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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对夫妻,为买学区房办了“假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等条款。没想到买好房后,妻子却不肯复婚了。丈夫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院,要求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而妻子坚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履行。那么,离婚是否为双方本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还有效吗?近日,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二审判决驳回妻子上诉,维持原判,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图片

    为买学区房

    恩爱夫妻“假离婚”

    2013年1月

    小刚(化名)和小敏(化名)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小敏住进了小刚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多后,他们感情的结晶——女儿出生了。随着女儿渐渐长大,为了让女儿受到更好的教育,他们动起了再买套学区房的心思。

    2019

    小刚和小敏看上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区的学区房,但因二人已经有房,再行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于是,二人便商量着办理“假离婚”。因为小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就以小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小刚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小敏。
    同年7月,小刚和小敏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主要有三方面的约定:
    01

    关于抚养权:女儿归小刚抚养,小敏每月支付三千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02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以分割;宝马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车贷由女方承担;女方店铺及相关设施均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03

    关于离婚补偿款总额及款项支付: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整。

    离婚后,小刚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并陆续给小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小敏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期间两人还在一起居住和生活。

    妻子忽变卦

    丈夫蒙在鼓里人财两空

    房子买好后,小刚催促小敏去复婚,但小敏却告诉小刚,他们已经离婚了。惊诧不已的小刚接受不了这个事实,与小敏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小敏说什么也不肯复婚,并坚持说两人已经没有了感情,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说好的“假离婚”买学区房,没想到妻子忽然变了卦。小刚试图努力挽救婚姻,但小敏就是不松口,还从家里搬了出去。见复婚无望,小刚虽后悔当初“假离婚”的决定,却也只能接受现实。但想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以及转给小敏买房的294万余元,小刚还是气愤不已。他向小敏提出,要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归还购房款。小敏却说,二人是协商过购买学区房,但与离婚无关。她和小刚因为经常争吵、感情不合而最终离婚,并且她也没有承诺过要和小刚复婚。《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294万余元是离婚补偿款,不是购房款,不需要归还。为买学区房闹得人财两空的小刚,一气之下将小敏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小敏归还小刚个人财产294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离婚已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刚又撤回了要求小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表示《离婚协议》撤销或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小刚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小敏在离婚前多次与小刚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小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小敏与小刚以及小刚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
    以上说辞均体现出小敏非真实的离婚意愿,并且其也未能对这些说辞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法院对小刚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为规避限购和贷款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小刚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同时,小刚表示撤回要求小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离婚协议》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是小刚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小敏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后,小敏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小敏称,离婚补偿款是小刚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刚的原审诉请。

    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

    综观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所进行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小刚需要补偿小敏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小刚也向小敏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了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小刚向小敏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小敏所述小刚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小刚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所以小敏所述的该点意见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买学区房假离婚,买房后妻子拒复婚,丈夫诉至法院索还294万!
    09-29
    2021

  • 规避家庭破产风险

    规避遗产税等税费

    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

    ……

    现在,有不少家长在买房的时候,因“各种原因”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过,有必要提醒这些“用心良苦”的家长们,你们只想到了“娃娃房”的利,却没意识到它的弊!

    为什么都想把房子放到孩子名下?

     

    1、规避税费。将房子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相比赠予、继承等既省钱又方便,能省下不少税费,还不用担心将来会征收遗产税;

     

    2、规避家庭破产风险,为自己和孩子都留条后路。有些家长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经营良好时提前策划,以孩子名义购置房产,如果面临生意失败,资不抵债等风险,还能给自己保留一部分东山再起的资本,为自己和孩子都留条后路。

     

    3、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从保护子女权益出发,把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时往往互不相让,谁也不愿在财产上吃亏,此时有些夫妻会共同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协商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

     

    4、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不用担心其婚后被配偶分割。

     

    但这样做却存在各种风险隐患!

     

    【案例】抚养权之争与背后的夺房大战

     周女士与丈夫感情亮起红灯。离婚协议签订一切顺利,可问题出在了孩子抚养权上。早在孩子5岁时,夫妻俩就把一套房产登记在了儿子名下。 他们都是生意人,可谓用心良苦,把房子放在儿子名下,一来可以给自己和孩子留条后路,保留一部分资产;二来是提前给儿子准备婚房,以后就不用担心媳妇占份额了。可是,夫妻俩千算万算,也没算到自己会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周女士起初是愿意让给男方的,毕竟男方家里就这么一个独苗,男孩子跟着爸爸也挺方便。 可是,有件事周女士很不放心,因为儿子还小,还是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还不能自己处理,一旦男方拿到抚养权,肯定是要与孩子一块儿居住在该房内的,万一男方再婚,只怕这套房子最终的权属还是个未知数。 出于种种担心,周女士开始纠结,死活不愿放弃抚养权。而男方也是出于相同原因考虑,坚决不妥协。二人婚还没离,却为此闹得不可开交。

     

    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的6大隐患,一定要看看!

     

    如果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一人,则该房屋买卖不能申请银行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房款。

    2、孩子独立买房时可能多付首付。

    如果孩子和父母没有共有房产,即父母房产证上没有孩子的名字,那么孩子成年后购买首套房时,按照政策首付三成,并可享受首套优惠房贷利率。如果孩子在限购政策出台前、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不超过2套,根据政策,成年后可独立购买1套住房。

    3、父母不能随意处置房屋,确需处置时手续麻烦。

     

    父母不能随意出售、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必须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若其出现重大疾病需要钱来治疗或生活学习需要等。必须提供监护人签名保证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和出售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证书,保证书须经公证处公证。另外,父母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应全部用于抚养未成年人。否则,日后孩子一旦提出异议,认为父母侵犯其合法权益,父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4、父母离婚时易出纠纷。

    如果夫妻离婚,以未成年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属往往会引起法律纠纷。如果房产不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那么该房产应属承担抚养孩子义务的一方与孩子共同居住,可能会由此引发抚养权争夺局面。

    5、父母想再收回房屋困难,且无法控制子女成年后擅自处分房产 

    如果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想收回房屋将会有很大的法律障碍。实践中已有子女成年后将房屋出卖,不让其父母居住的情况发生。之前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张先生未成年时,其父母即以其名义购置了房产,张先生成年成家后瞒着父母将房产加上了妻子的名字,当其婚姻触礁离婚时,妻子根据约定分得了50%的产权,张先生的父母为此深受打击,悔不当初。

    6、孩子如婚后发生意外,配偶有权继承婚前财产。

    如果孩子在婚后不幸去世,其配偶、孩子和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逝者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这意味着,如果孩子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孩子名下的房产也将作为遗产分割和继承。

     

    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6大隐患:2021年,家长看完都后悔了!
    09-24
    2021

  • 因矛盾与父亲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之后子女还需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吗?近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赡养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断绝父子协议无效,子女仍需履行赡养义务!

    图片案情回顾签订不赡养协议,母亲反悔起诉
      1993年4月,原告徐某及其丈夫与次子余某因矛盾激化,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签订协议的当日,余某便收拾了自己的物品,带着新婚妻子离开了父母,此后再未尽人子的义务。
      2020年初,徐某丈夫身体状况出现问题,动了两次大手术,住院数次。期间,其余4个兄弟去请余某,希望他能去看望父亲,并以此缓和父子关系。但余某均以协议为由,拒绝探望父亲。
      2020年12月,徐某在料理完丈夫后事后,便一纸诉状将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及承担五分之一医药费。争议焦点协议都签了,也没分得财产为什么还要赡养?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多次联系余某,希望能促成调解,缓和双方关系,但余某态度异常坚决,辩称自己已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约定不继承父母遗产、不负担父母在世一切费用、由其余4个兄弟照料,因此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可协议免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赡养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因父母经济能力较好或子女经济困难、其他子女进行了赡养而予以免除。
      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人为排除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协议有违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老年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子女仍需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遂依法判决余某每年支付母亲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五分之一医药费。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自然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解除,更不能用登报、协议等方式予以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起诉讼。但养子女是被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即使解除了收养关系,养子女仍应尽赡养义务。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药费用。

    签下断绝父子关系协议,就能不赡养老人?法院:协议无效
    09-24
    2021

  • 没房、没车、没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这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情况。通过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支付宝、养老保险金等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对破解执行难问题,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下面跟着小编去了解更多内容吧!

     

    1、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可被执行

    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

     

    只要是单位的正式职工,都有公积金,包括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2、被执行人为离、退休职工的,可以执行社保机构发放给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

     

    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3、行政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可执行其财政资金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行政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其中,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4、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可冻结、扣划企业党组织的党费?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

    党员交纳的党费,除要上缴中组部党费总额的5%之外,在各级党委按不同比例留存。党费使用主要用于培训党员、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等,不能用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来清偿企业所欠债务。

    5、对被执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能否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执行法院应当查明账户资金的性质,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只能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能否采取执行措施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7号)

    上述答复给我们的实践启示就是,在执行证券交易结算机构、期货交易结算机构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时,切记要核实清楚相关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的性质,避免错误扣划投资者的资金。


    “被执行人”没房没车没存款咋办?法院还有大招!可以扣划这些
    09-18
    2021

  • 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刚刚的谈话,我已经偷偷录音了,你就等着坐牢吧!”

    “你刚才是偷录的,证据无效!”

    这一电视剧中的经典“桥段”,事实上也经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案件当事人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另一方往往会以该行为侵犯个人隐私为由,认为证据无效。

    事实上,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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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音、录像应以合法方式取得

     

    “偷录”这个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不过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一定是非法的。

         蔡某曾两次借钱给徐某林,总金额达到25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徐某林陆续向蔡某转账15笔款项共计120500元。

     

         之后,因为后续还款和利息等问题,蔡某将徐某林和其妻子赵某芳共同告上了法庭。两审败诉后,徐某林和赵某芳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该案中,多段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赵某芳曾有过“我们夫妻也没有说钱不给你”“欠你们这一点点钱”等言语;2017年5月31日晚,蔡某上门向徐某林催讨借款时,赵某芳曾说过会还借款,录音中赵某芳还说过“他都也有付你的利息”等。

    对此赵某芳则表示,关于会还借款的话,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赵某芳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该录音是蔡某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私下录制的且疑点较多,该录音证据对证明利息约定问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福建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蔡某带其女婿上门讨债时虽存在踢门等不恰当行为,但双方在商讨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蔡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催讨,更不足以推定徐某林夫妇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林夫妇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福建省高院驳回了徐某林和赵某芳的再审申请。

    此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刊发的一篇理论文章,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论述。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图片图片偷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既然偷录行为不必然违法,那么哪些偷拍偷录行为属于违法取证?

     

    对此,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双平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况下取得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均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比如在他人家里安装监听、监视设备进行偷录、偷拍,这种偷录、偷拍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如果使用这类器材获取的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违法取得。

     

    另外,通过诱骗、欺诈、胁迫或者违反人伦道德等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由于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而一种特殊的情形是,如果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一方在夫妻共同的居所中安装了录音或者摄像设备,则不属于违法行为。

     

    渠双平表示,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住所,双方对住所都拥有支配权,夫妻双方在家中的行为,对双方而言都不属于隐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冲突,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家中安装录音录像设备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存在侵犯另一方隐私权的问题,因此,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违法,属于合法证据。”

    图片图片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偷录的行为没有违法,也不是所有的录音证据都能被采纳。渠双平介绍,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要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

    除了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外,录音录像内容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相关规定,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或者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录音录像证据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并且视听资料还不能存在疑点。此外,录音录像内容还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就涉及了录音意思表达以及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问题。

          刘某和董某相继去世后,两人的三个女儿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了巨大分歧,最终对簿公堂。庭审中,董某的大女儿控诉二妹、三妹欺瞒和变相虐待父母,董某三女儿甚至在母亲病重期间变相隐瞒药物的副作用,让母亲服用有毒药物斑蝥,导致母亲药物中毒;董某二女儿和董某三女儿为了抢占财产,还编造假遗嘱欺骗父亲董某和大姐等等。董某二女儿和三女儿则全部否认了大姐的指控。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大女儿称父亲董某生前答应赠予其5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录音,内容为其和在医院住院的董某的若干对话。

     

         但二妹三妹质证认为,大姐的录音是在午夜或父亲需要休息的时间录制,每次录音的内容都是索要钱财而非真心实意照顾父亲;从对话方式来看,大姐一直在自言自语并使用较强的诱导性使父亲处于错误认识状态。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大女儿提交的录音,其与父亲虽有对话内容,但对话内容为多个简短片段,且董某的表述并不清楚,故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董某大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董某三女儿也向法庭提供了一段三姐妹谈话的录音,来证明三姐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但法院审查后发现,根据录音,三方虽对遗产的分割有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董某三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董某生前与二女儿住在一起,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现登记在母亲刘某名下房屋由董某三个女儿按份共有,其中大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二女儿占40%的产权份额,三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并对董某名下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也进行了分割。

     

    随后,董某大女儿提起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例提醒大众,在使用合法的录音、录像手段取证时,除了清晰度,录音也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谈话内容也应尽量完整而具体。

    偷录的录音、视频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09-18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