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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经内江两级法院审理,周某诉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案有了结果。法院认定,公司与员工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  起诉:公司未买保险,员工索赔经济补偿  今年5月,59岁的周某与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共计10万余元。  周某诉称,其于2003年5月受聘到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约定》。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5125元,且在聘期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并缴纳社保,支付拖欠工资未果。之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被申请拖欠工资,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


      在原告看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失业保险,并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年的经济补偿金28050元及原告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31680元。  公司:员工自愿放弃购买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随工资发放  面对原告诉求,被告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则辩称,公司没有欠付原告工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每月工资明细表。  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被告承认,公司确实没有统一为员工进行保险登记,但从2006年开始至2011年,被告一直将保险费按比例补贴给员工,原告凭缴费单到被告财务部按标准报销保险费补贴。后由于公司经营特别困难,拖欠原告保险补贴32775.83元。  而公司之所以这样做,被告解释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召开员工大会,征求员工意见,是否统一参保,员工都不同意统一参保,员工担心公司困难,无法按时缴纳保险金;另外,统一参保可能涉及员工要补交保费。因此,在考虑到员工的情绪后,公司未统一参保。加上失业保险不能单独参缴,被告未为原告参缴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公司角度来看,公司不存在过错,从客观来看,公司应承担的医疗养老保险补贴是发放给员工的,虽然之后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保险补贴32775.83元,但员工以个人名义参加了社保,从员工来看,不存在损失。在被告看来,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认定:公司未统一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公司是否应该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


      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约定》约定在公司未以单位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前按相应比例将公司应缴纳的金额以补贴的形式随工资发放给原告,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被告不能免除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5月22日起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告有权以被告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就原告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数额依法进行了计算,认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算起,至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625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还就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进行了计算,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188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1320元,连续共计向原告支付9个月,如原告在此期间重新就业,被告停止支付。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后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给员工违法!
    04-14
    2021

  • 基本案情

    酒后开车本就违法,男子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处罚想到让别人顶包,甚至联合顶包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近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保险诈骗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让这对恶意诈骗的违法者双双受到法律制裁。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与友人聚餐,酒足饭饱后执意自行开车回家。车辆行驶到王某小区门口时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李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因为酒后驾车,担心会被拘留,就联系了他的朋友张某顶包,张某出于朋友义气帮王某顶下了这起事故。

    本以为事情到此结束,但王某认为李某的医疗费太高,不想自己承担赔偿费用,又明知自己饮酒保险公司不肯赔付,就再次联系张某,与张某商议,并共同虚构是由张某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最终,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万余元,其中4万元给李某支付了医疗费,剩余的1万余元转到了王某的个人账户。

     

    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出于职业敏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理赔后发现这起事故存在疑点,可能存在骗保情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与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骗保的事实,并退出了全部保险理赔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撞倒停放在路边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并未有证据证明王某达到醉酒,其行为亦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但其伙同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最终对王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张某以保险诈骗罪共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便属于“数额较大”,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即使真的遇上了交通事故,也不能因为贪图小利而依靠调包获取保险理赔,切不可因一时的“小聪明”换来刑罚处罚。

     


    酒驾肇事找人顶包还骗保,二人双双获刑!
    04-14
    2021

  • 民间借贷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很多时候因为碍于情面没打借(欠)条,或是打了借(欠)条后又丢了,如果对方讲信用那都好办,但我就遇到很多欠钱不还要上法庭的案子。

    借(欠)条是借贷关系最有力的证据,如果拿不出有效地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那么债权人将有可能承担败诉后果。

    当然,借(欠)并不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当钱借出去了,没打借条或是丢了,还可以用下面这4种方式打赢官司把钱要回来!

     

    1.签订协商还款协议。

    可以要求对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等),这样既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简化了诉讼证据。

    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会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抗辩事由,不还钱,而签订还款协议,债务人虽没有已经自愿履行但已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并导致诉讼时效按其意思表示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利用其他证据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除了借(欠)条之外,手机短信、微信、QQ、支付宝、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都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证据。

    很多问我事后录音能不能作为证据,答案是肯定的。当然录音录像取证也并不容易,首先录音录像内容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能够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同时得是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不得胁迫或是在债务人意识模糊的时候形成。

    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是,录音录像的方式必须合法,也就是说录音录像不得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间谍器材,不能侵犯他人隐私或通过长期跟踪他方式取得。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灭失、被篡改或难以提取,因此这些证据最好要到公证处做一个证据保全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

     

    3.找出债权债务形成的相关单据。

    如果没有借(欠)款合同,其他如银行转账记录、债权确认书、对账确认函、发票等票据凭证也可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明。因此,如果是借款,在钱转给对方的时候,银行转账一定要备注用途为“借款”,并保留存根。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找出证明人。

     

    让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必须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当然,以上这4种方式都是在没有借(欠)条的情况下使用的,需要提醒大家的事,借钱不还的事生活中真是大量存在,切不可因为关系熟而选择不打借(欠)条,所谓“亲兄弟明算账”,古人的话还是没错的。

     

    钱借出去了,没打借条或是丢了,这4种方法能把钱要回来
    04-14
    2021
  • 不少人认为只要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得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真的是这样吗?近日,赣榆法院就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当事人在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公司途中,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用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受雇于甲公司从事除草工作。2020年7月,张某在骑电动三轮车前往甲公司的途中,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而拐弯行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直行的小型货车相撞,张某因此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案外人王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张某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认为甲公司作为其雇主,安排工作时间过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将甲公司诉至赣榆法院。被告甲公司辩称张某虽受其雇佣,但工作并没有固定的时间,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其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官向当事人释明:

    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来看,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甲公司对于侵权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审查甲公司是否违反了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张某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活动中的劳务内容缺少必要的因果关系。从法律参照适用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也没有参照适用此类条款的余地,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对于法官的释法表示信服,同时甲公司也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张某后撤回了起诉。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上下班途中受伤,雇主是否就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民法中公平原则,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合理平衡。

     

    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作为其雇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过失,雇佣活动与原告张某受伤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将雇员上下班途中因主要责任而所受的伤害,也要求雇主予以赔偿,对于雇主过于苛求,故在此种情况下,雇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用工者是否一定要赔偿?
    04-13
    2021

  • 基本案情

    离婚时,夫妻双方都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市民小伟就在离婚时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可刚过两年时间,小伟就反悔了,他以未成年孩子的名义将前妻诉至法院,向前妻索要抚养费。近日宜兴法院依法审结此案,最终驳回了小伟的诉请。

    小伟与小莉2011年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小浩由小伟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小莉可随时探视儿子。2020年10月,未成年人小浩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小莉抚养其至成年,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儿子一天天长大,生活、教育开支也在不断增加,被告作为母亲也应履行抚养义务。”小伟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表示自己收入有限,孩子奶奶又患病,有大额医疗费用的支出。被告小莉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小伟现在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无需进行变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其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子女要求增加或变更抚养费的,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未发生重大情势变化,不予支持。

     

    本案中,小伟与小莉协议离婚时应当对自身及家庭的情况有充分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小伟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目前为止,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等合理费用未发生重大变化,小伟现收入也足以维持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该抚养费应由小伟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小伟的诉请。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一种附身份关系解除的特殊合同,夫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该规定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由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故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若离婚双方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无法保证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时,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向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支付抚养费。

     

    实践中,某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争得子女抚养权,在离婚时降低或放弃抚养费要求,在取得子女抚养权后再以子女名义另案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或支付抚养费,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为此,法官建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切不可为了尽快离婚或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作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承诺,避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离婚时承诺放弃抚养费,事后反悔再索要可以吗?
    04-13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