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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1)产品原物、遗留物或照片;

     

    (2)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证明(购买产品的合同、票据、银行卡或电子支付付款证明、保修证);

     

    (3)有关部门质量鉴定证明;

     

    (4)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

     

    (5)运输者、仓储者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证明;

     

    (6)其他证据。

    11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

     

    (1)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复议裁定书;

     

    (2)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级、有关照片等);

     

    (3)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如:医疗费单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等);

     

    (4)要求赔偿丧葬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提供丧葬费凭证以及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

     

    (5)其他证据

     

    12

    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

    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依据;

     

    (7)职工违章违纪的证明;

     

    (8)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的凭证;

     

    (10)职工服务期规定的证明;

     

    (11)其他证据。

     

    13

    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出工人员名单;

     

    (6)出工人员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的证明;

     

    (7)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

     

    (8)其他证据。

     

    14

    因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证据;

     

    (6)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

     

    (8)其他证据。

     

    15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

     

    (1)申请人国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等);

     

    (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3)作出判决(调解)的法院出具的判决(调解)已生效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4)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5)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

     

    16

    房产案件

    (一)房屋产权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来源(买受、继承、析产、受赠、建造等)的证明;

    (3)共有房产形成(共同投资建造、翻建、购买、继承、受赠等)的证明;

    (4)房产登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产权转移等)的证据;

    (5)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情况证明;

    (6)交纳房地产税人的姓名及纳税时间、金额、票据等;

    (7)其他证据。

     

    (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

    (3)有关机关批准买卖房屋的文件;

    (4)关于房屋交付情况的证明;

    (5)买卖双方交付、收取房款的凭证;

    (6)买主身份、买房用途及房籍情况的证明;

    (7)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出卖房屋的证据;

    (8)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9)其他证据。

     

    (三)房屋租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许可证;

    (3)房屋租赁合同;

    (4)欠租时间、金额的证明或者欠据;

    (5)修缮前房屋质量情况的证明和为修缮房屋支出合理费用的凭证;

    (6)原房屋平面构造草图;

    (7)转租协议及转租人从中渔利的证据;

    (8)房屋再次出租的,原承租人放弃优先承租权的证据;(《民法典》实施后)

    (9)其他证据。

     

    (四)房屋腾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被腾迁人家庭人口及是否有其它住房或可搬迁之处的证据;

    (4)房主收回房屋后用途(自用或继续出租等)的证明;

    (5)出租房被买卖的,是否以同样价格让承租人优先购买的证据;

    (6)房主是否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搬迁的证据;

    (7)房屋再次出租的,原承租人放弃优先承租权的证据;(民法典实施后)

    (8)其他证据。

     

    17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

     

    (2)担保手续;

     

    (3)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的凭证;

     

    (4)借款实际用途证明;

     

    (5)还款通知书;

     

    (6)还款付息凭证;

     

    (7)利息计算明细;

     

    (8)利息计算的依据;

     

    (9)其他证据。

     

    18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合同及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批注或者批单;

     

    (2)投保单;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预约保险合同及预约保险单;

     

    (5)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6)投保方不申报、隐瞒、错误申报主要危险情况的证明;

     

    (7)投保方关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出售的书面通知;

     

    (8)投保方通知保险方保险标的的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的证明;

     

    (9)保险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

     

    (10)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

     

    (11)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的证明;

     

    (12)投保方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明;

     

    (13)损失物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证明;

     

    (14)其他证据。

    18类案件诉讼需要提交的证据汇总
    03-19
    2022


  • 01

    婚姻纠纷案件

    (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没有登记结婚的,关于同居时间或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

    (3)再婚的,原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4)被告下落不明的,关于下落不明时间、情况的证明;

    (5)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6)一方智力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的病情诊断等证据;

    (7)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劳改的,关于原判法院、刑期和劳改地点的证明;

    (8)婚后感情的事实依据;

     

    (9)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10)子女姓名、性别、年龄、生活状况的证明;

     

    (11)养子女、继子女的有关证明;

     

    (12)请求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或其他条件的证明;

     

    (13)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双方工资或劳动收入等);

     

    (14)房产、汽车、电器等财产名称、数量、价格(值)的证明;

     

    (15)财产性质(婚前、婚后或夫妻约定财产)的证明;

     

    (16)储蓄、国库券、股票、基金、理财、保险、投资等财产的证明或相关线索;

     

    (17)债权债务情况及性质(婚前、婚后、男女一方个人债权债务)的证明;

     

    (18)住房情况(私房建造时间、面积、造价;公房户名、面积、间数、常住人口、分配来源)的证明;

     

    (19)其他证据。

     

    02

    继承遗产纠纷案件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

     

    (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折价清单;

     

    (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

     

    (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

     

    补充:若为打印遗嘱或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提交遗嘱原件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见证人材料。打印遗嘱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并注明年、月、日。

     

     (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

    (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

     

    (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

     

    (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

     

    (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

     

    (10)其他证据。

     

    03

    抚育费案件

    (1)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

     

    (3)子女身体状况的证明;

     

    (4)子女医疗费用票据;

     

    (5)子女学习费用票据及有关证明;

     

    (6)其他证据。

     

    04

    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件






    (1)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各自抚育子女有利或不利条件的证明;

     

    (3)各自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

     

    (4)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

     

    (5)其他证据。

     

    05

    赡养纠纷案件

     

    (1)被赡养人的身体、经济、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2)子女对被赡养人赡养情况的证明;

     

    (3)子女各自收入、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4)其他证据。

     

    06

    债务纠纷案件

     

    (1)借款协议或借据;

     

    (2)借贷关系有担保的,有关担保的证据;

     

    (3)借贷双方交付、收到钱款的凭证;

     

    (4)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5)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明;

     

     (7)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关于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及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

     

    (8)付款付息凭证;

     

    (9)其他证据。

     

    07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其他部门处理纠纷的相关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人身受到侵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4)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如:医疗费单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等);

     

    (5)要求赔偿丧葬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提供丧葬费凭证以及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或第三人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08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财产受损害情况的证明(财产名称、数量和购物合同、发票、受损害现场和实物的照片、有关部门的鉴定等);

     

    (4)财物修复所需费用的证明;

     

    (5)产权有争议的受损财产的产权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或第三人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09

    因饲养动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关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证明;

     

    (2)受害人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3)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4)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超详细!18类案件诉讼需要提交的证据汇总
    03-19
    2022

  • 长期以来

    彩礼一直是人们

    热议的话题

    我国很多地方都有

    男方娶女方为妻

    男方给女方一定数额的

    彩礼的传统

    认为是对女方的尊重

    也是自身经济实力的体现

    但如果将婚姻

    当成一件“买卖”

    两个人的婚姻能否幸福就可想而知了

    案件回顾

    家住平阴的小周是一个老实本分的青年,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未能成婚。随着年龄的增长,家里人越来越着急。

    2020年10月,经媒人介绍,小周与小玲相识,小玲比小周小8岁,之前有过两次婚姻。本着结婚的目的,两人于当月订婚并领取了结婚证。

    男女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见面、订婚仪式、结婚仪式,小玲收取小周彩礼86000元。

    小周本以为婚后双方能互敬互爱、互帮互助。谁知,婚后小玲以各种理由不与小周同住,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小玲便回了娘家,不接电话也不露面了。

    小周认为小玲与自己结婚是假,骗取财物是真。为避免人财两空,小周将小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返还彩礼。

     

    法院调查

    法院调取了小玲之前的离婚卷宗发现,在小周之前,小玲还有两段婚姻,小玲均与男方认识很短时间后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夫妻便因为钱财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小玲就回娘家居住。而男方都有一个共同的陈述,婚后均无夫妻生活,支付彩礼价值高。男方都主张小玲只是将婚姻作为买卖,将婚姻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有骗婚嫌疑。因此,小玲的三段婚姻,结婚仓促,婚姻关系维系时间短,而发生矛盾后其便回娘家居住,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虽然后两段婚姻,小玲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采取过想和好的行动。而对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小玲均陈述已经结婚,其不同意返还彩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通过法院查明相关的案件得知,小玲在短短四年多时间,涉及的离婚纠纷便已多达三件,并且, 其在之前两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均未返还彩礼。

    而在本案中,小玲因结婚收取巨额彩礼,发生矛盾后就回娘家居住,不与对方长久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小玲有通过订立婚姻而获利的嫌疑。

    小周与小玲虽已登记结婚,但结婚后不久小玲就因为财物等原因与小周方产生矛盾,小玲并没有基于夫妻长久、和谐生活的愿景,为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付出努力。故,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结婚彩礼86000元需全额返还。法官提醒将婚姻当成买卖的行为,既不利于树立优良家风,又不利于夫妻履行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义务,是我国《民法典》不倡导的消极行为。夫妻双方都应当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和秩序。

    文中均为化名)

     


    女子4年结了3次婚,彩礼到手就回娘家!法院判决返还,理由是:
    03-19
    2022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特别提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必须首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

    1.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两者的区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2.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

    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行为有效会直接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3)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行为违反的禁止规定只针对当事人一方,而且该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强制性规范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民法典》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汇总
    03-19
    2022

  • 住一楼该交电梯费吗?听听法律怎么讲!

    王阿姨每次提起来月月都要给物业交的电梯费,总是显得特别委屈,原来王阿姨家住在某小区的一楼,根本就不需要坐电梯往楼上去,还有地下负一楼的停车场,王阿姨说自己连车都没有怎么还要分摊那负一层的电梯费!

    像王阿姨一样住在一楼的业主都会有类似的困惑,关于一楼业主需不需要交电梯费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一楼住户不需要交电梯费,因为一楼住户不使用电梯,既不会损耗电能,又不会对电梯本身使用寿命造成影响,所以让一楼住户交电梯费明显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楼住户需要交电梯费,因为电梯是属于小区共有的部分,每个人都有维护电梯的义务,不能以不坐电梯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电梯正常运行的义务。

    那么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才是最合理的呢?

    法律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相应义务。由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电梯与小区内的花草树木、路灯、喷泉等一样,都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并且电梯运行服务不会因为一楼的住户不乘电梯,电梯的运行维护成本就会有明显降低,所以一楼住户应该与其他楼层住户一样承担电梯费。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是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业主的理由不予支持。

    与王阿姨一样情形的业主也不少,北京也有一些:

    2009年11月,家住一层的业主古先生以自己没有使用电梯为由拒交电梯费,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古先生向物业公司全额交纳所欠费用。法院认为,物业合同中未约定住一层不交纳电梯费的相关内容,古先生以没有使用过电梯而不应交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家住一层,但由于在“全体业主均应交纳电梯运营费用”的物业管理协议上签了字,2010年4月,田先生被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判决向物业公司交纳电梯费。

    因此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和判例,可以看出一楼业主是应该缴纳电梯费的。

    为何该交?

    可能很多人,尤其是一楼业主虽然知道了法律的规定但还是口服心不服。法律规定一楼业主也该缴纳电梯费的原因或者说合理性何在?怎样才能证明如此规定是良法而非恶法呢?我想一楼业主应该交电梯费的合理性至少有如下三点:

    1、正确理解共有部分的潜在作用

    可能业主从不使用某一共有部分,这并不能否认该共有部分可能为业主实现潜在和无形的作用。就拿电梯来说,虽然一楼业主实际从未使用电梯,但这并不能代表业主可能因为电梯的正常使用而获得利益。如楼顶平台作用的实现,一楼业主可能将来会需要电梯;又如建筑物外墙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外墙悬挂广告牌能够给业主们带来租金收益(小编注:或者电梯内广告)。广告主为了扩大广告辐射视野,增强广告效果,喜欢往最高层外墙悬挂广告牌。而广告牌一般是通过电梯搬运的,一楼业主虽然自己没有直接使用电梯,而租金的获得却是通过电梯获得的(小编注:这部分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如此便通过间接使用电梯获得了收益,实现了权利。诸如此类。此时可以将一楼业主交的电梯费理解为购买期权所支付的费用。这便是一楼业主应该交电梯费的理由之一。

    2. 交费是业主对专有部分获得所有权的对价之一

    即便一楼业主承诺放弃因为电梯可能获得的权利,但其仍然应该交电梯费,因为交费是业主对专有部分获得所有权所应支付的对价之一。为何这样说?我们都知道建筑物的价格及其变动所包含的不只是盖这个建筑物所需的砖瓦钱,还包括土地使用费、容积率、区位环境等多种因素。在同样的位置盖一个楼,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物的价格必然不会相同。因为楼层不同会对居住行为、居住心理、整体环境、建筑结构等造成不同的影响。这也正是同一楼盘不同楼层价格也不尽相同的原因,不同的价格是对不同的楼层所付出的对价。购买该层房屋所支付的实际价格并不是所应支付的全部价格,所支付电梯费等是购买该层住宅尚未支付的对价。

    简单说,低层和多层建筑物或许根本就不需要电梯,更无论电梯费,而至少中高层建筑物的价格中也就包含了配备电梯的成本。也就是说,假如不安装电梯,那么该楼盘低层的价格可能会比安装时高很多,因为谁都不愿意天天爬楼梯上高层。这也正是你能以现在的价格获得一楼房屋的原因,不然,你可能根本住不起一楼。虽然你买的是一楼,或许你真不需要上楼,至该楼灭失也从未上楼,但是一楼的楼价中只包含了安装电梯的成本等部分价格。而对于电梯的损害折旧等所需费用尚未包括在楼价之中,故仍需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对价。

    3.从整体角度对待特定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只电梯一个,还包括外墙、楼顶平台、走廊、地下空间等许多部位。就特定业主而言,对于有的共有部分所获得的收益要大于所支付的成本,但对于有的共有部分所支付的成本大于所获得收益。由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很多,就特定业主而言,不可能完全量化对每一部分所获得的收益和所支付的成本,更多情况下只能将全部或大部的共有部分所能获得的收益和所需支付的成本分摊,才能实现整体的公平。

    举例而言,楼顶平台能放置太阳能热水器、晾晒物件、运动等诸多作用。假设,最高层的业主认为楼顶只属于最高层业主,于其他层无关,将楼顶平台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自己所有,那么最感到不公平的必然是一楼业主。因为只要楼层大于两层,一楼业主就永远不可能享有楼顶平台的权益。而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建筑物的屋顶为共有部分,从而保障了一楼业主的权益。这样,一楼业主虽然缴纳了电梯费,却也获得屋顶带来的好处,从整体上实现了公平。而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

    故,建筑物共有部分之间、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之间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需进行全方位的衡量,而不应完全的就事论事,将其割裂开来。当然,为了减少纠纷,提高交易效率,我们应该支持尽量按照比例原则来使业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

    《民法典》明确了:住一楼也要交电梯费!
    03-12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