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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离婚”并非法律述语,而是人们对于夫妻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假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一如既往地生活在一起的现象的俗称。严格来讲,夫妻在国家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了,就会相应地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办理了“假离婚”的夫妻会受到哪些限制呢?

    一、夫妻协议离婚且办理登记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就婚姻关系而申请撤销或申请再审。

    1、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之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正式解除。如果夫妻双方只是一时冲动离婚,之后又后悔,那么他们只能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复婚。现实生活中,假戏真作的也不乏其人,丢了夫人又折兵的现象也时有耳闻。但是,夫妻离婚了谁也限制不了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肚里咽。

    2、在法院自愿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得就婚姻关系提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就是说双方协议离婚后,即使到人民法院再行经调解书确认,也不得就解除婚姻关系而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彭某、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20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彭某关于其不同意与陈某离婚的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双方婚后加盖的第四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第四层房屋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彭某主张分割该层房屋产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加盖的第四层房产未经权属登记,目前尚无法以确定的市场价值予以公平地分割,彭某可待该房产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另行依法向陈某主张权利。彭某另主张陈某的工资亦应进行分配,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事后一方反悔,以“假离婚”为由要求法院否定离婚协议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29号】中认为:“关于X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叶某在20153月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某提交的201541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叶某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X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该协议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叶某提及假离婚一节,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1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履行归叶某所有,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最高法院还是尊重当事自治的原则,如果协议的形成并非处于当事人的本意,而是受欺诈、肋迫时形成的协议,则可以撤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某、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397号】看认为:“黄某、雷某于20139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该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雷某所有的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带有一定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黄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置的约定,也未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系黄某、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二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判决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黄某配合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正确。”

    三、离婚后又复婚的,房产的归属问题:

    1、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离婚时已约定或判决归一方所有,复婚后仍归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再度产生而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3号】中认为:“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城银路房屋装潢残值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城银路房屋的处理。城银路房屋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1014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应认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处理完毕,房屋产权归于陈乙。虽然城银路房屋实际交房、产权证颁发在协议离婚之后,但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双方复婚后,并没有对城银路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城银路房屋系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011623日城银路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程序的结果,无法改变该房屋为陈乙个人财产的性质。”

    2、夫妻离婚之后,一方购买的房产的归属:

    1)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的,如果复婚前一方拿到房产证的,房子归产权证上登记的人所有。

    离婚后,一方购买房产且一次付款,在复婚前就拿到房产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归登记人所有,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复婚后共同还贷,权利也归产权登记人一方,但登记人要补偿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四、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孩子抚养费有效吗?

    1、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可否变更抚养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因此,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教育等支出为主要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子女可以要求离婚后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用而不受协议离婚内容的约束。

    2协议离婚夫妻约定了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法院原则上不宜酌情调整。

    夫妻离婚时对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整体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遵照执行。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赔偿金不同于经济合同中的赔偿金,法院不宜参照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酌情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某与段某某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775号】中认为:“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补偿金一节,该约定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段某某主张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酌减,但由于离婚协议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不同于经济合同,且结合王某某生活及教育支出情况,在段某某对其无负担能力的主张并未充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补偿金进行酌减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假离婚”后这些还有效吗?
    08-27
    20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司法裁判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要从严把握,一般限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

    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的认定

    从合同法理的角度而言,合同一方抗辩权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赋予一方抗辩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对抗辩权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主要通过审查业主的拒交行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业主不交费用是基于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才能构成业主拒交的“正当理由”。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  

    1、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还未交房,物业费是由开发商缴纳;

    2、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合同服务责任的,全体业主可以拒交,但要有有力的证据;

    3、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

    4、物业公司没有物价管理部门各项审批文件原件;

    5、物业公司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这几个误区一定要避开!有的物业费不能拒交

    1、未居住使用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费一般包括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等。所以,就算你买了房没有入住,同样不能拒交小区的物业费(物业明确指出不交钥匙可以不交物业费的除外)。

    2、未签物业合同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只要业主委员会同意了与物业管理公司协议中的条款,且业主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服务向物业公司缴费。

    3、原业主欠费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若房屋产权发生交易后,原业主所欠的物业费须及时补交,否则将影响新业主的正常居住。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020年不想交物业费,这5种理由记清楚了!(附法律依据)
    08-27
    2020

  • 买房,向来是人生大事,尤其在二手房交易中,因为涉及的环节众多、手续繁杂,更应该慎之又慎。昆山的寇先生在2015年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但之后不仅房子没过户到自己名下,甚至还被告到了法庭,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寇先生通过中介公司与张先生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66万元的价格购买张先生所有的位于昆山周市镇的某小区1号楼603室及所属车库,合同还就付款、交房、过户等均进行了约定。寇先生在2015年12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16年5月入住至今,原本想着可以顺利拿到房产证,可接下来发生的事让寇先生陷入了麻烦。

    原来,出售的房屋系由张先生于2011年5月通过拆迁补偿所得, 并在2015年3月拿到了房屋。在张先生的房屋能够办理产证时,寇先生多次找到他,要求其协助过户,但均遭到拒绝并明确要求加价。随着寇先生的孩子即将需要入学,无奈之下,只能在2017年6月在中介公司又与张先生签订了一份《附件》,明确在原有房价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但这之后,张先生仍拒绝配合,并且再次要求加钱,还在2017年将房屋登记在了自己和配偶戴女士名下。更加离奇的是,2018年5月,寇先生被张先生的女儿张红(化名)起诉到了昆山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理由竟是张先生长期以来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他的监护人,张红对于售房一事并不知情。

    在法庭上,张红提供了两份残疾人证,证明张先生及其配偶戴女士均为精神伤残二级,自己为两人的法定监护人,从残疾人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两人的民事能力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因此对于张先生与寇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寇先生则表示,从整个交易过程中可以看出张先生对房屋处置均有正常认知,从其多次要求加价并签订附件,更能看出其对房屋市场价格的精准认定,也进一步表明他对相关行为有明确和充分的认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精神病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现有证据均无法明确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时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也在现场,并没有发现张先生出现任何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一切都是正常的。中介工作人员也证实,房东女儿即其监护人张红对卖房是知情的,当时曾就卖房事宜与其电话沟通。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价的约定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且之后双方根据房价迅速上涨行情作出了总价上涨的约定,张先生在该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表现均与常人无异,结合法院从拆迁公司调取的拆迁协议及订房单,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张先生本人单独所签,并无其监护人张红的签字,表明其本人并非一直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

    其次,张先生否认监护人张红对该房屋买卖事宜知晓,但张红作为监护人对于涉及原告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尽到其应有的监护义务,拆迁房屋取得后如何处分监护人应当知晓并参与,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到张红认可的知晓时间,已逾两年,这么长的时间内监护人对于房屋情况不过问、不知晓,不符合常理。

    最后,结合张先生具有驾驶资格、可自行驾车前往签约等事实,寇先生有理由相信张先生签订合同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无效的主张,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先生虽患有精神疾病,综合多方证据及因素,但并不能等同于在交易期间行为能力受限,相对人寇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就应得到法律的保障。诚实守信是市场交易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此也提醒广大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做好谨慎核查,一旦遭遇违约及时寻求法律帮助。

     

     


    房子涨价后,卖方说自己有精神病购房合同无效,该咋办?
    08-26
    2020

  •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法条:

    第二十六条对利息做出了新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结合新的司法解释,我们应该怎样出具合法借条呢?

    借条范本⑴

    为做生意之故⑵,今收到⑶张三⑷(身份证号:34222……)⑸以现金⑹出借的50000.00(人民币伍万元整)⑺,借期伍个月⑻,月利率1%(佰分之壹)⑼,贰零贰壹年壹月拾玖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⑽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⑾

    借款人:李四⑿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⒀

    借款人:李四媳妇⒁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具体到门牌号)

    贰零贰零年捌月贰拾日⒂

    01、标题表明了该条据的性质,既防止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文上方添加内容,也防止借条持有者将借条篡改为数页合同的最后一页。

    02、“为……”表明借款的目的,以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分手费等抗辩。

    03、在民间借贷中,通常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多少元”即表示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但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提出虽然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仍旧常见。因此,采用“今收到出借的多少元”这种表述,更强调了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04、此处写明出借人姓名全名,应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

    05、出借人姓名后应附身份证号。

    06、“现金”表明出借的方式,如果是银行转账,应将表述修改为“银行转账”,并保留银行转账凭据。

    07、金额应写明币种,同时书写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数字,以免发生篡改数字行为而引发争议。08、借款期限必须明确,且要大写,以免产生争议。09、借款利率应明确为年利率或月利率,同时大写标明。10、到期未还后的利率是否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一致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应在借条中明确略高于借期利率的逾期利率。11、“立此为据”作为借条正文的收尾,以免借条持有者在正文末尾添加内容。12、借款人姓名应写全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同时应由借款人在手写的名字上按捺手印。13、写上借款人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因为后期诉讼立案需要被告信息。14、已婚借款的要配偶签字按捺手印,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争议。15、落款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并应大写。借条末尾日期下面的空白处最好裁掉。注意:借条书写中如有涂改时,应要求借款人在涂改处按捺手印,或要求借款人重新书写借条。借条书写完成后,为防止篡改,借款人可拍照留存,或复印一份留存(并请出借人签注“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20版!借条范本(最新利率调整后版本)
    08-26
    2020
  • 聂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入职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7日止。

    《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即公司)所颁布的各项制度办法、流程、公告均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甲方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员工,乙方(即聂某某)应当知道且必须严格遵守。乙方可以通过登录甲方网站、系统获知各项规章制度的最新内容”;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

    2019年7月2日,公司以聂某某上班时间发布微商信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聂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26元。

    2019年7月8日,聂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34元。

    仲裁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聂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34元。

    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根据聂某某136打头手机号检索对应的微信号的录制视频截图、通过微信号检索对应内容的视频截图、打开聂某某微信朋友圈的录制视频截图、淘宝店铺商家信息截图,证明聂某某存在兼职行为,其本人开设淘宝店铺并在上班时间(2019年6月28日10:07时在朋友圈发布微商信息);

    2、经公证的公司在公司内网公布的《公司信用管理规则》(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证明该份规则的附件对违规行为作出规定,其中关于职业道德部分中规定“上班时间禁止做一切兼职,包含但不限于微商”。

    3、经公证的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在公司内网上公布的《公司红黄线管理规定》,证明该规定第七条红黄线条款第1.11条规定“未经公司允许,在职期间与其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兼职”属于红线行为,根据第四章第八条规定,触犯红线,予以辞退处理。

    聂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聂某某从事其他经营行为,聂某某家人借用聂某某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淘宝店铺,且聂某某并非上班时间在朋友圈转发信息,2019年6月28日聂某某系调休;证据2、3的公证时间均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排除公司对内容有添加或改动,登录的工号也并非聂某某的工号,且聂某某对上述规章制度并不知晓也无人告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经公证的聂某某的朋友圈截图,证明聂某某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发送微商信息,存在违纪行为。聂某某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上述内容并非其本人发布,而是家人通过136打头的手机号发布。

    一审判决:聂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主张聂某某上班期间存在兼职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聂某某则辩称未在工作时间发布微商信息且不知晓公司处的相关规章制度,公司系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公司信用管理规则》《公司红黄线管理规定》均在公司网站进行了公示,上述规章制度明确上班时间禁止做一切兼职,包含但不限于微商,以及未经允许在职期间存在兼职行为系触犯红线的行为,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约定公司所颁布的各项制度、流程、公告均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公司及时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员工可以通过登录网站、系统获知各项规章制度。故聂某某称不知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对聂某某具有约束力。

    其次,聂某某对以本人名义注册淘宝店铺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实际由家人负责经营,但聂某某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再次,关于微商信息的发布,聂某某在仲裁及庭审期间对本人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136打头手机号发布微商信息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辩称当天是调休,并非工作时间发布。庭审后,公司补充提交了聂某某使用该号码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在工作时间发布多条微商信息的证据后,聂某某才提出该手机号码系家人使用,其本人使用其他手机号码,并提供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公司对聂某某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经过公证,且聂某某也无法对微信聊天内容进行当庭演示,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聂某某在与公司主管的谈话录音中既未否认发布过微商信息,也未提及本人使用137打头的手机号,故难以采信聂某某的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聂某某违反公司处的相关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公司以聂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系合法解除。对公司无须支付聂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员工上诉:我在公司正常上班,不可能一边工作一边经营淘宝商铺,相关微商信息也是家人发布的,公司解雇是违法的。

    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我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公司于一审补充提交的公证书涉及的136手机号的朋友圈微商信息不是我使用、发布的。该公证书涉及的朋友圈微商信息系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发布的,该段时间内136手机号系由我的家人主要是我丈夫使用,淘宝店铺当初是用136手机号注册,网上很多验证和确认授权,需要用这个手机。我在公司正常上班,不可能一边工作一边经营淘宝商铺。

    2、结合我137手机号的购买时间(2019年5月10日)和2019年5、6月份电话费清单,也能从侧面印证我使用137手机号的事实。我在上班期间携带137手机号,把136手机号交由家人经营淘宝商铺,符合日常思维逻辑。

    3、综合我家人使用136手机号进行发货的快递物流单和利用136手机与客户之间的业务经营联系情况,也能从侧面印证136手机号系由家人使用,相关微商信息也是由其家人发布的客观事实。

    4、我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否认使用136手机号,也从未否认2019年6月28日的微商信息不是我本人发布的,该日系调休日,一审不能据此反推2019年5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136手机号发布的微商信息就是我本人使用、发布的。

    二、一审把在朋友圈发布多条微商信息的行为等同于违反了“上班时间从事兼职,包含但不限于微商”的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微商信息在朋友圈的发布,与本人从事兼职或从事微商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三、属于红线行为的规章制度内容,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和依法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关于涉及《公司信用管理规则》的公证书,公证行为实施时间和公证书形成时间均系在公司诉称我违纪行为发生之后,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使用的也并非我的工号。另外,本案涉及的规章制度均未体现或反映出如何履行民主程序。

    二审判决:聂某某不能证明相应微商信息是其家人通过136手机号发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可认定聂某某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公司解雇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 

    就本案而言,公司以聂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审视聂某某是否存在违纪事实。

    本案审理中,聂某某主张2019年5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136开头手机号交由家人使用,涉案微商信息系其家人发布,且公司涉案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未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辞退依据。

    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聂某某是否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首先,聂某某认可136手机号是其本人使用的,认可涉案淘宝店铺是以其名义通过136手机号注册的。

    其次,聂某某提供的物流清单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无法有效证明聂某某未参与经营淘宝店铺。

    再次,聂某某虽提供了137手机号购买截图和缴费记录复印件,但该材料无法有效证明相应期间136手机号交由其丈夫使用之事实,同时,聂某某提供的物流清单复印件显示其丈夫手机号为138开头,未见其丈夫使用136手机号的痕迹,聂某某对此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

    最后,聂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为该136手机号,聂某某亦认可相关微商信息是通过136手机号发布,但辩称是家人发布。

    综上,聂某某虽提供了相应材料,但并不能证明相应微商信息是其家人通过136手机号发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认定聂某某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


    关于涉案规章制度对聂某某是否适用,聂某某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所颁布的各项制度办法、流程、公告均为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公司及时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员工可通过登录网站、系统获知各项规章制度。涉案的信用管理规则、红黄线管理规定亦已在公司网站进行公示。

    法院认为,公司网站作为企业管理业务和员工的常用媒介,其通过该方式发布相关规则,并由此对劳动者进行公示告知的做法并无不当。劳动者理应经常登录内网对用人单位发布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进行学习和阅读,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之一。退而言之,即使网站中相应规章制度无法找到,链接无法打开,聂某某亦应主动要求公司提供阅看。而且,本案中聂某某提供的其与葛小蓉的聊天内容截图显示其知晓红黄线规则的存在,这与其于一审中关于不知晓涉案规章制度之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聂某某之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以聂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班时间发微商信息,公司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08-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