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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

    #工作时间取私人快递

    摔伤不算工伤#

    登上热搜!

    究竟怎么回事儿?

    一起来看!

    有网友提出一个问题:工作时间取快递摔伤,算工伤吗?
    上海市人社局通过官方微信正式回复:工作时间取快递摔伤是否算工伤,应视两种情况而定——
    如果取件的快递是工作中替单位采购的办公物品,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取的是自己的私人快递,则不能算工伤。
    由此看来,工伤认定不是想当然的事!你是否还有这些疑问?↓↓↓雨天路滑摔倒算工伤吗?
    高温中暑算工伤吗?
    工作期间感染新冠病毒算工伤吗?颈椎腰椎病、视力下降算工伤吗?
    ……小编为你一文说清楚!

    01

    雨天路滑,上下班摔伤算不算工伤?
    上下班路上受到伤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在上下班途中

    ·      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本人为非主要责任

    因此,如遇雨天路滑,自己摔倒受伤,虽然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不能认定工伤的

    进入单位内部范围,还没走到工作岗位,也还没到正点上班时间,在单位内部的道路、广场、走廊、楼梯、厕所等地方摔伤,算工伤吗?

    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前后在单位内部的道路、楼梯、走廊、厕所等地方走路或骑车摔伤,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02

    高温天气下工作中暑算不算工伤?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里,也将“中暑”列入了职业病目录中物理原因所致的职业病范畴。 
    如何诊断“职业性”中暑?《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中规定必须根据高温作业人员的职业史(主要指工作时的气象条件)及体温升高、肌痉挛或晕厥等主要临床表现,排除其他类似的疾病,才可诊断为职业性中暑

    03

    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

    人社部通知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04

    工作原因导致腰椎病、颈椎病、视力下降算不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可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管伤在身体哪个器官部位,都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我国对职业病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工作病”都能算“职业病”
    2013年国家四部门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法定职业病主要包括:尘肺病、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等。
    因此,上班族常见的腰椎病、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视力下降等疾病,都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即使因工作原因导致这些疾病,也不能算“职业病”,不能认定为“工伤”

    05

    外派出差受伤算不算工伤?
    在出差的过程中,因为工作事务,或者正常的个人生活事务,而受到伤害,比如出差在高铁上被开水烫伤,在酒店洗澡摔伤,或在酒店突发心脏病死亡等,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或因工死亡
    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自残或者自杀的

    06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去世算不算因工死亡?
    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因工死亡”
    而经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就不能算“因工死亡”了。
    如果是在办公室“自杀身亡”,也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

    07

    参加年会演出受伤算不算工伤?

    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虽然不属于生产经营,且与职员本职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它仍属于单位行为
    该行为是公司加强员工间相互沟通、增强企业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是与生产经营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这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工作安排。参加公司年会并表演节目,是服从公司特殊工作安排的具体体现。
    同时,表演的舞台当属工作地点,年会期间当属工作时间
    所以,职工参加单位(包括单位工会、单位认可的兴趣小组等)组织的各种业余文体活动中受伤,都
    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是员工自发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就不能认定工伤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官方认定”的工伤,才有保障。发生工伤之后,需要在规定时间内,由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才能算“真正的工伤”

    工伤维权

    申请工伤认定

    1

    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或职工自己,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保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2

     

    拿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之后,若受伤严重,例如有骨折、骨裂、缺损、影响正常生理机能等情况,应当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这个流程一般需要2-3个月时间。

     

    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第十级为最轻(身体任意部位骨折或骨裂,至少可认定为第十级),第十级伤残待遇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等级越重,伤残待遇越高

     

    如果受伤程度较轻,不构成伤残(零级工伤),则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假期待遇,没有伤残待遇。

     

    算账

    3

    拿到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维权就到最后一步,只需逐条“算账”即可。

     


    上班时间取快递,摔伤算工伤吗?权威回应来了!
    07-22
    2020
  •        生活中就是有些人,借钱就不准备还,因此,常在借条上打主意,另外加上中国文化博大精深,一字之差可能带来天壤之别,本文今天就给大家带来借钱不还的7种借条。

    1、打借条时故意写错名字

    案例:王某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想不到王某父子在借条署名时玩了个花招,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找到二人催要借款,谁知二人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将王氏父子告到法院。尽管法院支持了张的主张,但张也因在接借条时的不注意付出了很大代价。

    提醒:打借条时不妨请借款人把身份证号写上去,这样即使借款名字书写潦草,也可以凭身份证号确定其人。

    2、是己借款,非己写条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账。张无奈起诉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最终张败诉!

    提醒:如果不是当面书写的借条,一定要在你当面签字,哪怕已经签名,那么也让他再签一遍,否则后患无穷!

    3、利用歧义

    案例:李某借周某10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李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周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借周某现金10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周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仍欠其9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提醒:中华文化博大精深,借条内容应反复阅读,不留歧义。

    4、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提醒:写清借款原因,“收”“借”分明。

    5、签名用绰号或签名模糊

    案例:借条各项信息之中,借款人的签名最为重要。一般来讲借条上需要写明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姓名后面最好加上借款人的身份证号。为了防止借款人用昵称或假名,签字是最好让借款人在姓名上按手印,因为按手印与签字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在市面上有一种“自动褪色魔术笔”,有这种签名过段时间字迹就会消失或者变得模糊。在写借条时,最好自带笔墨。

    提醒:用自己的笔,认真核对身份信息。

    6、借条故意写成欠条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陈某人民币18000元,刘某,某年某月某日”。然而2年后陈某向刘某要求还钱,刘某却说诉讼时效已过,拒还。

    提醒:借条和欠条是不同,两者在都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借条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其法律时效性是20年,而欠条的诉讼时效是3年,而且借条与欠条的举证责任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7、借款不写利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000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提醒:事先明确约定,并记载于借条之上。

     


    注意:写这7种借条的人,压根没打算还钱!
    07-22
    2020
  •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间借贷案件,借条被撕坏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具备效力呢?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颜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并向原告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2020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为由诉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已被撕坏为六片后重新粘贴。

    原告解释称借条被撕坏的原因是借条写在本子上的,在撕其他页时把该份借条也撕坏了。
    而被告颜某则认为借款的事情虽属实,但其已偿还了所借的款项,另颜某有证人出庭证明了其确已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分析

    撕碎的借条是否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首先,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借据作为书证,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撕坏之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虽然在内容上无须经过专业技术手段即能辨认其文字,但是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
    其次,关于瑕疵的举证责任。日常生活中,偿还借款后由出借方将借条还给借款人,借款人予以撕毁,是表示债权债务消灭的常用手段;同时,借条的损坏还存在很多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因素。虽然借条的损坏与还款之间不能认定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对瑕疵证据的举证责任归属,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谁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给“瑕疵”一个合理的解释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欲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时,对证据的瑕疵,应给出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
    如无法对借条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证明,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凭一张撕坏的借条这样一个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裁判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沙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其一,原告徐某虽提供借条证明与被告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在撕坏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借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证据效力,且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借条被撕坏的原因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其二,被告证人的证言符合实际,法院予以确认。

    其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借条在撕掉边角不影响大致内容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果整张借条撕坏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就不会予以保护。对于借条等重要证据,大家应当保管好,避免丢失损坏。

     


    撕坏的借条重新粘贴,还能用作证据吗?
    07-21
    2020
  •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主张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履行债务。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基数乘以约定的日利率计算。

    本文讨论的是,若合同双方约定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有三种观点:

    1、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2、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之日起算。此种观点认为,若将各时间段的违约金分开计算诉讼时效,会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不能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明不支付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3、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此处假设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日起算,计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此期间以前的违约金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予以支持;此期间以内的违约金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运用情况:海南省高院采第一种,重庆高院和最高法采第二种,广州中院采第三种。

    个人赞同采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对债权人极不公平,且存在逻辑漏洞。

    由于违约金是按日持续计算的,随着时间的延续,违约金是不断增加的,若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一则导致该日之后的违约金尚未产生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定程度上缩短了部分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二则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新增的违约金直接因超出诉讼时效而无法主张。因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债权应当明确具体,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只能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产生并确定,故从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将诉讼时效届满后尚未产生且无法确定数额的违约金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不符合逻辑。

    二、第二种观点对债务人极不公平,并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的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

    首先,对债务人极不公平,对已经产生并确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认定为确定的普通债权,若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则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会使已经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使债务人一直处于随时可能被追索债权的不安定状态中,这对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此规定适用的前提应是债务的履行期限可以约定,或存在确定的可能性,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随着时间的延续不断产生并确定的,实际中,当事人根本不会提前约定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例如按月支付,按季度支付,或者在某个时间点支付。故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债权不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

    最后,违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与违约金累计计算并不冲突,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本意。每日的违约金是以合同约定的某个固定基数乘以固定的违约金日利率计算得出的,随着违约时间的延续,违约金是按日等额增加的,相同的时间段,违约金数额相同。债权人因一个时间段内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要求债务人支付,并不影响其向债务人主张其他时间段内的违约金数额,亦不影响违约金的累计计算。故违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的方式并不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

    三、第三种观点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亦不存在逻辑漏洞。

    首先,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此处假设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期间的违约金金额已经确定,债权性质与普通债权无异,债权人怠于主张这部分债权的,则债务人以这部分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此种观点对债务人是相对公平的,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亦不存在逻辑漏洞。

    其次,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之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因此期间的违约金在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之日以前尚未产生并确定,故不应提前计算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此期间的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符合逻辑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亦不鼓励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亦是法律的应有之意。第三种观点既不保护债权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亦不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理念,将法律原则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达到了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立法目的。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07-21
    2020
  • 醉驾肇事逃逸后肇事司机为逃避警方的上门调查

    从自家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

    结果不慎坠楼身故

    此前,该肇事司机购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为获得保险理赔,其家人与保险公司两度对簿公堂
    交通肇事逃逸司机为躲避调查坠楼身亡2018年12月29日晚,舟山新城交警大队接到报警,舟山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新城交警大队民警调查后,发现肇事车车主为男子郭某,遂前往其位于新城某小区其住处查找车辆、核实情况。
    民警到达郭某住处后,在门外敲门要求其配合调查。几分钟后,郭某妻子打开家门告知门外民警,郭某从10楼的家中不慎坠楼。当日,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警方认定郭某系在家中阳台外利用绳索下楼过程中不慎坠楼。警方检验了死者郭某的血液,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同时,警方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证实郭某为前述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

    生前买了意外伤害险  保险公司拒赔郭某亡故后,其家人以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以郭某的事件发生在其醉酒期间,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郭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坠楼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但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郭某家人20万元保险金。二审:不是意外  保险公司不用赔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不慎坠楼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在本案中,郭某从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调查,该行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而且,郭某从事的是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该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综上,中院认定郭某的坠楼身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郭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醉驾肇事逃逸,为逃避调查坠亡 法院:保险公司不用赔
    07-20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