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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已经过去了11年。

      这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解除了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的很多后顾之忧。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条款的规范下,大部分行业劳资双方的权益都得到了法律保障。

      有关专家指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从事有偿劳动,相互间构成权利与义务关系,“现实生活中,由于受保护范围的限制,仍有一部分劳动者游离于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之外,无法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明明也是工作,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受了伤害也不受劳动法保护。一旦发生纠纷,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记者采访得知,
    目前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行业中,以保姆、保险推销员、学生兼职、退休返聘和协议承包人等尤为典型。

    保姆行业,属于非典型劳动关系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约有1500万名保姆,占整个农民工的十分之一以上。
      记者通过采访发现,关于保姆行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状况一直都不理想。保姆在工作中面临的困境,主要有休假权得不到落实、难以获得社会保险以及发生纠纷后维权难等问题。

      吴芳(化名)如今在北京从事保姆工作,保险没有着落,而她以前在工厂上班时,工厂会按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现在心里一直空荡荡的,总感觉没有保障”。

      一家保姆中介公司负责人说:“买医疗、养老等保险,每月至少得几百元,而公司每介绍成功一名保姆,中介费仅仅一百多元,根本没有钱为保姆买保险。”

      据业内人士介绍,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一些大型家政服务公司,曾经尝试过员工化管理,即公司与保姆签订劳动合同,让保姆成为公司员工,由公司购买社保。“由于员工制的保姆出价比较高,很多雇主因嫌贵而不愿意请,而家政中介行业利润微薄,最后很多尝试员工化管理的公司都放弃了。”这名业内人士对记者说。

      有法学专家告诉记者,保姆行业属于一种非典型劳动关系,从雇主来说,基本上都是个人。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在法律层面上,雇主无法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这并不是说保姆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雇主和保姆双方直接商谈的,那么保姆的权益可以按照民法来操作。当事人可以以侵权、合同违约等案由,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保险推销行业,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保险推销行业的人事制度是“代理制”,而非雇员制。营销员一头联系着保险公司,一头联系着被保险人。

      2015年6月,徐智慧通过成都一家保险公司的考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其间,徐智慧取得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保险资格证书。

      依据保险公司与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她可以在成都区域内销售该保险公司的产品,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

      去年10月,徐智慧因与新来的部门主任发生矛盾,被保险公司以违反相关制度规定为由,解除与她的保险代理关系。一气之下,徐智慧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徐智慧认为,她每天到公司签到,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虽然名义上与保险公司系代理关系,但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因此,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两倍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徐智慧的诉求。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保险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保险公司要求徐智慧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接受公司管理和监督,并参加有关培训,但这种管理和培训是保险公司拓展业务和提高保险代理人工作能力的需要,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管理和培训。

    学生兼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兼职打工,已经成为不少学生补充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学生,假期打工挣钱可以负担一部分的学习生活费用。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在校大学生徐霞兼职在北京一家大型超市门口派发传单,每天从早上9点到下午4点,中午休息1个小时,每天报酬80元。

      “因为是兼职,和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然也谈不上交社保了。”徐霞说。

      北京律师肖东平认为,由于学生的身份所限,在校学生实习和见习,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不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必为其购买社保,因此相对而言企业也喜欢用兼职学生,这样可节省开支。“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对学生利用业余时间打工这方面的政策时,一方面要保障企业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对兼职学生利益的保护。”
    退休返聘,按劳务关系处理

      汪中全是广州一家国企的高管,年满6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一年后,因公司业务需要,汪中全被返聘成为开发部经理。

      工作一段时间后,汪中全发现,公司其他人员享受的很多待遇都与他无缘。一年后,汪中全以公司未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等为由,先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但均未获得支持。

      承办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劳动合同终止。且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在返聘期间,汪中全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仅能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而其主张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均是劳动者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享有的权益。

    承包协议,非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保护

      在现实中,有很多工作的承包者,与被承包者发生纠纷后,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劳动关系的支持。

      5年前,李家成经人介绍,与长沙一家宾馆签订协议,承包了宾馆餐饮部的垃圾清运工作,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为一些细节问题争执不休。合同到期后,宾馆决定不再与李家成续签协议。

      李家成认为,双方在一起长达5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是,李家成提起诉讼,要求宾馆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保护。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协议名称上,并未明确为劳动合同,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并非劳动关系。而从协议的内容上分析,更接近于承揽合同关系,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因此,李家成不能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主张经济补偿金。

      类似李家成的这种情况,现实中还有很多,如河道维护、街道打扫、机场以及车站卫生承包等。很多人在承包工程或者其他工作之前,双方都会签订相关协议,但这种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些承包只是承揽合同关系,定期给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合作关系,一旦出现报酬纠纷,也得不到劳动法保护。

    提醒:这五类工作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03-17
    2020
  • 法释〔201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三百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03-01
    2016
  •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 刑法 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 刑法 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03-01
    20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02-29
    2016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02-29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