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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信”和“限高”都能限制被执行人的特定行为,它们有什么区别呢?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都可以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哪一个才是所谓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谁的威力更强一些?它们有什么必然联系吗?

    “失信”和“限高”,你也傻傻分不清吗?莫慌,看完今天的七问七答,你就会整得明明白白!

    Q1

    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对他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Of course not.“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准入门槛”更高。

    “限高”针对“没钱还”的被执行人。“限高”是“限制高消费”的简称,是指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法院就可以采取该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失信”针对“故意不还钱”的被执行人。“失信”是指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Q2

    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就可以对他无限期地进行失信和限高?

    此言差矣。失信和限高有其期限规定,且有法定的解除条件。

    一般来讲,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对他的限高没有期限。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解除限高: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高;

    (4)被执行人因生活、经营必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需进行被禁止的消费活动等。

    失信的期限则因被纳入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有些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例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而当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Q3

    失信和限高的限制内容有重合吗?谁的威力更强一些?

    二者的限制内容有所不同、限制领域有所侧重。

    限高侧重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主要包括限制被执行人采用特定交通方式出行,限制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学、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的高消费行为。

    失信则侧重在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包括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它会使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Q4

    可以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时,便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Q5

    听说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就不能对它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了?

    错误,失信和限高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单位被限高,其法定代表人必被限高;单位若失信,其法定代表人不必为单位的失信行为“买单”。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当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也被限高;但若单位符合失信条件,只能将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上一个问题我们知道,“纳入失信必限高”,即如果某单位被纳入失信名单,它必然会被限高,则相应地,其法定代表人等也会同时被限高。因此,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自然要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Q6

    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相同吗?

    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二者均有两种启动方式:

    (1)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2)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而当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均可解除限高或失信: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4)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

    Q7

    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失信、限高措施有误,采取的救济措施一样吗?

    失信、限高的纠错程序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可先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纠正,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看完这七问七答,你能分清“失信”和“限高”了吗?如果“法言法语”看得眼花,还有一段顺口溜帮助你区分:
    失信限高分不清,执行法官来道明。限高针对没钱还,失信准入门槛高。限高期限无限长,失信两年可延长。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如果单位被限高,单位老板必限高;如果单位被失信,单位老板不买单。失信限高有相似,启动解除有雷同。若对二者有异议,申请复议来纠错!

    “失信”“限高”到底有什么区别?好多人都分不清……看懂这篇全搞定
    10-22
    2022

  • 劳务派遣因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三方主体,在实务中产生纠纷时一般难以认定各方责任,尤其是当劳动者受到工伤时,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经常互相推诿,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当劳务派遣员工受工伤时,应如何认定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请看今日小哥的推送。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劳务派遣单位对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责任,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2.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属于劳动者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责任

    案例要旨: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

     

    4. 劳动者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派遣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够证明劳动者系用人单位派遣至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5.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受工伤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在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时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用工单位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6.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生工伤时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案例要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信 ·司法观点

    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界定

    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第三条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规定》第三条概括的特定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与民事法律的劳动关系和责任分配密切相关,从工伤保险角度对有关民事问题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一是形态多样的劳动关系。

    这涉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多重劳动关系和第(二)、(三)项规定的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指派、派遣关系。(1)多重劳动关系。《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特征,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的,后面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劳务关系。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许多职工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等,同时这些职工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不承认后者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依据这一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的同时存在。那么,职工如果出现工伤,哪个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为此,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之吸收并上升为司法解释的内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指派、派遣关系。指派、派遣关系情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的多个劳动关系之间互相独立,无法区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指派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另外,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考虑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派遣单位为和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总的来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劳动关系形态,丰富和发展了劳动关系的理论和制度。

     

    二是拟制劳动关系。

    这涉及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1)转包关系。《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项是关于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确定用人单位的规定。本规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2)挂靠关系。《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项是关于挂靠关系中确定用人单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本项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原理相同,属于拟制劳动关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在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所谓的拟制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之所以称为“拟制劳动关系”,是因为当前民事法学过于拘泥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将一些本来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如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归类到劳务关系,导致一些本来应由劳动法规范的法律关系推到一般民事关系中处理。这样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不利于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也导致了虽然我国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律法规,但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不能得到周全的保护,从而危及社会稳定和发展。因此,在劳动关系成为当代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今天,我们这样的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尽早摈弃那种传统落后的劳动关系理论和制度,努力构建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劳动关系理论和制度,保护劳动者,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夯实社会主义的社会基础。

     

    三是法律责任分担。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此外,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也存在责任分担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派遣单位和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依据该款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也可由指派、派遣和被指派、被派遣单位通过约定进行分配。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5.《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劳务派遣员工受工伤时,如何认定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
    10-17
    2022
  • 一对30多岁的夫妻

    对簿公堂决定离婚

    但双方就女方父母当时给的嫁妆

    如何分割起了争执

    双方结婚登记前

    购买的奥迪轿车该归属谁?

    登记后

    女方父亲汇款100万元

    这又该归属谁?

     

    思明区法院表示

    结婚登记前后给的嫁妆

    离婚时归属可大不相同噢

    女方二次诉请离婚

    奥迪车和百万汇款成争议焦点

    2017年,小玲和小军登记结婚

    第二年生下了一个女儿

    但双方的争执越来越多

    女儿周岁时

    两人开始分居

    此次离婚诉讼

    是小玲第二次起诉了

    第一次起诉

    被法院判决驳回

    小玲认为

      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好转,她要求抚养女儿,并且要求小军归还属于她的个人财产。

    小玲所说的“个人财产”

    主要是两人结婚时她父母给的嫁妆

      在结婚登记前几天,小玲的父亲买了一辆奥迪轿车,登记在小军名下。此外,两人结婚登记之后,小玲的父亲还转账100万元至小玲的账户。

    对此

    小军表示,轿车是婚前购买

    既然登记在其名下

    是小玲父亲赠与的

    属于其个人财产

    小玲无权要求返还

    小军说

    100万元属于两人的共同存款

    这笔钱后来交给岳父理财

    产生的收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小玲父亲出庭作证

    他说

    给女儿汇款100万元只是为了有个存单在婚礼上撑场面,并没有赠与女儿和女婿的意思。

    但小玲和小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小玲曾告诉小军

    100万元交给父亲帮忙打理

    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

    第一笔收益7.5万元已经给她了

    经过法庭调查

    小玲的银行账户

    确实有这笔钱进账

    判决

    奥迪车归男方所有 百万汇款女方得80%

    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

      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两度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关系没有改善,可以认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婚生女未满3周岁,长期由母亲照顾,因此归小玲直接抚养更适宜。酌定小军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小军享有探视权。

    那么

    奥迪车和百万款项

    到底归谁呢?

    关于奥迪轿车

      法院认为,在结婚登记前,小玲父亲与小军共同提车,将车辆登记在小军名下,应视为对小军的单方赠与。现在没有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车辆属于小军的个人财产。

    关于100万元款项

      法院认为,这笔钱是在结婚登记后转账的,并于婚礼上展示,寓意长辈对孩子未来婚姻生活的祝福,没有明确表示仅赠与一方,再结合夫妻双方的聊天记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小玲父亲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过,考虑到100万元款项来自小玲父母,小玲与小军结婚至离婚的时间较短,以及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酌定小玲分得100万元款项及75000元收益的80%,小军分得20%,即由小玲向小军支付21.5万元。

    说法
    结婚登记前后给的嫁妆

    离婚时归属大不相同

      审理该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法律精神,父母赠与子女财产,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前给予的,一般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之后,加上父母也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个人,一般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所以

    虽然从民间习俗来看

    都算是嫁妆

    但离婚分割时的归属大不相同

      法官表示,现实生活中,不少父母一方面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在子女登记结婚之后碍于情面,也不会去做这样的表示,导致子女离婚时产生纠纷。

    夫妻离婚,作为“嫁妆”的车和百万汇款归谁?法院这样判!
    10-17
    2022

  • 近年来,离婚率持续上升,很多夫妻在离婚过程中,最烦恼的不是财产,而是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那么,《民法典》对子女抚养权问题是怎么规定的?离婚如何争取子女抚养权呢?本文为您解答。

    孩子抚养权归谁?法律这样规定

    1.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亲生活:

    (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等。

    此外,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2.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因此,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决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抚养,或随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对上述几种抚养方式的解决,法院都是可以准许的。

    如果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6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3.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应当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因已满8周岁的子女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

    但是这并不是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母双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时,才考虑孩子个人的意见。

    4.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子女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7条规定,如果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正在服刑的子女

    由于一方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抚养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由服刑人员抚养的情况会非常少。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6.有继父母的孩子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

    7.收养的子女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是等同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民法典》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夫妻离婚,不直接抚养继子女的一方也应继续负担养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8.两个子女抚养权怎么分配

    对于有两个子女的父母,可以先协商决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协商不定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子女的抚养权,如果两个子女都过了哺乳期,法院一般会判决一方抚养一个子女,这是法院出于经济责任分摊、孩子成长、家长精力这些角度考虑的;对于还在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判由母亲抚养。

    9.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为了争取孩子抚养权,

    需要准备什么证据?

    1.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家庭氛围、思想品质等方面的证据。

    2.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

    子女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双方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一个重要方面。

    3.子女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子女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会更大。因此,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也是必须的。

    4.子女的意见相当重要

    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八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入卷,因此子女的意见相当重要。

    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抚养权归属可以变更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例如:原来取得子女抚养权的当事人,因患病等原因,已无力继续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此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抚养权变更。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出现上述情况,无抚养权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抚养权变更。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比如原抚养方失业、外出工作、生活,难以照顾子女,无抚养权一方移居香港或国外,要求子女随同生活等。

    注意: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

    抚养费怎么支付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实践中,对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原则上:双方分别抚养一个子女时,互相不需要给付抚养费;如果都由一方抚养,另一方需要每月给付抚养费。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此外,如果抚养子女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氏,另一方不得因此拒付子女抚养费。

    一方拒绝探望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因此,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如果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认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实践中,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父母对子女具有侵害或者犯罪倾向行为;

    2.父母有可能劫持、胁迫子女;

    3.父母有恶习或者有不良道德倾向;

    4.父母有严重传染病;

    5.父母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此外,探望权和抚养费支付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论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其均享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其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原则上不享有探望权。

     


    汇总:夫妻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等问题相关解答
    10-15
    2022

  • 妻子生前立下遗嘱婚前的房子赠与弟弟但丈夫李先生仍可常住

    但前段时间
    李先生发现
    妻弟把房子挂网上出售
    这会影响自己居住吗?01妻子将房子赠与弟弟许诺丈夫李先生仍可居住
    2006年,李先生与许女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2014年1月,患病的许女士立下遗嘱,表示自己过世后,将她和李先生住的房屋赠与其弟许先生,但李先生再婚之前仍可居住其中。
    2016年初,许女士病逝后,许先生与李先生为许女士遗产对簿公堂。经查,这套房屋为许女士婚前财产。 2006年,李先生与许女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1月,洪山区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许先生所有,李先生拥有该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后,李先生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许先生未曾打扰。

    02发现妻弟将房子挂网上卖李先生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物权编新增了居住权相关规定。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无论是通过合同还是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都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这既是对居住权人自身权利的有效保护,也可以避免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在后续买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法律风险。

    今年初,李先生发现自己住的这套房子被妻弟许先生挂在某网络平台出售,担心房子被卖了以后影响自己继续居住,他连忙拿着判决书来到洪山区法院执行局,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法院于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
    据悉,这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武汉首例居住权执行案件。
    3月3日,洪山区法院执行人员来到洪山区政务服务中心,在不动产登记窗口向工作人员递交了该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不动产登记部门配合李先生办理居住权登记8日下午,代理律师陪同李先生拿着身份证明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到洪山区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居住权登记。目前,该居住权登记已按规定办理完毕。


    03法官提醒买二手房千万要注意这一点

    承办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提醒,居民个人购房时也应当注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自己有意购买的房屋是否登记有居住权,以免出现“房子归你,但你住不了”的情形。

    延伸阅读

    居住权是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所设立的一种享有占有、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其除了包含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对于房屋居住的权利”之外,其在设立和使用中还存在诸多额外的限制。因此,正确理解“居住权”的内涵和外延,准确把握其特色,对于恰如其分地发挥此种新增用益物权的作用,妥善解决百姓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难题,非常具有必要性。


    让我们通过三个日常生活中看看居住权究竟如何帮助我们解决生活中的难题

    情景一

    甲老太太在老伴儿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近年来,其日感年迈,一方面想把现居住的房屋在生前就过户给子女,以减少遗产税等支出,也让子女安心照顾其生老病死;但另一方面又害怕子女在房屋过户之后对其不孝,让其住无所居,无所依靠。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甲老太太的此种想法很难完全通过现有制度予以全面保障。其虽可通过赠与或者买卖的形式在生前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但其在过户之后即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此后子女如若再将房屋出售,必然影响老太太在此房屋中的居住,难以实现其老有所依、住有所居的目的。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甲老太太的愿望即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予以实现。甲老太太可以与子女签订设立居住权的合同,约定在甲老太太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之后,仍能够在其有生之年享有对于此房屋的居住权。在甲老太太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子女的同时,子女亦应对于该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为甲老太太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由此既可以满足父母欲意在有生之年即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的意愿,又能够保障父母在失去房屋所有权之后,不至于被不孝子女撵出房屋造成居无定所的困顿局面。在居住权设立之后,即使遇到了不孝子女,父母亦可以通过行使居住权的物权保护属性,排除不孝子女对于父母正常占有使用房屋的居住权的妨害,亦可以防止不孝子女将房屋出售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向老年人主张腾房的权利。

    情景二

    小乙和小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二人感情破裂欲意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男方小乙享有全部的房屋所有权,并由男方小乙补偿房屋折价款100万元给女方小丙。不过女方小丙担心其放弃了房屋所有权之后,男方不能如期向其补偿相应款项,故双方还约定在男方小乙全额支付补偿款之前,女方小丙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此种约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男方在约定期间支付折价补偿款,但如若碰到“人品堪忧”的对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将房屋另行出售,并隐匿房款拒不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情形,此种约定则很有可能落空,难以实现女方如期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的目的。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女方小丙即可以通过与男方小乙约定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更好地保护己方的利益。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当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并且女方在男方足额给付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之前对于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此后,女方在将该房屋所有权完全过户给男方的同时,可以要求男方给女方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以男方向女方全额支付一定数额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为限。此后,女方虽失去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男方向其全额支付完毕房屋折价补偿款,双方方可再行将该居住权登记予以注销。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女方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男方的房屋所有权,即使男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因为该居住权已经登记,女方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亦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

    情景三

    父亲老丁在其妻子去世之后一直在国内生活,子女均在国外工作生活,难以照料父亲的日常起居,便给父亲聘请了远亲戊做保姆。父亲老丁感念戊多年如一的悉心照料,担心戊在其死后无处可居,想给戊提供一个居所保障,但又怕将房屋留给戊之后子女对此心有嫌隙,弄得亲人之间反目成仇。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老丁如果想在其死后给戊提供居所保障,只能通过遗赠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戊。但此种形式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旁落子女之外,实践中可能会有子女予以反对,容易引起亲属之间的误会和矛盾。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老丁可以在设立遗嘱的同时,在遗嘱中明确在该房屋上为戊设立一个居住权,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以戊的有生之年为限。如此一来,在老丁百年之后,子女可以继续按照遗嘱继承的形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与此同时,子女也需要按照遗嘱的内容承担在该房屋上为戊设立居住权的义务。戊有权凭借包含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的遗嘱去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在登记之后,老丁的子女需要保证戊在有生之年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得予以妨碍。

    前述三个情形是居住权运用的典型场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或者遗嘱的形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设立一般是无偿的,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以明确约定的期间或者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限为限,居住权人的该种权利不得予以转让、继承。
    除此之外设立居住权别忘了去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哟只有充分理解了居住权的前述特点才能让居住权更好地帮助老百姓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房子归你,但你也住不了”!首例“居住权”案件宣判了!
    10-15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