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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今后协议离婚最短需要31天,最长60天可离!否则离不成...

    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备受关注!
    民法典第1077条这样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意味着,在去民政局申请离婚时,需要第一次提交申请和最终办理离婚证的两个过程。议离婚,则必,意味着从申请离婚开始,若想协议离婚,最短,最长天可

    有人认为这限制了婚姻自由,作为成年人可以一次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离婚冷静期恰恰限制了离婚自由,给离婚增加了难度。也可能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从而导致更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的途径离婚。
    也有人对此提出这样的异议:既然离婚需要一个月的冷静期(试离),那么结婚是否也需要一个月的冷静期(试婚)?

    那么对于离婚冷静期,看看专家是怎么说的:
    专 家 分 析
    设立的目的之一确实是为了解决离婚率逐年增加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参与了从2014年开始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杨立新认为,“离婚冷静期”设立的目的之一,确实是为了解决离婚率逐年增加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离婚程序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存在很多的草率离婚、冲动离婚的现象。”杨立新表示,“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就像是给离婚增加了一个“门槛”。在韩国与德国,都有类似的规定。

    “目前的规定是30天的时间,但这个规定没有区分特殊情况。”杨立新说,比如双方有激烈的冲突、存在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的情况,“这些都应该都不受冷静期的限制。”上述这些情况,也需要在执行中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的规章,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两个人真正想离婚,是没有办法冷静的。”杨立新说,离婚冷静期的设立,是让“可离可不离”的人再思考一下,并不是限制离婚,也不侵犯离婚的自由。
    离婚冷静期是给双方一个考虑机会并不是反对或禁止离婚

    参与民法典(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认为,"近些年来,我国离婚率比较高。有些人结婚很盲动,上午要结婚,下午就去离婚,结婚过于冲动,离婚也过于冲动。那么,有一个冷静期的规定,让双方有冷静下来考虑的机会,重新审视一下离婚是否为真实意愿。"

    他表示,生活中总有这样、那样的不满意,不能因为一件小事或发了脾气,就要坚决打离婚官司不可。冷静下来了,也不影响当事人离婚,给双方一个考虑机会,这在维护家庭稳定方面,会起到积极的正面意义。

    “我们并不反对或禁止离婚,婚姻状况整体不稳定,也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很多家里有未成年子女,孩子往往在离婚案件中会受到伤害,在未来的监护教育安排上,也会有影响。”

    所以,综合考虑,有一定的冷静期,来最后作出理性决定,这样对当事人、对家庭、对孩子、对社会,都有积极意义。

    民法典:今后协议离婚最短需要31天,最长60天可离!否则离不成...
    06-02
    2020
  •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意味着中国首部《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物业公司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而在以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规定的情况下,经常有物业公司就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的方式催缴物业费。
    那么,基本没有民法典的规定,物业公司就能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催缴物业费吗?

    看看以往的司法观点吧:

    那么谁又是本次《民法典》第944条规定的最大收益者呢?

    业主?

    物业公司?

    还是其他,保证你想不到(文章最后有答案)

    司法观点

    1.物业公司能否因业主欠费而擅自停水、断电或停止小区公共服务?

    基于小区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物业公司亦不得因业主欠费而擅自停水、断电或停止小区公共服务。物业服务合同与供水供电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小区业主供水供电合同的相对人是供水公司和电力供应公司。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水用电人有义务交纳水费和电费,供水、供电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供水、供电。也就是说,用水用电人有要求供水、供电的权利,而供水、供电公司相应的享有收取水费电费的权利。根据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行使的原则,如果用水用电人不履行交纳水费电费的义务,则供水供电公司可以拒绝履行供水供电的义务,即供水供电公司此时有停水停电的权利。可见,享有停水停电权利的权利人是供水公司和电力供应公司而非物业服务企业。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下,赋予物业服务企业停水停电的权利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一约定侵犯了供水供电人的权利。在合同法上,这属于涉他合同条款,这种条款必须经过第三人即供水供电人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并且,由于供水供电义务所对应的是交纳水费电费义务,即使供水供电公司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替其收取水费电费并可以停水停电作为收取费用的手段,物业服务企业也不能以停水停电催缴物业服务费用,因为供水供电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其从供水供电公司得到授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

    (摘自《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下)》,韩延斌、王林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物业公司、供水(电)企业与业主间的法律关系

    小区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共用部分往往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所谓委托管理,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将管理业务概括地委托管理公司或第三人加以管理,此时区分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属于一种委任关系,并且相互间通常有一委任契约存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即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能,业主则应缴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并遵守管理规约的约定。

    日常生活中,供水供电企业与业主(用水人、用电人)之间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在供水、供电合同中,用水用电人有要求供水供电的权利,而供水供电公司相应地享有收取水费电费的权利,如果用水用电人不履行交纳水费电费的义务,则供水供电公司可以拒绝履行供水供电的义务,即供水供电公司此时有停水停电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摘自《审判监督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3辑)》,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3.停水停电条款的效力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见,物业公司、供水(电)企业与业主间分别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供水、供电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是独立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这一规定明确了供水(电)企业与业主的直接关系,理清了物业公司、业主以及供水(电)企业之间的关系,有效防止了物业公司利用其便利条件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物业公司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与业主(装修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是履行其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表现,但其在协议中约定业主违反装修规定的将给予停水停电处理,则逾越了合同的相对性。因为供水供电的主体是供水供电企业,供水供电义务所对应的是交纳水费电费义务,只有在业主逾期不交付水电费的情况下,供水供电企业才有权对业主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物业公司无权停水停电,本协议中的约定不仅损害了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也损害了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应认定无效,物业公司擅自停水停电造成业主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审判监督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3辑)》,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很显然,即便民法典没有规定,物业公司亦不能以停水、停电来催收物业费,但是,在涉及到相关诉讼时,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判决物业公司败诉时需要法官深刻的法理分析,突然发现,原来《民法典》规定物业公司不得以停水停电的方式催缴物业费,受益最大的不是业主,而是法官!

    以后写判决书简单多了...

    物业公司哭晕!民法典明确:物业不得以停水、停电催缴物业费!受益最大的是谁?你猜不到...
    06-02
    2020
  • 公安部等9部门联合发声!这9种情形,立即报案!

    近日,最高检、公安部等9部门共同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意见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性侵、虐待、欺凌、遗弃、拐卖等9类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情形,有关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案。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  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  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  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  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  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  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  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  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  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接到报案公安机关应立即接受 人民检察院应立案监督此外,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

    公安部等9部门联合发声!这9种情形,立即报案!
    06-01
    2020
  •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诉讼时效不经过会让债务人向债权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者欠条。同时,因为债务人已经出现违约,所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会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小编提示债权人以借条换欠条,保证人对重新出具的借条不承担保证责任。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债务人立“借条”换取“欠条”,应认定为广义的“借新还旧”,借条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责任。裁判要旨: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条”换“欠条”属广义“借新还旧”,对前述司法解释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其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还应类推适用于包括民间借贷等到期转据的其他类型保证合同纠纷。②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变更掩盖了债务性质,致使保证人对保证风险预期评估不足。借条面向未来,欠条着眼现在,此系通常情形下借条与欠条所载债务性质差别。细言之,借条立据时,债务虽因借贷事实成立即将却仍未发生,反映的惟一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而欠条立据时,债务一般已存在,只不过因各种原因未能即时履行,反映的法律关系除借贷外,还包括买卖、劳务、加工承揽、侵权等其他一切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约定或法定、合法与非法债务关系,即欠条仅系一张债权凭证,至于承载基础法律关系在所不问。
    可见,相较于借条而言,欠条蕴含内容更为隐蔽和丰富,不履行或履行不能风险更大,因立据时,债务人履约能力不足、信誉度下降、资产减少等事实或成定势,故为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债权实现系数,对逾期债务,债权人往往会要求或同意债务人再次立据,以借条形式重新确认欠条内容。如此,既便于转嫁既定风险,获取保证人担保,又降低债权主张成本,变相延长诉讼时效,却违背诚实信用、加重保证人负担,故从结果方面考察,赵某与臧某借条换欠条行为性质与后果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新还旧”行为性质与后果本质无异,完全符合后者构成要件。判决驳回赵某诉请。案件来源:江苏阜宁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7号“赵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借条”换“欠条”应认定为广义的“借新还旧”——江苏阜宁法院判决赵某诉李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刘干),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717:06)。

    二、总借据换多项单项借据的行为不属于借新还旧,总借据保证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总借据换多项单项借据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和债务结算后对总债权和债务的确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三十九条"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3号。
    三、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中原来保证人不免责。1、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不属于借新还旧。“借新还旧”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两个合同关系的分别处理,即新的借款合同先由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承担按新合同到期还款的义务,旧合同因借款人用新借款款项偿还旧贷之后而消灭。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不仅在主观上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在客观上需要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可见,从性质上看,“借新还旧”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需要“借”与“还”两个履行行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重新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只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关系另一种形式的记载,是当事人将业已到期的债务以新的结算方式延续下去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之间产生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故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不属于借新还旧。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向债权人重新出具借条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该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债权人以借条换欠条保证人对重新出具的借条不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换欠(借)条、欠条换借(欠)条,保证人是否免责?
    06-01
    2020
  • 子女是上天对父母的恩赐,是上天给予这份婚姻最美好的馈赠。即便父母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父母分开生活,子女通常由一方抚养。让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生一女孩徐某某。2014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走到尽头,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徐某某由被告陆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陆某抚养了徐某某一段时间后,就将徐某某送至原告处交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抚养小孩。为便于小孩今后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徐某某的抚养关系。

    法院审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归属,可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仅抚养了徐某某较短的时间,就将小孩交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其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官说法:哪些情形下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法院会结合父母双方对于抚养孩子的意愿、各自经济能力、双方身体状况、照顾孩子的时间以及孩子本身的意愿综合确定孩子的抚养权,最主要目的是为了找到更加适合孩子成长的环境,尽力保护孩子健康成长。当然,从更有利于孩子的角度来说,婚姻美满的家庭能给孩子带来更好的成长环境。

     


    夫妻离婚后,哪些情形下可以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05-30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