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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涉及到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一系列的问题。很多时候,能够处理好相关问题的,一般都会协议离婚,如果处理不好会诉讼离婚。那么,有了离婚判决书还用再办离婚证吗?

    有离婚判决书还要办离婚证吗?

    答案是不需要的。在法律层面上,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效力都是一样的,诉讼离婚准许后下发判决书,协议离婚准许后下发离婚证。从法律层面,其离婚判决书的效力是等同于离婚证的。

    离婚判决书效力问题如何?

    虽然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证有区别,但是效力是一样的。所以有了离婚判决书就相当于是有离婚证,可以当离婚证使用,在再婚的时候,出示离婚判决书就可以重新登记结婚了。

    综上所述,离婚判决书生效之后不用再办理离婚证,有离婚判决书的要注意保管好离婚判决书。

    法律依据:《民法典》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离婚,还需要办离婚证吗?
    03-12
    2022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京01民终9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用于研讨学习使用,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目前实践中仍然有两种不同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女、乙男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女、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系甲女、甲男之子。乙男与乙女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甲女向乙女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甲男向乙女账户汇入245万元。乙女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甲女、甲男赠与乙女、乙男。
    2014年1月6日,乙男、乙女购买案外人位于北京市朝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乙男和乙女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乙男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男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女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的房子”甲女、甲男及乙男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乙男称,出具借条前与乙女说过,乙女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乙女没有签字;乙女不认可其知晓乙男向甲女、甲男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乙女收到甲女、甲男转账338万元无异议,但甲女、甲男主张系借款,乙女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乙男与乙女的婚姻存续期间,甲女、甲男向乙女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在甲女、甲男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乙男、乙女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甲女、甲男对乙男、乙女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于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

     

    甲男、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1.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及一审的庭审中,乙男、乙女均承认并愿意卖房还债。认可甲男、甲女有外债需要卖房还债的事实,该事实系认可买房资金来源自外债,已构成自认。乙男还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涉案房屋为借款所购,乙女、乙男对此知情,并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乙女、乙男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形成的欠款,另外一方有偿还的义务。所以,该借条对乙男和乙女均有效力。该自认系对购房资金系外部借款的自认,既然购房资金来自于借款,在道义上说,乙女、乙男均有还款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排除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卖房还债,系对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排除,双方认可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借贷问题的处理,并非是对乙男、乙女婚姻关系的处理。乙男、乙女之间并不需要离婚,二人有义务及责任参与处理对案外人借款的偿还。本案纠纷的核心是借贷的处理,并非是婚姻关系的处理。甲男、甲女主张民间借贷在先,乙女离婚诉讼在后,排除乙男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补签借条的可能性。且离婚是在乙男不知情下,乙女直接起诉离婚的。本诉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因此并不存在乙女所称的,乙男、甲男、甲女集体蓄谋离婚,意图通过转移财产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本案借贷的事实清晰,不需要推定汇款的法律属性。甲男、甲女已提供主要证据借条,本案在汇款上,事前及事后,已经有共识或自认,故此不需要在本案中去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与,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应认定为借款。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甲女、甲男出资为乙男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乙男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乙女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乙男将该平房屋过户到乙女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乙男名下。2019年5月份乙女提出离婚申请,乙男搬出该房屋,现在乙女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甲男、甲女居住于本案涉案的房屋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甲男、甲女向乙女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甲男、甲女向乙女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朝阳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甲男、甲女主张乙女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乙男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乙女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甲男、甲女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乙男、乙女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乙女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甲男、甲女“借钱买房”。

    其次,乙男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乙男系甲男、甲女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乙女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甲男、甲女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甲女、甲男对乙男、乙女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甲男、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案例: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一方后补借条不好使了!
    03-11
    2022

  • 去银行贷款再转借他人

    本以为能拿点中间差价

    到头来法院判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全都泡汤

     

    案情回顾

    陈某和王某曾经是同事,因为谈得来两人成为了铁哥们。20195,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出于对哥们的信任,王某没有丝毫犹豫便答应了。

     

    2019523日起至2020524日止一年时间里,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陆陆续续借给陈某8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而陈某仅支付了23400元便没了下文。王某多次催讨无果后,将陈某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85500元。

    案件细节

    承办法官接手案件后,发现王某提供的证据仅有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并没有出具借条,于是法官将王某传唤至法院,做了详细的笔录。

     

    在法官的询问下,王某交代了所有借款的细节:

    ·          借款款项均来自于各大银行的贷款,并且陈某也知晓。

    ·          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是陈某在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之外,额外支付给王某的利息。

    ·          对于陈某将借款用于开设赌博网站一事,王某表示自己并不知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将从银行贷款的款项转借给陈某,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扣除陈某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陈某应返还826600元。故依法判处陈某返还王某款项8266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如若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又转贷给他人,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市民在日常生活中切勿打这种赚取中间利息的如意算盘,以免触犯法律底线。

    其实,这种行为还有可能涉及犯罪👇

     

    高利转贷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注意,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还可能触犯法律!
    03-08
    2022
  •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一把手”,曾经是公司老板(大股东、控股股东)当仁不让的位置,它是身份的象征,意味着拥有财富、权力、地位、荣誉等等。然而,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老板不愿出任法定代表人,而将这把“交椅”让给他人出任,甚至因此而额外付出报酬。然而你一旦当上法定代表人就不是随意可以辞去法定代表人职位的(目前公司法存在一些漏洞哦),下面讲讲老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大理由:

    理由一:民事责任法律风险

    (1)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二:行政责任法律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公司若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及高消费。--- 连出国、乘高铁都成问题了。

    理由三:刑事责任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如果按照罪名计算,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经济类犯罪,其中比较常见可能触犯的罪名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等等。

    特别注意的是:现在已经全面实现营改增,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分秒秒都可以抓你!!!

     


    为什么越来越多老板不当法定代表人?
    03-08
    2022
  •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03-04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