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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近期,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6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

    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

    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2月 醉驾和飙车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将醉驾和飙车入刑,自2011年5月1日施行。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新罪名,从原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到由《刑法》处罚制裁,惩处方式骤然升格。

    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9月 醉驾一律立案侦查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 80毫克以上属醉驾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015年8月 严重超速超载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017年5月 醉驾情节轻微不予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该规定是自醉驾入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醉驾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有4个标准,包括根据醉驾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从重处罚情节每增加一个增加15日以下刑罚、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以及罚金具体数额的标准等。

    从内容来看,审判参考仅是法院从量刑规范化的角度,对醉驾案件的一审法院给予审判量刑参考意见。然而,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参考则没有对这一部分给予指引。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醉驾,2020年不再一律都判刑了!
    06-22
    2020
  • 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非法放贷将面临最高15年有期徒刑!

    正文

    《民法典》第680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近些年来,随着创业潮的兴起,民间借贷的口子放得有些太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允许的36%年利率,明显过高,可以说借款人以这样的高利率借款融资,无异于饮鸩止渴,从而造成很多社会问题,就有代表委员建议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降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

    而最高院在2020年的立法计划中,明确表示在2020年底完成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估计要对高利率下手!,可以说高利贷末日已经来临!!!

    除此之外,

     

    两高两部在2019年三季度发布新规,从2019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向不特定的人放贷10次以上,并且以超过36%的年利率放贷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那么,非法放贷究竟究竟面临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意味着最高可面临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问:之前放高利贷是否面临刑事处罚?

     

    答:新规不具备朔及力,从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10月21日起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否则,将有大量的放高利贷的人或单位将面临刑事处罚。

     

    问:今后还能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吗?

     

    答:以自有资金,不触及年利率36%的红线,还是可以继续放贷,但是,不能非法催收。

     

    附:新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非法放贷将面临最高15年有期徒刑!
    06-22
    2020
  •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而这个数据,直接影响工亡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共有三个项目:

    1、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9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39251元×20=785020元

    附:关于工伤最全的法律规定及工伤认定流程图

    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相关规定中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院答复中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第32条。

     (八)伤残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全国统一价:2020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为785020元(附:工伤最全的法律规定)
    06-20
    2020
  • 在进行较大数额借款时,双方最好写明借据借条,合同或借款协议内容要尽量完善,付款时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固定原始证据,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付款,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有借条、借款合同,法院为啥还判败诉?近日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中因原告无法对借款来源举证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钟某系朋友关系,钟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1日分两次向曹某借款人民币93万元,钟某于最后收到借款之日向曹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不计利息。之后钟某共偿还了20万元本金,曹某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钟某偿还9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

    经法院审理查明,钟某于2017年1月1日向曹某出具了一张借条。

    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曹某自认钟某已经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

    钟某则称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其所付的20万元实为他替曹某向参赌人员收回的部分欠款。曹某当庭陈述他向钟某支付93万元为现金交易,但在庭审中及庭审后,曹某均无法说明其大额借款来源,并无法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钟某在庭后向法院申请了两位证人作证,以证明与曹某之间未发生实际借款,诉争的款项实为解决其所经营的麻将馆纠纷,被迫出具的借条。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除了应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

     

    本案中,曹某称出借资金来源于一朋友提供的现金,自己家里现金几十万元,但不能向法院提供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和其他证据,称都是现金交付,仅有一证人证明在场。钟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并有两位证人辅助证实。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曹某仅以钟某出具的一张借条主张与钟某存在大额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据此,法院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要认定大额借款的存在,除了要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即借条或者借款合同,还要有付款的证据。

    在进行较大数额借款时,双方最好写明借据借条,合同或借款协议内容要尽量完善,付款时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固定原始证据,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付款,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借款须知

    借款合同应该包含的内容

    1.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

     

    2.借款货币种类

     

    即借款合同货币的种类,不同的货币种类借款利率有所不同。

     

    3.借款用途

     

    是指借款使用的范围和内容,它规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向。

     

    4.借款数额

     

    是指借贷货币数量的多少。

     

    5.借款利率

     

    是指一定时期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的比率。
    以下情况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大额借款,打借条一定要写明5项内容
    06-20
    2020
  •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自动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仪器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并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乙公司、宋某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甲公司与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各保证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乙公司、宋某某、张某某辩称,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如何确定。裁判结果
    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乙公司、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与甲公司、张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对甲公司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甲公司违约情形下,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甲公司继续清偿。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银行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时,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乙公司、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三、若被告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被告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法官释法
     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即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本案中,存在以下担保方式:1、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2、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3、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即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规定中的“约定”存在以下理解: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约定选择实现顺序,该“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本案中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约定属于物权法176条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银行既可以就甲公司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乙公司、宋某某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当今金融市场复杂多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能够最大限度地收回贷款本息,往往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要求第三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担保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这些担保或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同,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是不同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也会不同。

    因此,如在为他人担保时,无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是否有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性的约定,了解自己将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自己的经济状况,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金额与方式。

     


    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如何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
    06-19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