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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借条里写上这句话,打官司更轻松!

     

    甲和乙是同村儿,乙向甲借了10万块钱,说是去外地投资搞生意。

     

    乙在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找不到人了,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

     

    甲越等约焦急,寻思着只能去法院解决了,于是把乙告上法院。

     

    但是打官司这个过程也让甲很着急,想着这么简单一个案子,咋几个月也没搞完。

     

    就此,甲咨询了法官后才知道,因为借款人消失了,这个官司打起来就比一般的案子复杂。

     

    打官司要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法院要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方。

     

    如果,法院无法送达给被告的话,那必须进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公共场所张贴,在报刊、电视台、网络上登载公告等办法,通知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受领法律文书或参加诉讼事项的送达方式。

     

    公告会消耗较长时间,比如副本公告送达2个月、判决书公告送达2个月、上诉状副本公告送达2个月、二审判决书公告送达2个月。

    如何避免发生上诉情况呢?

     

    很!简!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如果双方在借条里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便可用专递的方式,邮寄至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如当事人拒收或退回该邮件,直接视为已送达!出借人再也不用担心被告逃之夭夭,借机拖延诉讼期限,逃避债务的履行了!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621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出如下意见。

     

      1.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2.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对于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商沟通,实现分案工作的有序高效。

     

      3.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4.发挥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的优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积极引导当事人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推广使用电子支付令。

     

      5.创新刑事速裁工作机制。总结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衔接配合。推广在看守所、执法办案单位等场所内建立速裁办公区,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及案卷无纸化流转,促进案件办理的简化提速。

     

      6.简化行政案件审理程序。对于已经立案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探索建立行政速裁工作机制。

     

      7.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8.推行集中时间审理案件的做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

     

      9.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法官或者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

     

      10.创新开庭方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11.推行庭审记录方式改革。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

     

      12.推进民事庭审方式改革。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对于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同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13.探索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方式改革。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但是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

     

      14.促进当庭宣判。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民事、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15.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16.完善二审案件衔接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律师等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和诉讼档案电子化,运用电子卷宗移送方式,加快案卷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优化二审审理方式,围绕诉讼各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避免二审与一审在庭审和裁判文书方面的不必要重复。强化二审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裁判规则等功能。

     

      17.提升人案配比科学性。在精确测算人员、案件数量和工作量的基础上,动态调整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的审判力量。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繁简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比例,科学界定各自职能定位及其相互关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审判团队优势。

     

      18.推广专业化审判。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确定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业审判组织,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确定专门审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推进办案标准化建设,健全案例工作制度。构建法官轮岗机制,完善业绩评价体系,激发和保持审判队伍的活力。

     

      19.推进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根据审判实际需要,在诉讼服务中心或者审判业务等部门安排专门的审判辅助人员,集中负责送达、排期开庭、保全、鉴定评估、文书上网等审判辅助事务。

     

      20.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各类治理主体发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设,加强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促进纠纷的诉前分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促进行政调解、行政和解,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

     

      21.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积极支持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律师对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讼程序选择的意见,积极推动律师参与调解、代理申诉等工作。

     

      22.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最高法:借条里写上这句话,打官司更轻松!
    05-11
    2020
  • 相信不少购房者有过这样的经历,贷款买房时被拒了。那么,贷款既然贷不了,不买房了是否可以退首付款呢?

    按揭办不下来怎么办?

    按揭办不下来的原因有很多,因此在实践中,不同情况的处理也是不同的,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法院一般会优先适用合同中的约定。

    因此,合同中对贷款不批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是最重要的依据。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下面的原则处理:

    1、开发商的原因:如果开发商销售未具备销售条件的房屋,即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不具备使用条件的现房,银行审查时发现这种情况是不会批贷款的。此时购房者可要求开发商退还首付及定金,并要求开发商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2、购房者的原因:如果购房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者购房者的信用记录不好造成银行不予批准贷款,购房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3、非买卖双方的原因:如果政府的政策或者银行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购房者本应拿到的贷款不能实现,购房者应与开发商协商,协商不成合同上又没有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起诉并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并确实无力购房,要求开发商发还首付及定金。

    首付交了,贷款批不下来可以退房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房贷申请被拒后还能再申请吗?

    是可以再申请的,不过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

    1、借款人个人信用良好,被拒不是因为信用的问题。如果是因为信用被拒的话,再申请贷款将有一定的难度;

    2、如果是因为资料准备不齐全的话,第二次申请贷款资料准备齐全后,通常可以通过贷款;

    4、具体的还要结合当下的房贷市场、政策等决定。

    贷款不批,违约注意事项

    目前有不少购房者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因各种原因,银行贷款始终无法获批,就会出现退房纠纷。在具体执行中,很多楼盘是开发商统一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所以提醒购房者应尽量在合同中注明,如果贷款不能办理,购房者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需返还首付款。除此之外还要注意:

    1、如果是银行根本就没有接受贷款申请,由购房者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是购房者和银行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只是银行没有按时放款,则购房者在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按照借款合同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

    总之,提醒市民在购买商品房时,首先要认真考虑自己的资金能力,如果采用按揭方式,要事先认真了解申请银行按揭的程序和要求,在与开发商签约时,要仔细阅读所有需要签署的合同条款,弄明白条款的法律意义。

    最后还要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注明如果因申请银行贷款达不到预期金额,或银行拒绝贷款,而导致购房失败的,可免责并退回所交款项。这样在不因自己的原因造成贷款不成出现纠纷时就能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了。

    「微普法」房贷批不下来,首付款能退吗?
    05-11
    2020
  • 根据该公告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01 房屋无偿赠与子女免征个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过,符合3种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简而言之,无偿受赠房屋要缴纳个税,但无偿赠与子女等直系亲属,还有子女继承房产,是不用缴纳个税的。

    02 税费相比之前有啥变化吗?
    很多人会问,这是新规吗?之前是怎么规定的?税费有啥变化?其实,上述3种情形免征个税,早在2009年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就已有相关规定了,并非是新出台的政策。 此次的变化是,以前无偿受赠房屋是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现在改为按照“偶然所得”来征收。原来,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取消了“其他所得”项目,按照原税法“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有关政策文件,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因此,这份公告将一部分原来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税费也没有变化,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与原来的“其他所得”税率相同,纳税人的税负保持不变。
    03 
    房子赠与子女不需要缴任何税吗?

    很多人看到后心生疑问:这是意味着把房子赠与子女不需要缴任何税吗?

    当然不是。 房子无偿赠与子女只是免征个税,其他税费并不能免,还是要缴纳契税等。 很多小伙伴可能在心里嘀咕了:“什么?我把房子送给自己的子女还要交钱?”  

    没错,不仅要交钱,而且房产用赠与的方式给子女反而是税费比较多,并不划算。 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表示,房子无偿赠与子女要交3%的契税,一般还是通过买卖的方式给子女更合适。


    04 
    赠与、买卖、继承,哪种方式最划算?

    房屋过户主要分为三种方式——赠与、买卖、继承。那么,父母要把房子给子女,选择哪种方式最划算?

    我们来算一笔账,假设小明无房,父母有一套“满五唯一”普通住宅,90平米以内,价值100万元,赠与、买卖、继承分别花多少钱呢?


    1.赠与  需要缴纳3%契税就是3万元,另外双方共0.1%的印花税1000元,一共是3.1万元。 

    2.买卖  根据房屋情况,契税适用税率1%,契税缴纳1万元,增值税以及附加税、个税免征,一共是1万元。 

    3.继承  只需要缴纳0.05%的印花税,也就是500元。 可见,在这3种方式中,继承是花费最少的,买卖其次,赠与花费最高。 

    张大伟指出,赠与和买卖是可选的,继承是不可控的、不可选的,人死了才有继承之说。在实际市场交易中,一般房屋如果是满五唯一的,直系亲属选择买卖的方式更合适。 

    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学术委员、理事汪蔚青提醒,传承房产的时候不能唯金额论,还需要考虑取得房产以后准备怎么处置。如果是打算再卖房的话,就要考虑后续个税缴纳的差异了。


    举个例子,假如小明的父母买房花了60万,小明取得的时候价值100万,而这套房子后续涨到300万。 如果是买卖的方式给小明的话,因为之前是100万买来,而之后涨到300万的时候,只需要按当中价差的200万来交税。

    如果采用是赠与和继承的方式,因为小明是沿用了他父母取得房产这60万的成本,所以等到房产涨到300万的时候,他就需要基于当中240万的价差去交税。 总结一下: 房产给子女,继承不可控,赠与费用较高,买卖的方式比较省钱。

     


    房产过户给近亲属,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屋“卖”给子女竟最省钱!99%的人不知道!
    05-09
    2020
  • 法律知识要点:夫妻双方离婚时,需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重要事项进行处理,也可能会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进行约定。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是否有效呢?

    对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来看,夫妻双方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但是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法律条文共有三个要点值得注意:

    一、该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仍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任何一方主张,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终止,但是这一前提是该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目的。

    二、无论是离婚协议,还是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担的,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债权人,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但是,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的分担,同样是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债权人。

    有人认为,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有既判力,既然裁判文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担的,为什么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显然,这是对既判力理解不正确造成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债权人要求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另外的独立诉讼。因此,即使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担的,对债权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也就说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的一方清偿全部的债务。但是,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分担,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其中一方在履行清偿全部债务后,对另一方就享有追偿权,要求另一方偿还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债务。

    所以,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当然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双方之间。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松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剑、洪某梅是比较好的朋友,被告许某剑跟原告讲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陈某松于2016226日借给被告许某剑、洪某梅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立据后,被告付给原告二年的利息,从20194月起就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陈某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某剑、洪某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许某剑辩称:被告许某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洪某梅辩称,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是钱是许某剑借的,也是他用的,跟我没关系,是写好借条之后再让我签字的。许某剑在外面借的债务由他承担,在我娘家借的债务是我承担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剑、洪某梅向原告陈某松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洪某梅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许某剑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写明涉案债务由被告许某剑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许某剑、洪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2019427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律师点评

    被告许某剑、洪某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二被告离婚,对债务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约定由对原告的负债由被告许某剑偿还。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不能约束债权人,因此法院仍判决原告的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然,二被告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如果因此被告洪某梅承担了偿还责任的,其可以向被告许某剑追偿。

    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有效吗?
    05-09
    2020
  • 2019年9月6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载明:“罗某因急用钱今向刘某某借钱30万元,用坐落于镇康县XX镇XXX小区x幢2单元xx号房产作为抵押,借钱时间从2019年9月6日到2019年9月16日;罗某某必须将钱归还刘某某,如果不归还,房子归刘某某所有,罗某某必须配合刘某某去过户,如果不配合付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某某将该房产证书交由原告刘某某保管,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罗某花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得到全部支持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依合同享有抵押房屋的物权。因为房屋权属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要登记这一生效要件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另,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原告以“被告不配合房产过户”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承担50%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是,这个协议仅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抵债人因此成为该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但并不能依合同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而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债权人依“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法院确认其协议效力,并以此主张相关权利的要求也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以案说法】名为抵押 实为“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05-08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