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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检、最高法新司法解释一出,无数银行哭晕在讨债路上,信用卡透支不还不一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透支的钱,除非万不得已,到期必还,是因为有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罪名的威慑作用!然而,最高法、最高检最新司法解释一出,估计无数信用卡发卡行将哭晕在讨债的路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大幅度调整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详情请看:

    (一)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根据《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经研究并综合兼顾各方面意见建议,《决定》第三条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各档数额标准上调至原数额标准的五倍,主要考虑:一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原数额标准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偏向保护发卡银行的利益,不利于促进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二是上调后的数额标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将有效改变目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的问题。同时,可以严格控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保持司法解释的前瞻性。三是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做适当参照。 

      (二)关于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定义;第二款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三)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认定发卡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决定》第二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第一款结合2011年原银监会制定公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四项条件:一是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提醒”,不属于催收。第二项要求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三是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四是要求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这项要求旨在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第二款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意在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第三款明确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确保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 

      (四)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 

      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难点问题。《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在《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鼓励持卡人还款。二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三是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即不论按照发卡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强化可操作性。第二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恶意透支数额的审查认定问题。第三款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作了规定。 

      (五)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根据《解释》原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的真正落地,《决定》第五条对《解释》原规定作了三方面调整:

    一是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而按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二是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而不是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职责和作用。三是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鉴于《决定》第三条已经上调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于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持卡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

      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

      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七、将《解释》原第七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二条。

      八、将《解释》原第八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

      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检、最高法新司法解释一出,无数银行哭晕在讨债路上,信用卡透支不还不一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04-24
    2020

  • 核心提示

      想要改动房产证上的名字有几种不同的方法,会涉及到产权、债权、税费等各种问题,而且房产证改名字对于婚前、婚后,是否有贷款未偿清有不同解释,不同情况的办理费用也不相同。

    这些名字要分清

    1.购房合同

    写几个人的名字都可以,但是注意购房合同上填写的购买人是谁,房产证就登记给谁。

    2.按揭贷款合同

    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因为按揭购房只能按照谁贷款谁签字的原则进行处理,保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房产证上签名统一,其原因是规避银行的贷款风险。

    3.房产证

    上面只有一个人名字,要求是一人一证,第一业主持有,在占有房屋份额那栏填的是共有

    4.房地产权共有(用)证

    房产其他共权人持有,同样在占有房屋份额那栏填的是共有,这个证在法律上标志着房产的共同归属,同时双方约定各自的出资额或所占份额。

    房产证改名有哪些方式?

    在房产证上加名字,也就是增加这个房子的共有权人,共有三种方式:析产登记、买卖或赠与。

    1.关于析产登记

    很多人不是很清楚,一般是指原本为一个人所有的房产,后平均分割变为两人或多人所有,就需要进行析产登记,较多适用于夫妻配偶。

    2.关于房产证减名字

    类似于份额转让,流程和正常的房屋买卖类似,需要缴纳所占份额的契税。

    (1)父母子女之间减名字,同样视为买卖交易,要收取契税。如果房产证办理时间不满2年的,还需要缴纳全额营业税。

    (2)夫妻之间加名字或去名字,不收取契税。

    房产证加名分哪些情况?

    1.夫妻加名,婚前婚后各不同

    婚前加名

    按赠与、买卖方式依据双方申请办理。

    (一)赠与,夫妻双方需先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书,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一半产权,之后双方携带房产证、身份证、公证书到中心办理加名手续。

    (二)买卖,双方需签订买卖合同,然后携带房产证、身份证、不动产完税凭证到中心申请办理。

    婚后加名

    这种情况属于变更登记,市民只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共同到有管辖权的房屋登记部门进行面签后,即可办理相关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免征契税、个税和营业税,仅收取房屋登记费和印花税等。

     

    【注意】如果是之前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写上两人的名字,办理两证的时候不能加名,需要在办理两证后,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购房合同的名字和房产证的名字是一致的。

    2.父母子女加名,选择赠与最合适

    如果是父母、子女等这种关系间的房产要办理变更手续,就可以考虑二手房买卖或者是赠与。

    赠与流程:

    赠与人与受赠人订立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即赠与书。按规定,房屋赠与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

    房屋赠与的当事人(受赠人)凭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契税。

    办理公证。根据规定,房屋赠与必须办理公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赠与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原房地产产权证、赠与书及公证书和契税收据。

    赠与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

    直系亲属间赠与是不限购的,不需要做购房资格审查。

    赠予手续:

    (一)赠予人与受赠人订立房屋赠予的书面合同,即赠予书。

    (二)受赠人凭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予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契税,办理公证。受赠人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原房地产产权证、赠予书及公证书和契税收据。

    3.兄弟姐妹加名,多数考虑买卖

    虽然非直系亲属间房产加名也可以考虑赠与过户方式,但是由于税费比较高,同时限购未取消之前也要考虑购房资格,所以买卖方式比较合适。

    买卖流程:双方或三方(中介)协商清楚后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在网上进行网签备案,去房管局办理购房资格审查,通过后,打印购房合同,办理过户手续。需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房屋两证等资料。

    4.按揭中房产加名字

    【注意】上述前提都是房子贷款已经还清,否则需要先去银行还清贷款,注销掉之后,再拿着房产证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业务。

    法律普及: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加名变为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由于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借款人将由一人变成两人。《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银行担心什么?

    一、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一般银行都会声明不能随意更改借款人;

    二、签合同时抵押人是一人,银行只对这一个人的征信等进行调查。如果产权人变成两个,银行就得对另一个人进行重新调查,如果此人的征信有污点,还会影响到贷款合同;

    三、房贷合同涉及贷款利率等问题,目前一套房和二套房的利率是不同的,原来银行只调查一个人的购房情况,现在加了一个人,如果这个人已经有多套房产,那么房贷利率还得重新计。

    因此,在房产证上加名须经过银行批准,一般银行规定:房贷没有还完是不能加名的。

    房产证加名减名一文看懂!父母、配偶、子女流程大不同!
    04-23
    2020

  • 一、案情简介

    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甲男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婚前甲男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甲男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0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屋现值90万元。

    甲男与乙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甲男认为,其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虽然婚后还贷本息共计10万元,但每月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女方并没有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乙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房产现值90万元减去男方购房时的价格18万元作为基数对其进行补偿,即乙女应获得的补偿款是40万元。

    二、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男和乙女结婚后还贷10万元,虽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甲男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

    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

    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200%=20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男所有,甲男应支付给乙女10万元补偿款。

    乙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布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第十条涉及的婚内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计算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离婚时如何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计算的方法。 

    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这里的不动产成本等于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在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必须考虑利息成本,不能简单地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价格直接得出升值率。“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

    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

    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应注意确定计算时点,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两种情形下的修正问题,

    一是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20年或者30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

    二是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因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我们认为,上述分步计算法简明易懂好操作,对审判实践中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法官不仅要明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也就是说,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房价下跌的情况,比如购买房产时在一个比较高的点位,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若干年后,离婚时房产的现值反而比当初购买时下跌了。面对这种房产没有增值甚至出现负增长的情况,我们认为,产权登记一方至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本息一半的补偿。原因有二:

    一是一方婚前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什么地理位置、什么楼层、什么朝向的房产是购买方自己的选择,另一方婚后只是共同参与还贷,购买方自然应当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

    二是离婚时房产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如果只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房价暂时下跌并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最高法院:离婚时,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及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04-22
    2020

  • 很多人对婚姻认为就是结婚这么简单,尤其是男性朋友,有些脾气不好的时候会出现打老婆的现象;当然老婆被打之后也有可能怀恨在心把婚内财产给转移了;也有些男人有钱了,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新人结婚是要走正常法律流程,拿结婚证,同时需要遵守婚姻法的。
    第一种:家暴行为
    把家暴排在第一自然有它的道理,据最新数据显示,家暴是所有结婚后的家庭里最常见的、发生的最多的一种行为,其中大部分事实都是男人动手打女人,写到这里我是很鄙视动手打女人的男人的。家庭暴力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最不利因素,主要就是因为它具有暴力性质。
    在《刑法》三百零七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均有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当发生家暴的时候从法律角度来说,不管男女都是一视同仁,并不偏袒性别,不过从现实得到的事实和数据来看,女性受侵害的占大部分,这里面是什么原因?,除了男女力量悬殊之外,我觉得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女性朋友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在被丈夫施以暴力的时候不知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保护自己。我觉得女性朋友被家暴的时候要采取以下方式保护自己:
    1.发生家暴的时候,女性朋友不能隐瞒不发,如果伤害较严重,先去医院检查治疗,同时报警处理,要求警方出具出警记录,首先形势上给对方一个震慑的作用。
    2.如果是去了医院,在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费用单据等要保存好。
    3.如果因为暴力导致残疾的,要进行伤残鉴定。
    4.到了必须离婚的程度,上述证据都是离婚的有力证据,不管你是协议离婚还是上诉离婚。
    第二种:重婚
    有些人看了标题心里想,什么重婚罪,我又没拿两个结婚证,又没有登记两次结婚,怎么个重法?
    如果有此想法的人,尤其是男人,你得小心了, 我只能说你是法盲。
    重婚罪的认定有三种:
    一种是已经登记结婚,有配偶了,还和他人进行第二次登记,这就是法律上的重婚罪。
    另一种是与原配已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而同居生活属重婚罪。
    还有一种就是自己没有配偶,明知对方有配偶且已结婚,还与已婚对方以夫妻自居属重婚罪。
    根据《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们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以后:
    1.婚外情一方,肯定要判重婚罪,至于是判刑还是拘投,就看情节严重程度。
    2.明知他人有配偶还与之结婚的,也是要判刑或拘投的。
    3.心甘情愿做婚外情的第三者,也可能触犯刑法,受刑事处罚。第三种:婚内恶意转移财产
    一日夫妻百日恩,也不知道恶意转移财产一方是什么意思,如果干这样事情的一方谈爱情,真的是不敢想像是什么样道貌岸然的人。
    婚内恶意转移财产是指结婚后在财产方面,有一方转移或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转移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离婚后是没有财产分配的;另外如果离婚后才发现有一方有上述行为,法院会重新裁判财产分割,转移或隐藏方要净身出户。
    当然不是婚内共同财产部分,随意个人处理。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所以如果在离婚的时候,发现有一方有上述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一方。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键全,婚姻不再是儿戏,所以在这里希望那些想搞婚外情和破坏别人婚姻的人们敲一下警钟吧。

    民政局新婚姻法紧急通知:新规定!如果夫妻再干以下3种事情,一方可能坐牢到“死”
    04-22
    2020
  • 担保人以无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支持吗?

    替父担保

    2013年,某银行与某公司(杨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同时,杨某某(杨某之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贷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贷款逾期

    后某公司逾期欠息,银行对该公司所欠借款向法院起诉判决后执行未果。

    就杨某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向法院起诉,杨某某认为其签订《担保书》时,系在校大学生,对所担保的公司情况并不了解,没有担保能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解释

    保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当然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担任保证人。

    杨某某在为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时,虽然系在校大学生,但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签字保证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所预判。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以签订《担保书》时不具有担保能力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

    担保人以无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支持吗?
    04-2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