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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处罚一般来说是对于触犯了刑法的人所采用的处罚。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严格,同时法律法规的内容也是越来越健全。

    对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社会上从事职业的时候,有很多的职业是会被拒绝的,这并不是对于这类人的歧视,只是法律需要一个对人的警示,既然犯了错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是一个因果的必然性。

     

    曾经有一名大学生毕业之后多次报考教师和公务员职业,不论是成绩方面还是其它都完全符合国家的规定,但是这位大学生就是在一条上老是被拒,那就是政审。后来无奈之下,他来到了当地的派出所进行咨询,民警查询后告诉了他原因,原来他是上大学期间曾经因为和同学打架斗殴将别人打成轻伤,触犯了刑法,后来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但是鉴于他自首情节良好,便准许他监外执行。虽然他没有真正的进监狱,但是实质上来说他也是被刑事处罚过的人,所以他在报考教师和公务员的时候政审难以通过。

    那么受到过刑罚的人,有哪些职业是无法从事的呢?

     

    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辩护人、司法鉴定、公证员、警察、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拍卖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破产管理人、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上述这些职业是不能从事的。

     

    当然对于受过刑罚的人,除了本人有很多职业不能从事以外,国家的法律对于其子女也是有很多限制的,例如当兵,凡是受过刑罚的人,他们的子女在报名当兵的时候,政治审核是不会通过的。除了当兵还有在高考中,如果有报考警校的考生,政审也是需要的,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原因直系亲属有判刑等犯罪行为的,那么孩子考警校就不行了。当然除此之外,对于这类人,国家法律还有很多的对他们的限制,所以,我们每个人为了自己也是为了自己的家人还是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要做出让自己的后悔的事情来,因为一旦后悔就晚了。

     

    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以下职业

    1

    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2

    人民陪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

    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4

    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5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四十九条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6

    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三条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7

    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8

    公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9

    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10

    外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1

    村委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2

    拍卖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三)品行良好。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13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14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5

    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16

    证券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

    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

    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19

    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0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1

    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这些工作,子女也受影响 !(2020年最新)
    09-02
    2020
  •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出事保险赔不赔

    购车买保险是每个车辆拥有者的必选,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发生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案件详情2015年6月7日的晚上,马某驾驶车辆,由于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马某的车辆与等待红绿灯的王某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某车辆上的乘客受伤,乘客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这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各自通知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经核损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万元。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检验 不予理赔
    在处理理赔时,马某的车辆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但是马某提出,该车辆同年7月2日,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检验合格,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为此,马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与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
    对该免责内容,保险人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形式让马某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13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马某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马某按约缴纳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中的“检验”存在两种解释,应采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的狭义理解即“安全技术检验”解释。涉案车辆未检验符合新车六年免检新政的规定,且事后被保险车辆顺利通过了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万元。

    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未进行检验为由,主张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赔
    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的“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它严格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定义。
    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检验是指安全技术检验;一种意见认为,检验即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选择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采用的是“安全技术检验”。实际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出发点在于防止有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从而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承保风险,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不合格。事后,马某的车辆按照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如果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中,马某的车辆从注册登记到交通事故发生日,尚处于六年免检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所以也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事后该车辆顺利通过检验的行为,也证明了马某的车辆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给予以赔偿。
    在此也提醒大家,要按时进行车辆检验,既保证车辆安全,也会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出事保险赔不赔?
    08-31
    2020
  • 基本案情

          随着城市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房有车成为许多家庭的标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消费者,推出了优惠政策,其中“无理由退房”无疑是开发商刺激消费者买房的一大手段。2018年,浙江舟山新城一楼盘预售时,开发商承诺“无理由退房”,市民许女士买了房子和配套车位,后因个人原因需要退房退车位,虽然依据条款全款退了房,但退车位时却被告知要交违约金。许女士愤而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此案。      2018年5月,许女士到新城长峙岛某在建楼盘售楼处参观后,挑中了一套位于7楼的房子,该房屋定于两年后交付。之后许女士便与楼盘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211万余元的房款。开发商作了明确的“无理由退房”承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      许女士买房时,该楼盘的地下车位尚未开盘销售。同年8月,该楼盘开始向购房者预售地下车位。许女士遂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停车位合同,买了一个配套车位,并全款付清了12万元的购车位价款。根据停车位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下半年,许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退房,开发商基于“无理由退房”承诺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许女士全部的购房款。但当许女士要求一并退还全额车位价款时,遭到开发商拒绝。      开发商认为,其作出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只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包括车位买卖合同。现许女士无故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因此在返还12万元购车位价款同时应当扣除1.2万元的违约金。      协商无果,许女士便于2020年3月将开发商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定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购房时,该楼盘配套车位并未开盘,随后,在符合对外销售条件后,许女士作为购房业主享有购买停车位资格。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两者共同构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能仅因为签订时间有间隔而割裂两者之间的从属、依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无理由退房”承诺也适用于退车位。同时,许女士要求退车位是因其退房后不再是小区业主,买停车位以方便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全款返还许女士购车位款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上诉至舟山中院。舟山中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而许女士购房时车位尚未开盘,故双方后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适用“无理由退房”承诺。法院遂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明确是否包括配套车位      为服务整个小区业主的居住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是建设单位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车位、车库。故开发商或销售商将车位、车库实际出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并不导致双方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无效。为有利于车位、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可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出售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更不能当然视为具有从属关系。      “无理由退房”承诺一般是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推出的赋予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购房者对该承诺未以明示方式拒绝的,应当将该承诺视为约定合同解除权。购房者有权依照该“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在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和车位买卖分别签订合同时,该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分别就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和车位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开发商在一个合同中承诺无条件退房并不使购房者对另一个合同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购房者在接受开发商“无条件退房”承诺时,应注意该承诺针对的合同是否已囊括商品房买卖和车位买卖两个法律关系,避免出现房子能退,而车位却不能退的尴尬出现。      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位买卖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才最终认定许女士与开发商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买卖合同实际为一整体合同,进而认定因开发商承诺无条件退房成立的约定合同解除权,同属于车位买卖合同内容,故许女士有权据此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作为出卖人,开发商往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为避免与买受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无条件退房”承诺的适用范围。

    无理由退房时应否适用退还配套车位

    基本案情
         
    随着城市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房有车成为许多家庭的标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消费者,推出了优惠政策,其中“无理由退房”无疑是开发商刺激消费者买房的一大手段。2018年,浙江舟山新城一楼盘预售时,开发商承诺“无理由退房”,市民许女士买了房子和配套车位,后因个人原因需要退房退车位,虽然依据条款全款退了房,但退车位时却被告知要交违约金。许女士愤而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此案。      2018年5月,许女士到新城长峙岛某在建楼盘售楼处参观后,挑中了一套位于7楼的房子,该房屋定于两年后交付。之后许女士便与楼盘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211万余元的房款。开发商作了明确的“无理由退房”承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      许女士买房时,该楼盘的地下车位尚未开盘销售。同年8月,该楼盘开始向购房者预售地下车位。许女士遂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停车位合同,买了一个配套车位,并全款付清了12万元的购车位价款。根据停车位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下半年,许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退房,开发商基于“无理由退房”承诺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许女士全部的购房款。但当许女士要求一并退还全额车位价款时,遭到开发商拒绝。      开发商认为,其作出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只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包括车位买卖合同。现许女士无故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因此在返还12万元购车位价款同时应当扣除1.2万元的违约金。      协商无果,许女士便于2020年3月将开发商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定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购房时,该楼盘配套车位并未开盘,随后,在符合对外销售条件后,许女士作为购房业主享有购买停车位资格。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两者共同构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能仅因为签订时间有间隔而割裂两者之间的从属、依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无理由退房”承诺也适用于退车位。同时,许女士要求退车位是因其退房后不再是小区业主,买停车位以方便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全款返还许女士购车位款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上诉至舟山中院。舟山中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而许女士购房时车位尚未开盘,故双方后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适用“无理由退房”承诺。法院遂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明确是否包括配套车位      为服务整个小区业主的居住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是建设单位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车位、车库。故开发商或销售商将车位、车库实际出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并不导致双方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无效。为有利于车位、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可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出售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更不能当然视为具有从属关系。      “无理由退房”承诺一般是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推出的赋予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购房者对该承诺未以明示方式拒绝的,应当将该承诺视为约定合同解除权。购房者有权依照该“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在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和车位买卖分别签订合同时,该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分别就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和车位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开发商在一个合同中承诺无条件退房并不使购房者对另一个合同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购房者在接受开发商“无条件退房”承诺时,应注意该承诺针对的合同是否已囊括商品房买卖和车位买卖两个法律关系,避免出现房子能退,而车位却不能退的尴尬出现。      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位买卖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才最终认定许女士与开发商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买卖合同实际为一整体合同,进而认定因开发商承诺无条件退房成立的约定合同解除权,同属于车位买卖合同内容,故许女士有权据此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作为出卖人,开发商往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为避免与买受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无条件退房”承诺的适用范围。


    无理由退房时应否适用退还配套车位
    08-31
    2020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都有哪些例外呢?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案件。
    主要包括:(一)贪污贿赂犯罪: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6.行贿罪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8.对单位行贿罪9.介绍贿赂罪10.单位行贿罪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2.隐瞒境外存款罪13.私分国有资产罪14.私分罚没财物罪1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7.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滥用职权犯罪:18.滥用职权罪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21.食品监管渎职罪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23.报复陷害罪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29.挪用特定款物罪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33.非法拘禁罪34.非法搜查罪35.刑讯逼供罪36.暴力取证罪37.虐待被监管人罪38.徇私枉法罪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41.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玩忽职守犯罪:42.玩忽职守罪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6.环境监管失职罪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48.商检失职罪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60.枉法仲裁罪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62.商检徇私舞弊罪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64.放纵走私罪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71.重大责任事故罪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73.消防责任事故罪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78.重大飞行事故罪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80.危险物品肇事罪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82.破坏选举罪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88.违法运用资金罪89.违法发放贷款罪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95.职务侵占罪96.挪用资金罪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五、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主要包括: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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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七、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八、海关管辖的走私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主要包括:

    走私罪(10)

    1.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2.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3.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4.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5.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8.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10.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3款)。

     


    现在起,这些罪名不归公安机关管!这下全说清了
    08-29
    2020
  •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素有“无酒不成席”的说法现如今三五好友相聚免不了小酌如果遇到共同饮酒导致伤亡引发的法律纠纷责任该如何认定?难道一起喝酒出了事故就必须担责?

    近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聚餐后导致死亡的案件

    【案情】

    某日晚,王某某邀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高某某等4人在外聚餐饮酒。结束后,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三人将王某某送回至宿舍,并交给同住的邢某某和王某后离开。次日凌晨,王某某身亡。

    其家人认为与王某某一起的4名共同聚餐者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

    王某某喝酒后死亡,与其一起喝酒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高某某4人具有一定过错。他们没有告知王某某喝酒及酒后需要照顾的情况,没有尽到聚会饮酒的安全照应义务,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及补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某某死因不明,无法确定系喝酒后导致死亡;当晚喝完酒后,聚餐者将王某某交到了与其共同居住的邢某某及其近亲属王某身边,符合一般人的照顾标准,已尽到勤勉护送义务。

    法院审理

    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当晚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高某某共同用餐饮酒,期间未发生让酒、劝酒或强制饮酒等行为,五人均未因饮酒过量失去意识。用餐结束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并交给与其同住的王某、邢某某。次日凌晨,王某起床后发现王某某已死亡。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死亡与被告共同用餐饮酒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明显过错。

    另因原告主动放弃公安机关的尸检建议,并对王某某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导致王某某的真实死亡原因已无法查明。

    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情况共同饮酒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1

    强迫性劝酒

    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

    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

    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3

    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

    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

    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发生这类情形,我们要极力劝阻,以免发生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而且阻止酒后驾驶也可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
    亲朋相聚饮酒要适量不要相互劝酒酒后同行人员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聚餐饮酒后死亡,参与人一定担责?
    08-29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