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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套现一般是指利用POS机或通过其他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套现对于需要大量现金又不愿担负利息的人提供了一条“捷径”,但这类行为早已被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接下来跟随小编来看一起因信用卡套现引发的纠纷吧!

    信用卡透支,找人帮忙技术操作
    2018年3月,刘某的信用卡有10000元账单即将到期,但却无力偿还,此次正好看到王某在网上发布的一则代还信用卡的广告。心急的刘某立马就联系了王某,两人谈好后约定了见面地点,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转至刘某的信用卡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天,借款利息为200元,刘某偿还了本金1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剩余钱款,但到期后刘某迟迟没有还款。王某多次催要未果,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偿还所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
    套现还款失败,起诉”民间借贷”
    然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这不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典型的信用卡套现行为。原告王某拥有一部POS机,听说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可以赚钱,便在媒体上发布了代还信用卡的广告,王某想帮刘某还10000元信用卡账单后,再用pos机将钱款刷回, 以此赚取手续费,但是在利用POS机刷取刘某信用卡套现时,因信息输入错误,多次刷取无法成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套现行为违法,利息不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为别人还信用卡,并以此收取手续费而牟取利益,其实质是在从事非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刘某应当退还王某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返还王某9000元。因原告从事的信用卡套现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基于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并牟取利益,属于违法的金融活动,该行为无效,原告所期望的非法利益亦不受法律保护。信用卡套现风险大,如容易泄露信息引发盗刷或诈骗、影响个人征信降低信用评价,若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朋友们,不要耍小聪明,一定要合法合规使用信用卡!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ex2IpXIVQDMnUGqUCO6uPaLDiblGueHwJKP9x2H9JL2XO8EJuJewz7syFcUWuypmRI4PqjrZ11sKCYlAQS1ocUw/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信用卡套现:钱没套出来,自己被套了
    06-17
    2020
  • 民法典债权转让重大变化:不仅通知债务人,还须通知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民法典》中合同编新设“保证合同”一章,该章第六百九十六条、六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债务加入的不同情况下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其中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民法典》相较《担保法》一大新增内容,本文将对第六百九十六条、六百九十七条的变化做出解读并从实务角度提出建议。

    一、《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变化
    1、法条变化

    《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法条分析(1)通知义务。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在担保物权领域,就债权人转让债权对担保的影响,《物权法》第192条及《民法典》第407均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而此前,在保证担保领域,《担保法》亦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民法典》第696条改变了前述规则。根据该条款,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保证人也属于是“债务人”,《民法典》第546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那么转让债权也需要通知保证人。

     

    (2)禁止转让债权。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在保证人和债权人内部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及债务加入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变化
    1、法条变化

    《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三、实务操作建议

     

    1、债权人角度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很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没有告知保证人的意识,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法律对通知保证人有了明确规定,建议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操作,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少纷争。当债务人要求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不要匆忙或一时兴起同意,为防止保证人脱保,切记要先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注意一定要书面,若仅有口头同意是不够的。 
    2、受让人角度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为保障自身权益,一般都会联系告知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担保人众多时,也会存在疏忽,由于《民法典》未明示受让人可代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建议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积极督促债权出让方协助及时全面履行通知义务。此外,在不良资产领域,债权转让也经常涉及,一个不良资产包就包含若干债权,几十位甚至更多的保证人,为图方便,以往很多都采用公告方式通知保证人。但在《民法典》明确规定转让债权对保证人有通知义务后,可否在不采用其他通知方式的情况下,径直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值得进一步商榷。 3、保证人角度《民法典》第696条的变化对保证人是一大利好,“通知”可以有效避免保证人错误清偿、双重清偿,保证人因其“债务人”属性,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在债务转移时,若债权人私自同意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未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或未书面征得保证人的同意,那么保证人都可依法拒绝对已转移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债权转让重大变化:不仅通知债务人,还须通知保证人!
    06-16
    2020

  •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一把手”,曾经是公司老板(大股东、控股股东)当仁不让的位置,它是身份的象征,意味着拥有财富、权力、地位、荣誉等等。然而,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老板不愿出任法定代表人,而将这把“交椅”让给他人出任,甚至因此而额外付出报酬。然而你一旦当上法定代表人就不是随意可以辞去法定代表人职位的(目前公司法存在一些漏洞哦),下面讲讲老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大理由:

    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一:民事责任法律风险

      (1)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二:行政责任法律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公司若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及高消费。--- 连出国、乘高铁都成问题了。

    理由三刑事责任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如果按照罪名计算,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经济类犯罪,其中比较常见可能触犯的罪名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等等。

    为什么越来越多老板不当法定代表人?
    06-16
    2020
  • 李某与彭某曾是夫妻关系,婚内未做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婚后,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李某借款20万元,两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次日,李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彭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李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李某陈述20万元来源于其购买的基金与经营所得,彭某陈述20万元用于门市的日常经营与进货,该门市为李某、彭某共同经营。

    李某与彭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做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在李某处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利息按5%计算,两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借款人彭某”。出具借条次日,李某以其个人银行帐户向彭某银行帐户转账200000元。李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李某在与彭某结婚前有个人所有的房屋,并在婚后进行了出售,所得价款已经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混同。庭审中,李某陈述其交付给彭某的200000元,为其购买基金和经营所得。彭某陈述该200000元用于了门市的日常经营和进货,以及日常家庭开销。该门市是以李某个人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李某与彭某共同经营该门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某出具借条不应作为借款处理,遂驳回了李某要求彭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夫妻之间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款是对民间借贷参与主体的规定,也是一条关于能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完整的法律规范包括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该款的前提条件是参与者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模式是进行资金融通行为,法律后果即作为民间借贷处理。具有夫妻关系的双方,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因此,夫妻之间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处理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优先适用家事法规范。由于借贷双方具有身份上的特殊关系,相较于合同法,家事法属于特别法,应首先适用家事法中关于夫妻之间处理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处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的案件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李某与彭某不因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拆解前述关于认定夫妻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要件有三:夫妻之间有订立借款协议、出借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方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只有同时满足三项构成要件才能产生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彭某已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为双方之间有书面的借款协议,第一项构成要件已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的内容是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列举,第十八条是对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列举。从该条规定来看,夫妻之间若要实行分别财产制,需以书面为之,如无书面约定,则应按照法定列举的财产门类认定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称其出借款项来源于其投资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列,是故本案的情形也满足了前述第二项构成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李某与彭某共同经营的门市,并非是用于彭某的个人事务或者个人经营,不符合前述第三项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李某与彭某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延伸思考
    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与之伴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对于处理夫妻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关重要。通过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所进行的构成要件式拆分,再将拆解的案件事实归入其中,可以进一步思考夫妻之间还有哪些情形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是合同的下位概念,合同的成立需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是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至于口头或是书面,则在所不问。因此,双方存在借款协议是讨论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问题的必要条件,如不具备借款协议,则自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所载的第二项条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以夫妻个人财产出借的情形与之对应,对于第三项条件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事务的情形。当然也有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经营或共同事务的情形,此种情形实际上即前两种情形的综合,没有单独探讨的必要。对上述可能的事实进行组合,即可以得到以下4种不同情况:

    组合

    事实一

    事实二(款项来源)

    事实三(用途)

    组合一

    订立借款协议

    共同财产出借

    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

    组合二

    订立借款协议

    个人财产出借

    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

    组合三

    订立借款协议

    共同财产出借

    共同经营或共同事务

    组合四

    订立借款协议

    个人财产出借

    共同经营或共同事务


    组合一的情形完整的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构成要件之中,构成借款关系应无异议。组合二情形时,将其与组合一的情形相比较,此时款项的来源较组合一更为独立于双方夫妻关系,举重以明轻,以共同财产出借尚且构成借款,以个人财产出借自然应构成借款。组合三,即案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既然要规定三项构成要件,因此说明三项构成要件都是必要的,不可省略的,否则自然不能成立借款关系。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组合四的情形,不能直接依其与组合二相比在事实三上相反,就当然得出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组合四与组合二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款项的用途,我们以假设法来求证该问题,假设此种情形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或者共同事务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归还款项之义务,据此,组合四情形将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时,作为夫妻中出借款项的一方,既是债权人又是共同债务人之一,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发生混同,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此种情形也不宜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夫妻之间以个人款项出借,并被用于另一方的个人经营或者个人事务时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夫妻之间以共同财产出借并被用于另一方的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时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余情形,难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夫妻之间出具借条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06-15
    2020
  •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开始施行,这意味着今后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很多朋友提出疑问: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如何保存、提交、展示、保全、调取微信证据?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1. 文字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2. 图片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3. 语音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4. 视频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5. 链接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6. 转账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二、如何保存微信证据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一)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1. 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2. 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3. 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二)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1. 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2. 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3. 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4. 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5. 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慎用微信清理功能  可进行证据保全很多人会反映,微信好友很多,聊天内容也很多,会经常清理微信内容,没法保存那么多或者那么长时间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要慎用。切忌认为“同步”操作即“万事大吉”,清理前一定要先予以证据保全。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保全。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会低于其他证据。特别是对一些侵权类证据,为防止证据灭失,应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第一时间尽快进行证据保全。自行取证缺少监督,电子数据又易被篡改,通过专业机构保全证据仍是最有效方式。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被法院采纳的风险。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进行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办理保全公证时也需要按照上述过程步骤进行操作。(四)进行微信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什么?1. 对于微信内的图片,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2. 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3. 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 内容须客观、真实、连贯;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4. 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全时除上述步骤外,还要保全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单独仅保全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5. 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发生金钱往来时,第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第二要明确用途,备注时注明转账用途;第三要保留好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催款短信、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三、如何调取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关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自己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出来。具体操作如下:第一步:在微信底部菜单栏,选择“我”—“支付”功能菜单。
    第二步:进入支付菜单主界面后,选择“钱包”功能。
    第三步: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
    第四步: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
    第五步:在账单下载界面,有“用于个人对账”和“用做证明材料”两个功能选项,分别对应账单不同的用途。其中“用于个人对账”的账单是Excel表格格式,“用做证明材料”的账单是PDF格式。
    第六步:选择调取用途后,可进一步选择具体日期区间,支持调取自定义时间内的交易流水,最长不超过一年。
    四、如何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2020法院版:如何保存、提交、展示、保全、调取微信证据?
    06-1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