     

    在朋友圈骂人长达两年

    深圳一男子被起诉

    据介绍,李某的孩子和孙某的孩子是同班同学,李某和孙某通过家长群结识多年,互相信任。

     

    一日,李某的妻子和孙某萌生了创业的想法,两人一拍即合,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某管理公司。后该公司遭遇经营风险,李某家庭因此面临重大经济损失,李某和孙某两家关系也破裂了。

     

    为了泄愤,自20191月起,李某相继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发布大量针对孙某的侮辱性言论。发布朋友圈时,李某的好友人数有1200左右。

     

    孙某(下称原告)认为,李某(下称被告在朋友圈长时间对自己人身攻击,甚至用侮辱性语言丑化自己,有损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给自己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遂诉至福田法院。

    法院:以书面形式道歉

    并赔偿18800

    福田法院认为: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以上述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足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91月起,被告在其对外发布的数十条朋友圈中,使用一系列粗俗性语言侮辱原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并足以使原告的道德等社会评价降低,法院确认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

    根据法律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时,被告已删除朋友圈中的涉案文字、图片。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法院认定于法有据,被告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赔礼道歉,即在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

    同时,考虑到被告侵权时使用的文字内容不堪入目且侵权时间跨度长达两年,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必然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0元,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福田法院判决

    一、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过法院审查,并在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行为,法院则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于深圳地区发行的报刊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8800元。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已经生效。

     

    网友看后表示

    大快人心

     

     

    其实

    在朋友圈骂人

    后被起诉的事情

    此前也发生过

     

    01

    男子在朋友圈骂人

    被判朋友圈道歉10

    据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消息,20196月,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张某将公司的洗车精洗美容业务承包给李某后双方在合作中出现了矛盾,生气的李某在朋友圈,发布了这么一条动态辱骂张某。

     

    打马赛克部分,带有侮辱性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有损其名誉和人格尊严,将其起诉,要求其删除发布的侵犯名誉信息,并在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随后,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小李以不屏蔽任何人的方式公开发布微信朋友圈向小张赔礼道歉,道歉内容至少保留十日。

     

    02

    男子在朋友圈骂人

    被罚100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消息,柳某与皮某是微信好友,2019128日晚,皮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言论,称柳某破坏了别人家庭就该夹起尾巴做人!”“接受了高等教育的人到头来当**”等言论,同时配有柳某照片一张。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当天,柳某委托律师向皮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皮某删除针对柳某的所有不当言论,并在微信平台公开发布道歉信息。皮某收到律师函后,删除了自己于128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但双方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柳某诉至合川法院。

     

    随后,法院判决皮某立即删除130日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针对柳某的不当言论,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道歉声明。

     

    如今的朋友圈身兼数职

    除了是一个社交平台外

    还是人们

    发泄个人情绪的出气筒

     

    那么朋友圈发布的言论

    达到何种程度

    会构成侵犯名誉权呢?

     

     

    这些行为侵犯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言辞,并为第三人知悉,包括:

    1

    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比如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但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

    2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

    3

    故意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

    其次,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行为人存在实际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再者,受害者应为特定的人,不管是行为人指名道姓,还是指桑骂槐,只要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能够确定被侵害对象,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最后,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使得受害人精神和心灵遭受创伤,尤其是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不良影响。

     

    所以即使在朋友圈发布不实消息,哪怕指桑骂槐,若能对应当事人,造成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依然构成侵犯名誉权,受害人有权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大家要注意

    发朋友圈

    还有这些注意事项

     

    01

    这些内容一定不能发

    1

    谣言:

    在不掌握真实情况前,一定不可盲目散布、转发谣言。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不要随意转发,更不要故意杜撰改编,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故意传播、散布谣言信息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严惩。

    2

    谩骂:

    如今,微信朋友圈就像是我们的日记本,记录着我们生活中的点点滴滴,越来越多的人会在微信朋友圈上分享开心的事、吐槽不爽的事…….但如果你在微信朋友圈里骂人,那可是会给自己惹来麻烦的。严重时,甚至构成违法行为。

     

     

    02

    这些内容慎发

     

    发朋友圈

    已成为许多人生活的一部分

    可你知道吗?

    一些信息一旦被人利用

    后果不堪设想

    哪些东西不能轻易

    发朋友圈要注意什么?


    男子在朋友圈骂人被起诉!这些内容千万别发在朋友圈……
    06-22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