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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一方下落不明离婚存在的问题

          (一)下落不明的概念

          根据《民通意见》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从该条文可知,下落不明并没有时间限制,它着重强调的是一种状态,只要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就属于下落不明。

          (二)存在的问题

          1.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极尽自己之能来表明双方感情不好,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较困难。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并不代表其已死亡,故被告随时有可能重新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就会导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因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而造成婚姻状况无法恢复。

          2.财产处理可能不当

          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此时财产的分割对原告而言显然不合理。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因无法质证也可能存在遗漏、隐瞒和虚假。从而就可能会侵害被告可分得的财产,不能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之前没有处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此时,如果法院不对财产进行处理,必然会影响到起诉一方的利益和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对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有的法院只对离婚作出判决,不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做法不统一。这无疑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

          3.子女抚养难以处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也剥夺了子女选择跟父母中特定一方生活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当,当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也不好。而且,当被告重新出现时,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双方又协商不成,将使得原被告双方因争夺抚养权问题而产生新的纠纷,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但问题是,不管法院判决子女归何方抚养,实际上一般都是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即使判决被告抚养,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4.第三人权益受损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别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原、被告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时,法院很难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法院的判决就极易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5.规避法定义务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夫妻为逃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

     

          二、解决的思路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1.能否以未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和住所,倘若诉状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无法送达,那么法院就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要有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一种初步审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就会妨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对此,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也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由明确的被告。”该款的重心也不在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而在于“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2.能否以未宣告失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规定虽然把宣告失踪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宣告失踪作为人民法院受理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

          因此,部分法院以未宣告失踪为由,对一方下落不明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17条已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没有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3.能否仅以法院张贴、登报方式公告送达

          至于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的法院采取张贴的方式,有的法院采用登报的方式。为了避免被告及其他知情人因未注意法院宣传栏张贴或人民法院报登报的内容,有必要采取一些辅助措施:关于张贴,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原告、被告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原居住地等,关于登报,如在调查出被告下落不明前的大致去向后,可在去向所在地和原居住地的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报纸上予以同步刊登。最后将公告同时送达被告的近亲属和原所在的村(居)委会、社区,并和被告近亲属进行谈话做笔录,告知其被告诉讼的权利和缺席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证据审核问题

          由于下路不明一方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庭审调查只能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

          1.核实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具体包括:是否经过登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证欺骗相对方已经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是否冒名登记。司法实践中存在因实际结婚人不到法定婚龄而使用他人身份证冒名登记情形。是否婚姻无效。

          2.严格审核证明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据

          由于不能排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恶意离婚的可能,故有必要对证明材料从主体、形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从出具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的主体上来看,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亲戚或双方亲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社区所出具的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纳,不能一概而论:(1)原告方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容易存有私心,直接采信应慎重;(2)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是工作关系,无法得知工作时间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自主选择其他单位工作,对其证明也不宜直接采信。(3)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熟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离婚诉讼,减轻了原告的负担。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又由于法院通常都是单方审查,很难认定被告是否确实下落不明。因此,仅凭基层组织的证明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一方下落不明。(4)公安机关是我国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最具有证明效力。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关于判决离婚问题

          1.能否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仅以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为由判决离婚

          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该意见把下落不明满两年作为离婚的实质条件。同时,该条文只是说可以判决离婚,并未表示应当判决离婚。这就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时可以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应判决离婚。

          一般而言,可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体而言,就是一方下落不明前,如有以下情形的,则可考虑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但从司法实践中反应的情况来看,当一方下落不明时,另一方提出的证明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未经相对方到庭质证,而使法院在是否采信的问题上进退两难,破与不破往往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除了上述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外,还需考虑的一点就是,单纯一方下落不明的状态本身是否构成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不区分一方失踪的原因以及对另一方的影响,只要下落不明达到宣告失踪的年限且被宣告失踪这一客观条件成就,则就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下落不明状态与感情确已破裂之间关系作出其他规定之前,法院对判决离婚应持慎重态度,除非下落不明人已被宣告失踪,否则轻易不要基于下落不明这一事实本身判决离婚。例如,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确实可以说明被告没有对配偶及其子女尽到相应的责任或逃避责任,但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前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较好,法院在审理时就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2.能否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认定下落不明构成遗弃而判决离婚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故意离开最后居住地,并故意和自己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的,可考虑认定为构成《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在认定下落不明人是否故意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理由,过错程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起诉一方的境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我们认为,在一方缺席的情形下,光凭一方举证,直接认定故意存在很大风险。而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准予离婚的前提是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的前提是双方到庭。显然,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无法到庭接受调解,自然也就不存在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准予离婚的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离婚诉讼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处理
    05-28
    2020
  • 因受疫情影响,部分婚礼不得不取消,由此也产生了不少问题:预定的酒席咋办?预定的婚宴定金可以退吗?按照惯例,5月本该是举行婚礼活动的高峰时期,往年生意兴隆的营收旺季,如今却成了企业难以逾越的难关。烟台牟平区黄先生是一名“准新郎”,原定于今年5月初举办婚礼,并于半年前向承办婚宴的酒店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因疫情无奈决定取消婚宴。酒店却表示不能退定金,黄先生对此无法接受,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牟平法院受理后,便立即将此案分流至诉调对接中心,由调委会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经审查认为该纠纷确实涉及“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婚宴酒席服务合同无法履行。黄先生与酒店签订婚宴合同的时间在半年前,双方均无法预见疫情的爆发,依据国家卫健部门的要求,疫情防控期间,所有市民都应尽量减少外出或人员聚集。因此,黄先生以合同履行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


    该酒店负责人解释,虽然酒店承办的婚宴合同并没有正式履行,但酒店已为准备婚宴进行了食材、酒水等项目的采购,并向第三方支付了部分食材、酒水、物料等费用,所以,黄先生提出解约申请,会给酒店造成一定损失,酒店负责人希望黄先生能够共同承担这部分损失。但黄先生说他已经提前一个月给酒店打电话通知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按期举行婚礼一事,并且酒店采购的食材也并非均是为其婚宴准备,所以不愿承担该损失。后经调解员居中多次协调,释法明理,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双方最终达成和解,酒店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因突发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黄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也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当然,当疫情爆发及政府采取相应管制措施后,黄先生也应当及时联系婚宴承办酒店,防止对方损失扩大。疫情当前,在此呼吁不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要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社会责任,共渡难关。

    婚宴因疫情取消 酒店不退定金咋办?
    05-28
    2020
  •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11日晚,赵某与朋友王某、耿某、李某一起聚餐。推杯换盏后四人来到KTV唱歌,期间李某先行离开。唱至凌晨3时许,未饮酒的王某开车,将赵某与耿某送回到无人居住、登记在赵某父亲名下的旧房中休息。

    王某将两人安全送达后便离开了,而耿某留下照顾醉酒的赵某。深夜,耿某在醉梦中被一声惨叫惊醒。醒后发现同在一张床上休息的赵某不见了,而房间的窗户开着。耿某下床向窗外看去,发现一个黑影躺在地上,便立即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了警。

    躺在地上的正是赵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

    事发后,赵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认为共饮者在酒桌上劝酒,赵某醉酒后也没有尽到劝阻饮酒的义务,且未将醉酒的赵某送回有人居住的家中照顾,而是送至无人居住的旧屋中,王某与耿某对赵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要求二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死亡系坠楼造成的,虽然二被告事发前与赵某共同喝酒,但二被告酒后将赵某送回家中,且耿某也留下来陪伴赵某并在同一张床上休息。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何故发生坠楼事件,公安机关也未有结论。因此共同饮酒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赵某的死亡,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亲朋好友聚会,在饭桌上聊聊天、喝点酒是常见的联络和增进感情的方式。共同饮酒不像一般的民事合同有具体的邀约和承诺过程,但实质上相互间已对饮酒活动形成了共识。另外,这种共识本身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饮酒过程中产生了附随义务,即对共饮人的注意义务。在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时,其他共饮人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责的。

    在此提醒广大饮酒者,无论是自饮还是举杯共饮,都应该把握好尺度,适可而止,宴席结束要对醉酒者合理照顾,尽到注意义务。一旦共饮者出现意外,不仅影响亲朋之间的良好关系,还有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聚餐酒后坠楼死亡 法院:这次,同饮者不担责!
    05-27
    2020
  • 国家发话了!堵门阻工、拦路闹事等行为将被严惩

    4月9日从全国扫黑办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根据意见,“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其他符合意见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意见指出,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四、“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九、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十二、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国家发话了!堵门阻工、拦路闹事等行为将被严惩
    05-27
    2020
  • 用微信的你一定要了解:聊天记录怎么成为“呈堂证供”?

     

    微博、微信、支付宝,

    已然占据了现代年轻人的主要社交阵地;

    从聊天到工作,乃至金钱交易等,

    都能够通过一些软件APP来进行,

    线上操作很方便!

     

    那么,当遇到纠纷需要打官司的时候,

    电子数据能否成为“呈堂证供”吗?

    能!

     

    敲重点!

    重要的聊天记录千万别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新规”),该规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这些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借钱不还?

    保存转账和微信聊天记录来证实

    在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

    经签字、捺印的纸质版借条、收条

    是实践中常见的证据之一

    如今,多是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

    一笔一笔都记录得清清楚楚

    1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借款事实

    2012年11月,阿娟向阿伟转账95万元,阿伟向阿娟出具内容为:“现收到阿娟银行汇款95万元及现金5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

    此后,阿娟多次要求阿伟清偿借款,阿伟分两次还款2.7万元,其余未还。

    近日,阿娟诉至法院,要求阿伟归还借款本金92.3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法院认为,阿娟的陈述可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阿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无证据可推翻阿娟陈述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阿娟共向阿伟提供借款本金95万元,阿伟已清偿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2.3万元,故法院判决阿伟向阿娟偿还借款本金92.3万元及利息。

    2情侣借款无借条,微信记录证实借贷合意

    小林与小陈原系情侣关系,小陈以生意失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小林借款,小林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支付了20多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

    其后,经小林多次催款,小陈仅偿还了8000元。2018年1月期间,小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确认尚欠借款19.5万元并承诺还款。

    小林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音频、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等证据。

    法院认为,小林提交的微信记录、录音音频、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小林已将借款交付小陈,故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小林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小陈已通过微信偿还了5100元,故尚欠借款18.99万元。因此,判决小陈向小林偿还借款本金18.99万元及利息。

    货物买卖有纠纷?

    保存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近年来,

    随着信息化的推进,

    人们的交往从线下转向线上

    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1卖家未足额发货,微信对账成关键证据

    自2014年开始,阿梅便与小谢、小红存在交易往来。按照惯例,阿梅通过当面或微信订货及预付货款,小谢、小红通过物流配送货物,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不定期对账。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10日,阿梅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小谢支付36.58万元货款。

    之后,因小谢未能足额发送全部货物,且未能退回剩余货款,遂成讼。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

    法院认为,阿梅与昵称为“某皮具561”(实名认证为小谢)的微信协商订货、发货、付款等事宜,虽然语音均为女声,但阿梅在聊天时提到对方老公,对此对方表示承认,再结合《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者为小红,且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为小谢,故依法支持阿梅提出的小谢、小红均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因双方已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对账,均确认货款为12.46万元。之后,阿梅也通过微信多次向两人进行催收,两人均未表示否认。

    最终,法院判决小谢、小红返还货款12.46万元及利息。

    2未签合同,微信协商认定达成合意

    2019年4月23日,小玲与小郭通过微信达成协议,由小玲向小郭购买服装,并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小郭支付货款1.06万元,但小郭收款后并未将货物送达至小玲处。

    经小玲多次催促,小郭承诺退款并向小玲退款1000元,此后再无还款。于是,小玲诉至法院,要求小郭返还货款96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就货物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支付了货款,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小郭未按照约定发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承诺退款后仅退款1000元,现小玲要求其退还剩余款项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小郭向小玲退还货款9600元。

     

    那么,怎样的记录能被当做证据采信呢?

    1

    聊天双方的身份必须清晰明确

    提供微信、支付宝、QQ等电子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应该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且聊天记录中能清楚知道聊天的双方或多方主体的身份。

    如果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对方身份,仅凭一个头像可不能认定噢!

    2

    记录表达的意思完整,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聊天记录的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不能是断章取义的,要能完整反映对话过程,完整呈现事件发生的各个过程及前因后果。

    3

    固定保存聊天记录、转帐记录和重要记录,不要随意删除!

    可以通过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数据存档方式保存记录,同时必须保存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包括用来储存的手机、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等。

    电子数据应提交储存载体(U盘、光盘),且在法庭上需出示原件进行核对。有音频的,还需提交与音频一致的文字文本;有视频的,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有图片或文本的,需提交打印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用微信的你一定要了解:聊天记录怎么成为“呈堂证供”?
    05-26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