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6日晚,李某、周某共同宴请刘某。周某开着自己的车接着李某一同前往酒店,李某购买烟酒。席间三人均饮用白酒。22时16分许,周某驾车载着李某返程,途中换成李某驾驶车辆。当晚23时29分许,李某驾车将周某送回家后返回自己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在李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6mg/100mL。李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因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于自己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清楚认知,应避免酒后从事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李某明知自己醉酒,且无驾驶资格,却驾驶他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鉴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作为共同饮酒者和涉案车辆的使用人,明知李某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让其驾驶车辆,并且对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醉酒不能成为周某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其所执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李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周某存在对李某劝酒、灌酒的行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万元。
    被告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本案中,周某、李某为了共同利益请刘某吃饭并共同饮酒,周某明知李某醉酒仍同意由其驾驶涉案车辆送其回家,并由李某自行驾车回家。周某乘坐醉酒状态的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回家,未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的李某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开车不喝酒”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负责。醉酒驾驶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更可能付出无法挽回的生命代价。同时,发现朋友醉酒后想要开车,应及时劝阻、拒绝出借车辆、主动帮忙叫代驾,才是真正的关心和义气。同席饮酒,彼此之间更应提醒适量饮酒、劝阻酒后驾车、照顾醉酒同伴,这些都不是“多管闲事”,而是法律和情理共同要求的应尽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明知同饮者醉酒仍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担责?
    08-31
    2026
  •   王兰(化名)、周磊(化名)系亲戚关系。王兰因投资需要,曾向周磊银行账户转账210万元,后因未取得收益,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周磊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兰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兰诉称,2019年,周磊因急需用钱分两笔向王兰借款共计210万元,口头承诺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周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支付利息8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自2019年9月起,王兰多次向周磊催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周磊一直未还,王兰起诉要求周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306600元。


          被告周磊辩称,其未向王兰借款,王兰所称合计借款210万元,实为王兰放在周磊名下购买高回报理财产品的投资款,所称支付利息实为投资收益。之所以发生借用名义购买投资产品一事,是因为周磊投资的理财产品已有多年,且该产品收益率较高,既往获利稳定。该产品已经不再对新主体开放,只接受老客户的投资,王兰多次要求把钱放在周磊名下,由周磊帮其投资购买。周磊几次推脱未果,只能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兰、周磊系亲戚关系。2019年,王兰分两笔向周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10万元。周磊主张上述款项系王兰以周磊名义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款,为此提交合伙协议两份及相应交易凭证。


          诉讼中,王兰自认持有上述合伙协议原件。每次投资收益付到周磊的账户后,王兰均自行操作该账户将收益转至名下自有账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兰依据向周磊转账210万元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磊抗辩210万元系王兰以周磊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周磊为此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方面,周磊在收到案涉210万元资金后,即全额支付至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账户。投资管理公司向周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收益后,又由王兰自行将收益款全额转至其名下个人账户。另一方面,王兰持有合伙协议原件,且实际控制周磊名下收益分配及结算账户。以上事实均显示王兰系以周磊名义进行投资,周磊至此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王兰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王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周磊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对王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兰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兰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兰虽证明了款项交付,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提供的后续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亦不能明确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磊针对王兰的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王兰放在其名下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则王兰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王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周磊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委托投资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如何认定?
    08-31
    2026
  • 离婚

    不要割裂亲子亲情

    一方刻意隐匿子女、阻断亲子相处

    是否涉嫌违法?

    无故阻挠探望要承担什么后果?

    权利如何行使、遭遇阻碍该怎样依法维权?


    结合真实案例

    我们把探望权相关法律问题说清楚!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探望权纠纷。任女士(化名)与高先生(化名)离婚后,儿子随母亲生活,高先生支付抚养费。一段时间后高先生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任女士便拒绝其探望并将孩子藏了起来。高先生多次沟通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高先生每月的法定节假日可探望孩子两次,每年寒暑假可接走孩子共同生活,每次不超过3日。





    什么是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谁能行使探望权?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依法享有探望权。


    特殊主体——祖父母、外祖父母。若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将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不损害其身心健康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支持。


    若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均健在,但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照料抚养未成年人的,各方应优先通过友好协商处理探望事宜,切勿因成年人之间的纠纷,割裂未成年人的血脉亲情,损害其情感权益。


    如何行使探望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协商优先。父母双方可自行约定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如每周探望一次、周末接走同住、寒暑假轮流陪伴、视频通话或在公共场所会面等。协议内容不得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


    法院判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子女年龄、性格、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探望方案。


    特别提示:探望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为前提,直接抚养方有协助义务,不得阻挠、拒绝或设置探望障碍。




    这些行为属于违法!阻挠探望后果不轻


    现实中,不少夫妻离婚后,双方矛盾累及子女,通过拒接通信、拉黑联系方式、隐匿子女行踪等方式阻挠对方探望。此类行为并非家庭纠纷琐事,而是明确的违法行为,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直接抚养方的违法阻挠行为:


    1. 拒不配合,无故拒绝探望: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沟通、设置探望障碍、虚构妨碍事由等;


    2. 隐匿、转移子女,切断联系:如擅自变更子女居住地址或就读学校且不告知对方、限制或隐瞒子女行踪信息等;


    3. 恶意离间亲子关系:如向子女灌输贬损对方形象的言论、编造不实负面评价等。


    探望权人的违法行为:


    1. 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如有家暴、虐待、遗弃子女行为;有吸毒、赌博、嫖娼等恶习或严重传染性疾病;带孩子去色情、赌博等不良场所或接触不良内容;教唆诱导子女逃课、或诱导子女违法犯罪。


    2. 不按协议或判决行使探望权:如无故爽约或频繁改变时间地点、私自延长探望时间、逾期不送回甚至带走不归还。


    法律后果是什么?


    1.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个人或组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探望,中止事由消失后方可申请恢复;


    3. 对于直接抚养方严重危害子女的,可变更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两个常见误区,千万别信



    除了明确的违规行为和处罚外,很多人还被流传已久的错误说法误导,甚至主动触犯法律底线。这里纠正两个最容易信以为真的探望权误区:


    对方不让看孩子,就能以此拒付抚养费?


    错误。


    抚养费和探望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抵消。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方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没见到孩子”为由拒绝;协助探望是直接抚养方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没收到抚养费”为由阻挠。一方无故拒付抚养费,另一方可通过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解决,而非以此剥夺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判决没提探望权,事后就不能再要了?


    错误。


    部分夫妻离婚时,仅对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或判决,未单独明确探望权相关内容,不少当事人据此认为自身丧失探望权。无论离婚时双方是否约定探望方案、法院生效裁判是否载明探望权内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始终享有法定探望权,可单独向法院起诉,明确具体的探望规则、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探望权被阻碍?记住这五步合法维权



    成年人的情感和婚姻纠纷,不该由未成年子女承担代价。遭遇探望受阻,切忌争吵对抗、以错制错,按下面步骤依法维权:


    第一步,协商沟通。先尝试与直接抚养方协商,明确表达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以及对孩子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对探望的方式、时间、时段、频次等问题进行合理的、具体的书面约定,达成一致探望方案。协商过程可以通过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方式保留证据。


    第二步,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无果,可寻求共同信任的亲友、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街道司法所、妇联组织等第三方调解,尝试制定渐进式探望方案,如初期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陪同探望,矛盾逐渐缓解后可单独探望。


    第三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若调解失败,向对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要求对方协助行使探望权。起诉时需提交证明探望权受阻的相关证据,如对方拒绝探望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拉黑联系方式的截图、邻居老师朋友等证人证言及孩子表示想见自己的证据等。


    第四步,申请强制执行。若人民法院判决后对方仍拒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协助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不得对孩子人身或探望行为直接强制执行。


    第五步,变更抚养关系。若对方长期故意阻碍探望,严重影响孩子与探望方的亲子关系,且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一方依法行使探望权

    另一方积极履行协助义务

    既是遵守法律

    也是对子女最好的保护



    离婚后,对方不让看孩子怎么办?
    08-31
    2026
  • 【裁判要旨】①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②“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该项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这种财产增益损失均是基于受害者受伤影响从事劳动而客观存在的,与受害者年龄无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

    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误工费  实际劳动收入减少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2020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送快递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是受某公司雇佣的快递员,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某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李某某、某公司、某财险深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4763.5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某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费用不合理,责任划分承担标准过高,应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适用的标准进行审核,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原告现年65周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用,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应当按一人计算,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18时32分许, 被告李某某在受被告某公司雇佣从事快递投递工作中,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杨某某与各被告就误工费等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豫062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308.5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财险深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规定六十周岁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劳动者因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在身体允许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提高,劳动者延迟退休年龄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某财险深圳公司仅以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即否定其有权取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淇县黄洞乡某村的村民,村委会的证明对其村民的情况如是否有劳动能力及从事什么劳动等,并非绝对没有证据效力。结合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行进路线、二审到庭后本人陈述工作地点及本院对其观察情况来看,杨某某的体貌特征,符合体力劳动者的生理状态,本院确信其具备实际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最高院入库案例:自公民年满16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提供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08-31
    2026
  • 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裁判要旨: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基本案情: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一、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涉彩礼返还案例
    08-3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