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实话在法院天天跟人打交道,遇到的八卦还是挺多的。
可是当法官时眼睛里看到的都是法律事实,很少关注那些离奇的情节,接触最多的其实是出尔反尔毫无诚信亲人反目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类比较负面情绪的,因为看多了也没什么气愤的,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5.恐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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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但如果借款人突然去世
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
如果是出借人突然去世
是否就不用偿还债务?
今天,法官来分析风险与支招!👇
借款人意外去世
“人死债消”or“父债子偿”?
案件
2010年7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陈某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张某意外去世,他的父母、妻儿继承了相应遗产。
2019年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的5名继承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审理中,张某的父母、儿子辩称不知道有该借款的存在,并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存疑。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三被告虽然对案涉借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均是张某的继承人,且均未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故判决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陈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情况分析
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负有还款义务的主体是借款人,如果借款人去世,因其家人不当然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故出借人的债务有可能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在现实情况下,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情况一:借款人去世了,其家人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遗产。那么,则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情况二:无遗产可供继承或者家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在此情形下,作为出借人而言,一旦借款人去世,其继承人面对陌生的债务,很可能以不知情、债务已归还等理由消极应对。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出借人则需要查明所有继承人,这无疑增加了诉讼难度。
反之,出借人过世后
对于借款人来说
又有何法律风险?
案件
2017年5月,翁某向魏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后魏某因病去世,他的妻子及儿子作为继承人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翁某归还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过程中,翁某表示自己在魏某在世时已归还全部借款,但均为现金归还。为证明还款事实,翁某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针对已还款的事实仅提交了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缺乏其他旁证印证,难以证明其已还款的待证事实,故判决翁某归还魏某妻儿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情况分析
债权属于财产权利的一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后可以持借条等凭证向借款人追讨欠款。然而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借款人往往面临着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困境:
一、信息不对称。原本处于原告主体地位的出借人过世,现由其继承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这意味着借款人所面对的可能是其完全陌生的出借人,也可能对于借条外的其他事实一概不知,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及归还事实的断裂,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二、举证困难。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大多无第三人的参与,无论是借款、还款都在两人之间完成,尤其是金额不大的借款,当事人之间经常以现金往来为主,且极少留下书面收据。因出借人过世,原本可以直接确认的事实,则需要借款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都为还款举证增加了难度。即使借款人有证人作证,但其证明效力容易打折扣,导致败诉风险。
针对以上法律困境
出借人及借款人
该如何防患于未然
法官来支招!
1.及时主张债权或按约履行债务。
· 出借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并尽可能留存催讨凭证,以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此丧失胜诉权。如知晓借款人死亡,应尽早持借条等债权凭证向借款人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如果借款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可以和其继承人协商先以遗产偿还债务、然后再行继承;如果其遗产已经被分割继承,可以要求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协商不成的,及时向法院起诉,同时可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或扣押相应财产。
·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拖延还款,一旦出现出借人死亡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借款就不用归还,相反,如果已部分履行,也可能因缺乏证据而难以自证。所以在出借人怠于催讨时,借款人应主动履行;如暂时不能按约归还,也应向出借人说明事由,并获得相应展期。
2.明确约定借款事项。涉及自然人的民间借贷,一定要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并在借条上写明借贷双方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最好有基层组织、亲属或双方共同的朋友等第三方予以见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这样一旦日后发生争议,更有利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3.保留出借及还款凭证。如今电子支付已被广泛应用,出借及还款应尽可能地选择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手段,使支付留痕、查找便利。借款人如通过现金还款的,应及时让出借人出具收条或通过短信、微信等电子信息确认收款事项。
🔗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金某(男)与胡某(女)通过网络相识,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结婚。胡某于2016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甲。金某怀疑金某甲并非自己亲生,遂要求带金某甲一起作亲子鉴定。后胡某向金某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虚假亲子鉴定报告,哄骗金某称金某甲系其亲生。2019年1月7日胡某因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淄博高新区人民院决定予以逮捕。2019年12月13日,淄博高新区人民院作出(2019)鲁039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胡某被逮捕后,金某再次带金某甲作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金某并非金某甲的生物学父亲。金某身心受到严重打击,遂向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双方离婚;2.确认金某与孩子金某甲无亲子关系;3.判决金某甲由胡某抚养,胡某支付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判决胡某返还自2016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3.18元/天(即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数支出的抚养费;5.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裁判要旨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本案中,胡某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并在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金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孩子金某甲进行了抚养, 金某主张在得知自己并非金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后身心受到严重打击,且胡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当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金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金某并非金某甲生物学父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金某甲与金某亲子关系不存在。
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金某既非孩子金某甲的生父, 亦无其他法律上的拟制父子关系,故其对金某甲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金某甲为其亲生子并对其进行抚养,造成自己现在财产减少,利益受损。胡某作为金某甲的亲生母亲,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因金某的抚养行为免于支出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可视为其财产的消极增加,胡某由此获益,故金某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并无不当,胡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故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抚养费应计算为42 554元(73.18元∕天×1163天∕2人),胡某还应按此标准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按1人计算)。金某甲现已四周岁,胡某入狱后金某甲一直跟随金某及父母共同生活,其非金某亲生子一事不可避免会给金某造成精神损害,金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金某要求的数额过高,法院结合胡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相关案件事实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金某多主张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确认金某与金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金某甲由被告胡某抚养;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抚养费42 554元及其他抚养费(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3.18元∕天计算);
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作为体现时代精神和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进行了调整纂修。可不要只记住了一个离婚冷静期制度,《民法典》中新增及调整内容还有很多,且都与婚姻家庭生活息息相关。今天给大家介绍,《民法典》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制度。
一、新旧内容之对比
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加入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原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民法典》在原来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的情形,并删除了“有配偶者”。具体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新增内容之现实意义
由上述新旧法条对比可知,“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是本次《民法典》新增的概括性兜底条款,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之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但是现实中,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却远远不止这四种。所以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四十六条原本封闭的坚硬壁垒中打开了一条充满弹性的柔韧开口。
当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嫖娼、吸毒、赌博、多次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行为时,无过错方如果依然无法获得救济,未免有失公平。现在有了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发生类似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关于重大过错的认定,充分保护无过错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衍生的合法权益。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一)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延伸。所以在适用时,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配偶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无论是为了惩罚过错方,还是为了补偿无过错方,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和谐文明、互助有爱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都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行为,则不符合主体要求。
(三)无过错方的损害结果不限于财产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均有权要求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金某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依法对该请求进行了判决。
(四)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虽然《民法典》对此没有要求,但是根据既往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且不同意离婚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后另行提出损害赔偿的一年期间,为法律上的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前言: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理解适用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附:典型案例: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延伸阅读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3年第1期
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
四、离婚财产问题
24、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0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1) 产品原物、遗留物或照片;
(2)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证明(购买产品的合同、票据、银行卡或电子支付付款证明、保修证);
(3) 有关部门质量鉴定证明;
(4) 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
(5) 运输者、仓储者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证明;
(6) 其他证据。
11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
(1) 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复议裁定书;
(2) 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级、有关照片等);
(3)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如:医疗费单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等);
(4) 要求赔偿丧葬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提供丧葬费凭证以及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
(5) 其他证据
12
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 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 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依据;
(7) 职工违章违纪的证明;
(8) 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 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的凭证;
(10) 职工服务期规定的证明;
(11) 其他证据。
13
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 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 出工人员名单;
(6) 出工人员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的证明;
(7) 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
(8) 其他证据。
14
因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 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 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证据;
(6) 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 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
(8) 其他证据。
15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
(1) 申请人国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等);
(2)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3) 作出判决(调解)的法院出具的判决(调解)已生效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4) 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5) 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
16
房产案件
(一)房屋产权纠纷案件
(1) 房屋产权凭证;
(2) 房屋来源(买受、继承、析产、受赠、建造等)的证明;
(3) 共有房产形成(共同投资建造、翻建、购买、继承、受赠等)的证明;
(4) 房产登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产权转移等)的证据;
(5) 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情况证明;
(6) 交纳房地产税人的姓名及纳税时间、金额、票据等;
(7) 其他证据。
(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1) 房屋产权凭证;
(2) 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
(3) 有关机关批准买卖房屋的文件;
(4) 关于房屋交付情况的证明;
(5) 买卖双方交付、收取房款的凭证;
(6) 买主身份、买房用途及房籍情况的证明;
(7) 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出卖房屋的证据;
(8)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9) 其他证据。
(三)房屋租赁纠纷案件
(1) 房屋产权凭证;
(2) 房屋租赁许可证;
(3) 房屋租赁合同;
(4) 欠租时间、金额的证明或者欠据;
(5) 修缮前房屋质量情况的证明和为修缮房屋支出合理费用的凭证;
(6) 原房屋平面构造草图;
(7) 转租协议及转租人从中渔利的证据;
(8) 房屋再次出租的,原承租人放弃优先承租权的证据;(《民法典》实施后)
(9) 其他证据。
(四)房屋腾迁纠纷案件
(1) 房屋产权凭证;
(2) 房屋租赁合同;
(3) 被腾迁人家庭人口及是否有其它住房或可搬迁之处的证据;
(4) 房主收回房屋后用途(自用或继续出租等)的证明;
(5) 出租房被买卖的,是否以同样价格让承租人优先购买的证据;
(6) 房主是否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搬迁的证据;
(7) 房屋再次出租的,原承租人放弃优先承租权的证据;(《民法典》实施后)
(8) 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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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 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2) 担保手续;(3) 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的凭证;(4) 借款实际用途证明;(5) 还款通知书;(6) 还款付息凭证;(7) 利息计算明细;(8) 利息计算的依据;(9) 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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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 合同及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批注或者批单;(2) 投保单;(3)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4) 预约保险合同及预约保险单;(5) 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6) 投保方不申报、隐瞒、错误申报主要危险情况的证明;(7) 投保方关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出售的书面通知;(8) 投保方通知保险方保险标的的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的证明;(9) 保险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10)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11)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的证明;(12) 投保方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明;(13) 损失物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证明;(14) 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