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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司法裁判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要从严把握,一般限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

    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的认定

    从合同法理的角度而言,合同一方抗辩权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赋予一方抗辩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对抗辩权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主要通过审查业主的拒交行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业主不交费用是基于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才能构成业主拒交的“正当理由”。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  

    1、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还未交房,物业费是由开发商缴纳;

    2、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合同服务责任的,全体业主可以拒交,但要有有力的证据;

    3、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

    4、物业公司没有物价管理部门各项审批文件原件;

    5、物业公司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这几个误区一定要避开!有的物业费不能拒交

    1、未居住使用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费一般包括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等。所以,就算你买了房没有入住,同样不能拒交小区的物业费(物业明确指出不交钥匙可以不交物业费的除外)。 

    2、未签物业合同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只要业主委员会同意了与物业管理公司协议中的条款,且业主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服务向物业公司缴费。

    3、原业主欠费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若房屋产权发生交易后,原业主所欠的物业费须及时补交,否则将影响新业主的正常居住。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不想交物业费,这5种理由记清楚了!(附法律依据)
    10-15
    20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实施

    这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其中也有涉及“定金”与“订金”的条款

    “定金”与“订金”是生活中常见的两个名词

    很多人分不清楚

    虽一字之差

    它们之间法律含义却截然不同。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实例:

    蔡某在商场逛时,路过自己很喜欢的一个品牌的化妆品店;店内挂了一幅他们即将上市的一款新品补水液的宣传海报,这款新品补水液不仅有补水的效果,同时还有很好的美白效果,单瓶预售价600元。蔡某看到海报心就已经不属于自己了。在咨询导购后得知,这款新品预购的人很多,如果现在不预约,第一批到货大概率买不到。于是蔡某也打算购买一瓶先试试,并做了预购登记,缴纳了200元的“订金”,导购给打了一个“定金”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了自己名字,加盖了店面印章。

    按约定一周后蔡某来到该化妆品店选购预约的新品,使用后觉得没有想象中的效果那么好,就决定先不买了。结果导购却说,“蔡女士!您已经交定金了,不买的话定金退不了!”蔡某拿出收据仔细一看,发现该收据是制式的,“定金”和“订金”需要勾选,而自己手里拿的和导购存根上边都没有勾选。蔡某心头一喜,“哪有写是定金呀!我们当时说的是言字旁的‘订’吧?你赶紧给我一退,我过两天过来再看。”导购不是很高兴的说,“我们约定的是宝盖头‘定’不是言字旁的!”两人争执不下,多番争论后蔡某没有纠缠,没有拿到“订金”就离开该店,在离开时甩了一句“我会投诉你们的!”

    在“定金”和“订金”约定不明确时所缴纳款项该做何定性?导购和蔡某谁的说法具有法律依据?下文我们会就“定金”和“订金”进行解释说,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答这两个问题。

    ▌依法为据,详实解析

    一、定金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定金的履行规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在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如是因为收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定金罚则的实现并不代表超出定金损失的责任就不予承担了,如果定金不足以偿付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是可以主张超出定金部分损害赔偿的。)

    定金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最高限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一般视为预付款);(2)定金约定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法定形式,如果只是口头约定则无效);(3)定金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4)定金约定必须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没有约定)。

    从对“定金”的解析可以看出,本文案例中蔡某与化妆品店签订的所谓“定金”合同是不成立的。在化妆品店开具的收据中“定金”与“订金”是选择项,而在其双方签订时并未明确勾选,即“定金”约定不明确,可视为没有约定,所以蔡某已交付的200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可主张退回。

    假设,在化妆品店导购开收据时已勾选“定金”,则应适用定金罚则,但注意一点,本文案例中的合同标的为600元,而蔡某给化妆品店实际支付了200元,按照定金最高限额的规定,其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即本案定金为120元。在明确约定定金的情况下蔡某是可以要回80元的。

    二、订金

    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一般情况视为交付的预付款,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以主张全额返还。(注意:这里不要误解,订金可以全额主张,不代表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反之,支付订金一方不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订金,同时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

    三、适用定金与订金时注意要点

    适用定

    采取书面的形式,即应该有书面形式的能明确其定金性质的凭证存在。

    定金罚则不能与违约金并处, 但适用定金罚则后, 不能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 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即可与损害赔偿金并用。

    适用定金罚则后, 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自然解除。但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关系, 愿意继续履行的仍可以继续履行。

    适用订

    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交易安全, 交付该款项的一方也应要求收受方出示书面的收款证明, 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大额合同中应尽量避免口头形式约定订金

    数额不易过大。交付订金方的责任事实上是重于收受订金方,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交付订金数额不易过大。

    实际交付不易过早。虽然订金可自由约定实际交付期限, 但从制约合同当事人妥善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 一方交付订金不易先于合同订立前。比较保险的方法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订立后实际履行完毕之前交付。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有何不同?《民法典》这样规定!
    09-29
    2022

  •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持离婚协议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单方申请条件。本案判决意见,你同意吗?

    审理法院:【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广苑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是房产证原来登记的是原告前夫王某的名字,房产证未办理离婚析产登记到原告名下,2016年8月王某因病去世。现原告持离婚协议书和死亡证明要求不动产中心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不动产中心以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例单方过户手续为由不予办理,并给出了受理建议。后原告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所有继承人,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原告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有关房产的分割清楚明白,不存在异议。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片面的理解“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而否定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不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某要求将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广苑小区住房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受理。
    【被告答辩】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当是本案原告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王某婚生一女儿,从现有材料显示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上述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和42条规定的变更登记条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显示该房屋是在2017年11月29日才解除抵押,在解押前是不具备办理变更条件的。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行为不符合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死亡证明》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形,不能单方申请登记。2、原告刘某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申请的离婚析产业务,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析产等事宜,需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规定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原告刘某仅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死亡证明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3、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受理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当场书面告知原告刘某不予受理,向其告知了需要准备的材料,提出了受理建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原告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尚不确定,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加以确定。离婚协议对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未进行产权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郑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王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根据原告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二人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王某于婚前便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已于2016年死亡。在遗产尚未分割完毕之前、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贸然直接认定原告刘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综上所述,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在王某名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该约定系原告刘某与王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在财产处置后去世,因此该房屋不属于王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单方申请条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于法无据。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某关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字第××号)的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受理。
      本案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不仅是协议离婚,还有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或判决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登记部门会要求另一方也来签字,不受理单方申请。离婚案件关系恶化的,很多不予配合,登记离婚的需要再去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书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再去执行局立案,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无论哪种形式,都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

    法院判决:持离婚协议书可单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09-29
    2022

  • 早上醒来一睁眼,是它

    晚上睡前一闭眼,也是它 

    没错

    我们的生活,处处都有它

    手机 

    我们手机里

    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软件

    点外卖、聊天、查东西、听歌……

    简直无所不能了!

    不过大家发现没有

    在我们每次下载安装好软件之后

    都会有这个提醒

    需要用户所有隐私权限

    需要收集个人信息

    需要匹配通讯录,方便联系好友”……

                         如果你点了不同意它就会地直接退出!

    所以很多时候

    你迫不得已地点了已同意

    其实内心…… 

    国家出手了!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了39种常见类型App的必要个人信息范围,其中13类App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 地图导航类:位置信息、出发地、到达地。■ 网络约车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乘车人出发地、到达地、位置信息、行踪轨迹;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渠道等支付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即时通信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账号信息,包括账号、即时通信联系人账号列表。■ 网络支付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注册用户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证件有效期限、银行卡号码。■ 网上购物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收货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渠道等支付信息。■ 餐饮外卖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收货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渠道等支付信息。■ 邮件快件寄递类:寄件人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等身份信息;寄件人地址、联系电话;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 交通票务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旅客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旅客类型。旅客类型通常包括儿童、成人、学生等;旅客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车次/船次/航班号、席别/舱位等级、座位号(如有)、车牌号及车牌颜色(ETC服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渠道等支付信息。■ 婚恋相亲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婚恋相亲人的性别、年龄、婚姻状况。■ 求职招聘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求职者提供的简历。■ 网络借贷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证件有效期限、银行卡号码。■ 房屋租售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房源基本信息,包括房屋地址、面积/户型、期望售价或租金。■ 二手车交易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购买方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出售方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车辆行驶证号、车辆识别号码。■ 问诊挂号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挂号时需提供患者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预约挂号的医院和科室;问诊时需提供病情描述。■ 旅游服务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出行人旅游目的地、旅游时间;出行人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联系方式。■ 酒店服务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住宿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入住和退房时间、入住酒店名称。■ 用车服务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使用共享汽车、租赁汽车服务用户的证件类型和号码,驾驶证件信息;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渠道等支付信息;使用共享单车、分时租赁汽车服务用户的位置信息。■ 投资理财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投资理财用户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证件有效期限、证件影印件;投资理财用户资金账户、银行卡号码或支付账号。■ 手机银行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用户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证件有效期限、证件影印件、银行卡号码、银行预留移动电话号码;转账时需提供收款人姓名、银行卡号码、开户银行信息。■ 演出票务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观演场次、座位号(如有);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渠道等支付信息。■ 网络社区类、网络游戏类、学习教育类、本地生活类、邮箱云盘类、远程会议类: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 女性健康类、网络直播类、在线影音类、短视频类、新闻资讯类、运动健身类、浏览器类、输入法类、安全管理类、电子图书类、拍摄美化类、应用商店类、实用工具类:

    国家出手!关乎每个人,5月1日起实施
    09-29
    2022

  •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王某诚、王某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改判、再审撤销,系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发布,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典型性。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诚、王某博、王某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诚等三人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王某诚等三人承担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还款责任错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返还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越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时的剩余贷款本息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应再有争议。

    其次,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诚等三人在客观上既不控制贷款,也未使用贷款,全部款项由建行青海分行依按揭贷款模式流程直接转给了越州公司。在越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解除、王某诚等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购不到房的同时还要成为建行青海分行的债务人,既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按揭贷款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建行青海分行辩称:

    首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建行青海分行与王某诚等三人之间。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王某诚等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归还购房贷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卖人受购房人的委托向银行还款。本案中,越州公司未根据王某诚等三人的委托向建行青海分行还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仍应由王某诚等三人承担。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某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某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某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某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某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某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某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某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

    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某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某诚等三人的债权;王某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某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某诚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某诚等三人承担。王某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借款合同》此条约定无效,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09-29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