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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人节的甜蜜还未散去,

    就迎来了生活的一记重锤!

    #男子赠与小三财产妻子起诉赠与无效#

    话题冲上热搜,

     

    婚姻、财产、第三者,

    这样的故事总是让人唏嘘。

    下面的两个案例,

    也许能够教会我们,

    如何更好地守护财产和爱~

    图片

    案例一:

    男子向情人转款100万余元,

    生下女儿一起抚养

     

    丁某(男)与贺某(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丁某经营公司,贺某长期在家照顾家庭。2016年,薛某与丁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2016年至2020年,丁某多次向薛某银行卡转账或微信转账,累计金额达100万余元。2019年,薛某生育一女,女儿一直随薛某生活。

    贺某得知实情后,要求薛某返还丁某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则表示其与丁某发生的经济往来是相互的,自己也给丁某转过账,且丁某转款是自愿的,丁某的转账主要用于双方共同的放贷行为,具有合作关系。另外,丁某向薛某转账一部分是用于共同生育小孩,还有一部分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因此拒绝返还。无奈之下,贺某将丁某、薛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丁某与薛某在同居期间,丁某向薛某银行账户长期、大额转款,扣除薛某向丁某的转款及两人共同生活支出,其余部分薛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正常经济往来,应认定系丁某向薛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发生在贺某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与丁某未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丁某未经贺某同意,擅自将与贺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薛某,已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严重损害了贺某的财产权益,故丁某赠与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返还全部赠与款。

    因此判决丁某赠与薛某85万余元的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全额返还。

    案例二:

    丈夫把房产过户给“小三”,

    称是用来抵付12万元借款

     

    今年42岁的刘先生是一名生意人,2006年与妻子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刘女士全职在家,两人育有一孩,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然而好景不长,2017年刘女士身怀二胎时,发现刘先生疑似婚内出轨,而且两人婚后共同在永安镇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过户到了一个女子的名下。

    面对妻子的逼问,刘先生最终承认了自己的出轨行为,沉痛忏悔后与“情人”夏女士签订了《分手协议书》,保证今后不再来往。至于将房产过户给夏女士的原因,刘先生解释,是因为他向夏女士借款12万元周转,到期后无法偿还,才将房屋抵付借款。“房子价值远不止12万元,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置!”刘女士要求夏女士返还房产,多次交涉无果后,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通过进一步调查认为:刘先生与夏女士系情人关系,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但夏女士仅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夏女士本人收入并不稳定,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两人主张的借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时间,分手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分手协议签订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低于原始购买价格,有违商业常理;在刘先生与夏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刘先生就曾向房屋出售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夏女士登记为产权人,由两人共有房屋,由此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综上,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刘先生向夏女士出具欠条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变相赠与给夏女士的事实,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该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公序良俗原则即为重要体现。该原则通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用法治的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

    夫妻之间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将导致赠与行为无效。

    丈夫婚内向第三者送钱送房?法院:统统无效!
    03-04
    2022

  • 基本案情

    晓佳与于毅(均为化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晓佳诉请于毅偿还借款5万元。晓佳主张,于毅于2020年1月20日向晓佳借款5万元,晓佳将5万元现金交给于毅的时候,于毅给晓佳出具了借条,但晓佳在搬家时不慎将借条丢失,关于借款的经过是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晓佳为此提供了与于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截图内容显示,于毅向晓佳借款5万元的借款经过以及完整的借款合议,于毅还在微信聊天中向晓佳明确表达了感激之情,并承诺十日内偿还。

    于毅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虽是微信好友,但并没有通过微信协商过借款事宜,不认可晓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质证时,晓佳的手机损坏已打不开,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于毅提供的与晓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无借款内容。


    裁判结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晓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证据,但晓佳不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不能使用终端设备登陆其微信账户进行过程演示,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晓佳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并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法官在此提醒,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大家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是比较大的,往往可以通过各式各样的软件( Photoshop)对内容进行删改,这样就没有办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图片

    法官提醒!微信聊天记录应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03-01
    2022

  • 来源:民商事实务!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何才算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法院对待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来说,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其中,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四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国家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认定标准。

    另外,针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此外,《民法典》新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可撤销婚姻:(一)因胁迫结婚的;(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诉讼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02-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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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子赠与小三财产妻子起诉赠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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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男子向情人转款100万余元,

    生下女儿一起抚养

     

    丁某(男)与贺某(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丁某经营公司,贺某长期在家照顾家庭。2016年,薛某与丁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2016年至2020年,丁某多次向薛某银行卡转账或微信转账,累计金额达100万余元。2019年,薛某生育一女,女儿一直随薛某生活。

    贺某得知实情后,要求薛某返还丁某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则表示其与丁某发生的经济往来是相互的,自己也给丁某转过账,且丁某转款是自愿的,丁某的转账主要用于双方共同的放贷行为,具有合作关系。另外,丁某向薛某转账一部分是用于共同生育小孩,还有一部分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因此拒绝返还。无奈之下,贺某将丁某、薛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丁某与薛某在同居期间,丁某向薛某银行账户长期、大额转款,扣除薛某向丁某的转款及两人共同生活支出,其余部分薛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正常经济往来,应认定系丁某向薛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发生在贺某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与丁某未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丁某未经贺某同意,擅自将与贺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薛某,已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严重损害了贺某的财产权益,故丁某赠与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返还全部赠与款。

    因此判决丁某赠与薛某85万余元的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全额返还。

    案例二:

    丈夫把房产过户给“小三”,

    称是用来抵付12万元借款

    今年42岁的刘先生是一名生意人,2006年与妻子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刘女士全职在家,两人育有一孩,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然而好景不长,2017年刘女士身怀二胎时,发现刘先生疑似婚内出轨,而且两人婚后共同在永安镇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过户到了一个女子的名下。

    面对妻子的逼问,刘先生最终承认了自己的出轨行为,沉痛忏悔后与“情人”夏女士签订了《分手协议书》,保证今后不再来往。至于将房产过户给夏女士的原因,刘先生解释,是因为他向夏女士借款12万元周转,到期后无法偿还,才将房屋抵付借款。“房子价值远不止12万元,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置!”刘女士要求夏女士返还房产,多次交涉无果后,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通过进一步调查认为:刘先生与夏女士系情人关系,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但夏女士仅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夏女士本人收入并不稳定,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两人主张的借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时间,分手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分手协议签订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低于原始购买价格,有违商业常理;在刘先生与夏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刘先生就曾向房屋出售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夏女士登记为产权人,由两人共有房屋,由此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综上,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刘先生向夏女士出具欠条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变相赠与给夏女士的事实,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该房屋。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公序良俗原则即为重要体现。该原则通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用法治的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

    夫妻之间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将导致赠与行为无效。

     



    丈夫婚内向第三者送钱送房?法院:统统无效!
    02-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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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刚刚的谈话,我已经偷偷录音了,你就等着坐牢吧!”

    “你刚才是偷录的,证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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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电视剧中的经典“桥段”,事实上也经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案件当事人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另一方往往会以该行为侵犯个人隐私为由,认为证据无效。

    事实上,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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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音、录像应以合法方式取得

     

    “偷录”这个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不过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一定是非法的。

         蔡某曾两次借钱给徐某林,总金额达到25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徐某林陆续向蔡某转账15笔款项共计120500元。

         之后,因为后续还款和利息等问题,蔡某将徐某林和其妻子赵某芳共同告上了法庭。两审败诉后,徐某林和赵某芳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该案中,多段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赵某芳曾有过“我们夫妻也没有说钱不给你”“欠你们这一点点钱”等言语;2017年5月31日晚,蔡某上门向徐某林催讨借款时,赵某芳曾说过会还借款,录音中赵某芳还说过“他都也有付你的利息”等。

     

    对此赵某芳则表示,关于会还借款的话,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赵某芳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该录音是蔡某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私下录制的且疑点较多,该录音证据对证明利息约定问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福建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蔡某带其女婿上门讨债时虽存在踢门等不恰当行为,但双方在商讨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蔡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催讨,更不足以推定徐某林夫妇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林夫妇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福建省高院驳回了徐某林和赵某芳的再审申请。

    此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刊发的一篇理论文章,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论述。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图片图片偷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既然偷录行为不必然违法,那么哪些偷拍偷录行为属于违法取证?

     

    对此,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双平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况下取得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均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比如在他人家里安装监听、监视设备进行偷录、偷拍,这种偷录、偷拍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如果使用这类器材获取的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违法取得。

    另外,通过诱骗、欺诈、胁迫或者违反人伦道德等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由于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而一种特殊的情形是,如果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一方在夫妻共同的居所中安装了录音或者摄像设备,则不属于违法行为。

     

    渠双平表示,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住所,双方对住所都拥有支配权,夫妻双方在家中的行为,对双方而言都不属于隐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冲突,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家中安装录音录像设备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存在侵犯另一方隐私权的问题,因此,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违法,属于合法证据。”

    图片图片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偷录的行为没有违法,也不是所有的录音证据都能被采纳。渠双平介绍,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要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

    除了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外,录音录像内容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相关规定,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或者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录音录像证据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并且视听资料还不能存在疑点。此外,录音录像内容还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就涉及了录音意思表达以及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问题。

          刘某和董某相继去世后,两人的三个女儿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了巨大分歧,最终对簿公堂。庭审中,董某的大女儿控诉二妹、三妹欺瞒和变相虐待父母,董某三女儿甚至在母亲病重期间变相隐瞒药物的副作用,让母亲服用有毒药物斑蝥,导致母亲药物中毒;董某二女儿和董某三女儿为了抢占财产,还编造假遗嘱欺骗父亲董某和大姐等等。董某二女儿和三女儿则全部否认了大姐的指控。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大女儿称父亲董某生前答应赠予其5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录音,内容为其和在医院住院的董某的若干对话。

     

         但二妹三妹质证认为,大姐的录音是在午夜或父亲需要休息的时间录制,每次录音的内容都是索要钱财而非真心实意照顾父亲;从对话方式来看,大姐一直在自言自语并使用较强的诱导性使父亲处于错误认识状态。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大女儿提交的录音,其与父亲虽有对话内容,但对话内容为多个简短片段,且董某的表述并不清楚,故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董某大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董某三女儿也向法庭提供了一段三姐妹谈话的录音,来证明三姐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但法院审查后发现,根据录音,三方虽对遗产的分割有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董某三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董某生前与二女儿住在一起,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现登记在母亲刘某名下房屋由董某三个女儿按份共有,其中大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二女儿占40%的产权份额,三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并对董某名下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也进行了分割。

     

    随后,董某大女儿提起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例提醒大众,在使用合法的录音、录像手段取证时,除了清晰度,录音也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谈话内容也应尽量完整而具体。

     


    偷录的录音、视频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02-22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