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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对于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强化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行政复议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新《行政复议法》的十大亮点

    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 魏莉华

    明确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立法目的体现了法律的核心价值,统领着一部法律的规则结构和具体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对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是: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新《行政复议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专门增加规定: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这不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对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定位的鲜明宣示。新《行政复议法》就是按照立法目的所要实现和达到的目标,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重新构建和完善,代表了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追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对行政复议工作部署了一系列新要求。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20年2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强化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加大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整合行政复议职责,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新《行政复议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置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背景之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定位,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好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主要是考虑到这种体制可以把“条条管辖”的专业性和“块块管辖”的便利性结合起来。总体来说,现行“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影响行政复议作用的发挥。依据现行“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拥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包括区(县)级、市级、省级政府,区(县)级、市级、省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作部门等,导致行政复议机关众多、设置过于分散,行政复议资源分散,资源配置效率偏低。二是案件审理标准不统一,导致行政复议案件“同案不同判”。受行政复议管辖权过于分散的影响,对于同一行政复议案件,往往有两个行政机关享有复议管辖权。不同的复议机关对于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程序的选择等存在诸多不同,导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三是管辖权复杂多头,不便于群众找准行政复议机关。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已久,但在实践中,很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制度不了解、不清楚。面对复杂林立的各级各类行政复议机关,很难准确找到、找准复议机关。为有效应对现行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存在的问题,新《行政复议法》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在第24条、第25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同时保留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并由上一级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自我管辖的规定。这样就将原来“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改为“块块管辖”为主的、“条条管辖”为补充的管辖体制,即相对集中的复议管辖体制。这有利于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统一办案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种类。为了将行政复议打造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新《行政复议法》优化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一是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二是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11条将所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行政赔偿、工伤认定、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三是完善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第12条增加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四是扩大附带审查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之所以要优化行政复议范围,是因为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纠纷进入行政复议的入口要宽、门槛要低、审查要深、程序要简化、效率要高、解决要快,才能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1991年的《行政复议条例》和当时的《行政诉讼法》一致,规定行政复议不得调解。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没有就调解、和解问题作出规定,但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和解与调解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类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即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也作出了关于和解的规定。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和解、调解是不可或缺的手段。通过调解和平解决行政争议,对保护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也有积极作用。行政争议通过调解和解解决,也可以大大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为此,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即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新《行政复议法》也明确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确立咨询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审理涉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基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导致复议公正性不足。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外部人员以增强复议机关中立性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被寄予了增强复议公正性的厚望。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定位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分为咨询型和议决型,以咨询型为主;在职权上,大多数复议委员会只审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组成上,吸收专家学者等外部人员进入复议委员会,增强复议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吸收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行政复议法》第52条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功能定位上,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咨询机构,而非议决机构,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最终效力;在机构设置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国务院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而非必须设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部门不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在组成上,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政府工作人员与外部专家学者共同组成,其中政府人员处于主导地位;在职权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共有两项职权,即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的案件主要有四类: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此外,申请人请求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复议机构可以准许;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新《行政复议法》授权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将申请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即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由《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共同建构而成,其主要特点是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事项范围由《行政复议法》规定。现行《行政复议法》第30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同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也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前置的目的是通过制度约束,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意愿“挽留”在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优势,提高处理行政争议的准确性,将矛盾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新《行政复议法》适应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定位,对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优化。一方面,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保留“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从发挥行政复议便捷性、专业性优势角度,增加了行政复议的前置范围,将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形吸纳到行政复议中来,实现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新《行政复议法》第23条在保留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复议前置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三种情形,作为复议前置的范围。另一方面,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权限进行了限缩,将原来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复议前置的设定权。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繁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复议前置要求,造成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妨碍法律统一适用。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第23条明确:对依法实行复议前置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更加高效便捷行政复议实现主渠道目标应当聚焦便捷性。“公正高效、便民为民”始终是行政复议制度的追求,其中的“高效”和“便民”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石。新《行政复议法》通过多个条文,进一步强化了高效便民的制度属性。第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22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第4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时限。第20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21条还明确了涉及不动产的特殊受理期限,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20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超过5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程序类型化行政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既有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也有相对来说简易的案件。现行《行政复议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同一审查模式,不仅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而且容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新《行政复议法》改变现有的单一审查模式,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将行政复议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新《行政复议法》第36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新《行政复议法》第四章分为两节,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普通程序适用于绝大多数行政复议案件,新《行政复议法》第43条增加了行政复议证据规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也作出明确规定;第50条明确,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简易程序适用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53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款额3000元以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同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类型化,有利于促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繁简分流,高效快捷地化解行政争议。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制度行政复议附带审查,是指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现行《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了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但对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处理方式规定得很不完善,影响了行政复议的效率和质量。新《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五节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申请人提出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多元化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机关接受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就有关行政争议作出的书面结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复议决定的种类包括维持决定、责令履行决定、撤销决定、确认违法决定、责令重作决定和变更决定等6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又增加了一种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但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8条对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规定了共同的适用条件,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导致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很少作出变更决定,大大降低了行政复议的实效性,行政复议程序空转问题严重。以2018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情况为例,维持决定与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共占62.86%。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方式进行了大幅修改,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规则进行明确细化,并将变更决定放在首位。第63条首先对变更决定作出规定,第64条、第65条分别对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同时第66条增加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第67条增加确定行政行为无效决定作出,第69条增加驳回决定、第71条增加履行行政协议等。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多元化,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更大的审查和决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合理性;不仅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可以变更,推动各级复议机关运用多种复议决定方式,一次性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新《行政复议法》的十大亮点
    09-09
    2023
  •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最高院:“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也不用用于偿还生前债务!。
    09-09
    2023
  • 9月4日,贵州茅台与瑞幸咖啡推出的联名咖啡“茅台瑞幸酱香拿铁”刷屏了,号称“每一杯都含有贵州茅台酒”的“酱香拿铁”中含有53度贵州茅台酒。

     据媒体报道,对于饮品内含有酒精,瑞幸官方客服回应称:酱香拿铁酒精含量低于0.5度,但未成年人、孕妇、驾驶人员、酒精过敏者不建议饮用。如已经饮用建议您不要驾车。此外,“酱香拿铁”的产品图片也进行了不建议饮用人群的标注。

     北京市交管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建议,消费者喝完含酒精饮品后不要再开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100毫升就被认定为饮酒驾车。多地交警也回应“酱香拿铁”:开车不建议饮用。

    本文借此话题普及酒驾相关法律常识:

    酒驾醉驾的判定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1、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2、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酒驾醉驾刑事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酒后也没开车,也构成相关犯罪?

    最后要提醒大家几种即使没有酒后开车的行为,也可能会构成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的情况:

    1、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2、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3、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喝“酱香拿铁”开车算酒驾吗?酒驾判定标准!
    09-09
    2023
  • 2006年,自然人甲未经规划审批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成厂房一间。2014年5月,县规划局对甲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甲未经规划行政许可,擅自在集体土地上搭建厂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限三天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履行决定,将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查封施工现场并组织强制拆除。甲不服县规划局的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认为涉案厂房确属违法建筑,依法维持了县规划局的决定。甲申请行政复议的当天,县政府控建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控建拆违办)发布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报告,载明: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甲在第二天8:00之前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县规划局、县控建拆违办将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因甲未按期履行拆除义务,县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于报告发布第二日上午对甲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重大违法,遂确认该行为违法。但在赔偿问题上,就是否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损失进行赔偿产生分歧。

    违法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时,当事人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不同观点甲说:不应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赔偿予以救济。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被损害利益的合法性是当事人赔偿诉求得到支持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应予保护的范围的,当事人的行政赔偿诉求不应支持。

    乙说:应予赔偿

    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也存在合法利益保护问题。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权限、方式、步骤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因为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依法行政赔偿。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我国立法、行政、司法所要实现的共同目标。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从实体到程序,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区别于针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法不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即使面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

    意见阐述

    一、保护与监督并重的行政诉讼目的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既包含赋予当事人某种资格、给付当事人某种利益的受益性行政行为,亦包含给予当事人某种限制、课以当事人某种义务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应当认定的资格未认定、应当给付的利益未给付或不适当给予限制、课以义务等行政行为都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行政权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具有无限“广泛性”;同时,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如不加限制,极易导致专横、滥用甚至腐败。行政诉讼作为监督、约束行政权力行使的重要途径,在保证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而不致被滥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对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立法、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依照实体及程序行政法律规范,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方式、步骤等方面全方位予以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对行政行为的撤销、确认违法等否定性评价或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以救济。

    监督行政权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权利,保护合法权利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意义所在。监督是手段,保护是目的,二者有机统一,相辅相成,共同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二、保护与监督在行政诉讼中的实现方式

    (一)绝对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该合法性审查要求包含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合法,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规划处罚决定,法院在审查时,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处罚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规划处罚决定是否有《城乡规划法》等相关实体法依据等。二是程序合法,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违法建筑这一事实行为,法院要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书面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没有遵守这些程序性规定,也会因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引起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甚至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

    (二)有限的合理性审查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一般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不应过多干涉。但实践中,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非绝对对立,二者实际只是程度上的区别,严重的不合理就会成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将滥用职权、明显不当规定为人民法院可对行政行为判决撤销的情形,表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对行政行为进行有限的合理性审查。有限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到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是否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如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自然人(多数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养殖场的问题。对于他们是否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各地规定不一,目前法律上亦不明确,实践中争议很大。例如,某地规划部门从未给所辖范围内养殖场办理过规划审批手续,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划部门对辖区内早已建成并长期经营的的养殖场以其不符合规划为由,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并罚款的处罚,明显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维护城乡规划目的之实现。有限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还要求法院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到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即在有多种可达成行政目标的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如针对相对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能够通过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的方式消除规划违法情形的,规划部门不得采取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标的的处罚方式。

    三、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部分违法建筑存在的合理性

    所谓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公路法》《水法》等实体法律规范规定进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不符合《城乡规划法》要求的违法建筑为例,主要包括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和未按照规划许可手续要求进行建设的建筑物。

    违法建筑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大多数的违法建设属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自建设时即违法的违法建设,往往具有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生态环境等严重危害性,对该类违法建筑要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不仅要坚决予以拆除,当事人还要付出承担拆除违建费用等代价。但不可否认,除了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外,前些年部分地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部分行政机关以罚款代处罚,甚至政策的调整、法律的修改等原因也造成实践中部分违法建筑的存在。

    (二)强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

    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标的,具体到强制拆除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审查,该审查内容包括:(1)强拆职权、依据是否充分,如强拆机关是否具有《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其实施强拆行为是否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为依据?(2)强拆程序是否合法,如是否按照法定的要求履行了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是否等待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才实施强拆行为?(3)拆除方式是否明显不当,如强拆是否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所必需?强拆措施是否审慎、善意,而非过于蛮横、暴力?是否尽可能将对当事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之内?以本案为例,县控建拆违办在甲对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决定申请复议的当天,发布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报告,责令当事人在报告发布第二天8:00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且报告发布第二天涉案厂房即遭强制拆除,前述情形明显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行政机关给当事人预留的自行拆除时限过短,突破了普通人正常完成的时限要求,变相剥夺了当事人自行拆除的选择权,违法且明显不当。

    (三)违法强拆违法建筑可能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

    违法建筑是违反实体法律规范的非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不是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但违法建筑内物品、拆除后留下的建筑材料等,并未被没收,仍应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通过当事人自行拆除行为或行政机关谨慎拆除行为本可以避免的违法建筑内物品损失、仍可使用的建筑材料损失等,因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而未能避免或损失扩大,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违法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后当事人的损失赔偿问题
    09-04
    2023
  • 大家都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酒后能骑自行车吗?

    近日,“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认定酒驾”登上微博热搜,本文分享此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

    据椰城交警:10月11日,海南海口,一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交警拦下,男子不服气,称“骑自行车喝酒怎么了”,还和一旁的路人发生争执。海口交警带其去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醉酒驾车的测试 2004)规定:1、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参照上述规定的数值,该男子已构成醉酒驾驶自行车,对于相关处罚依据,椰城交警回复网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五)饮酒、吸毒后驾驶。法律提醒: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包括自行车

    酒后骑自行车算不算酒驾?权威解释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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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