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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主张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履行债务。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基数乘以约定的日利率计算。

    本文讨论的是,若合同双方约定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有三种观点:

    1、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2、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之日起算。此种观点认为,若将各时间段的违约金分开计算诉讼时效,会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不能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明不支付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3、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此处假设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日起算,计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此期间以前的违约金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予以支持;此期间以内的违约金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运用情况:海南省高院采第一种,重庆高院和最高法采第二种,广州中院采第三种。

    个人赞同采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对债权人极不公平,且存在逻辑漏洞。

    由于违约金是按日持续计算的,随着时间的延续,违约金是不断增加的,若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一则导致该日之后的违约金尚未产生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定程度上缩短了部分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二则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新增的违约金直接因超出诉讼时效而无法主张。因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债权应当明确具体,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只能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产生并确定,故从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将诉讼时效届满后尚未产生且无法确定数额的违约金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不符合逻辑。

    二、第二种观点对债务人极不公平,并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的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

    首先,对债务人极不公平,对已经产生并确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认定为确定的普通债权,若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则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会使已经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使债务人一直处于随时可能被追索债权的不安定状态中,这对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此规定适用的前提应是债务的履行期限可以约定,或存在确定的可能性,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随着时间的延续不断产生并确定的,实际中,当事人根本不会提前约定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例如按月支付,按季度支付,或者在某个时间点支付。故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债权不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

    最后,违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与违约金累计计算并不冲突,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本意。每日的违约金是以合同约定的某个固定基数乘以固定的违约金日利率计算得出的,随着违约时间的延续,违约金是按日等额增加的,相同的时间段,违约金数额相同。债权人因一个时间段内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要求债务人支付,并不影响其向债务人主张其他时间段内的违约金数额,亦不影响违约金的累计计算。故违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的方式并不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

    三、第三种观点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亦不存在逻辑漏洞。

    首先,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此处假设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期间的违约金金额已经确定,债权性质与普通债权无异,债权人怠于主张这部分债权的,则债务人以这部分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此种观点对债务人是相对公平的,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亦不存在逻辑漏洞。

    其次,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之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因此期间的违约金在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之日以前尚未产生并确定,故不应提前计算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此期间的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符合逻辑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亦不鼓励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亦是法律的应有之意。第三种观点既不保护债权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亦不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理念,将法律原则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达到了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立法目的。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07-21
    2020
  • 醉驾肇事逃逸后肇事司机为逃避警方的上门调查

    从自家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

    结果不慎坠楼身故

    此前,该肇事司机购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为获得保险理赔,其家人与保险公司两度对簿公堂
    交通肇事逃逸司机为躲避调查坠楼身亡2018年12月29日晚,舟山新城交警大队接到报警,舟山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新城交警大队民警调查后,发现肇事车车主为男子郭某,遂前往其位于新城某小区其住处查找车辆、核实情况。
    民警到达郭某住处后,在门外敲门要求其配合调查。几分钟后,郭某妻子打开家门告知门外民警,郭某从10楼的家中不慎坠楼。当日,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警方认定郭某系在家中阳台外利用绳索下楼过程中不慎坠楼。警方检验了死者郭某的血液,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同时,警方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证实郭某为前述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

    生前买了意外伤害险  保险公司拒赔郭某亡故后,其家人以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以郭某的事件发生在其醉酒期间,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郭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坠楼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但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郭某家人20万元保险金。二审:不是意外  保险公司不用赔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不慎坠楼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在本案中,郭某从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调查,该行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而且,郭某从事的是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该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综上,中院认定郭某的坠楼身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郭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醉驾肇事逃逸,为逃避调查坠亡 法院:保险公司不用赔
    07-20
    2020
  • 按协议解除婚约后一方又“加码” 法院:驳回!
    于某与李某于201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婚约存续期间,于某向李某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等共计价值二十余万元。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在四位证人协调下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将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折合十四万元退给于某,从此婚约解除,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已将上述十四万元交付给于某的父亲并得到于某认可。2019年9月,于某又诉至郓城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其父亲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署,且协议书中的签字和手印并非自己所书写摁印,该协议应属无效,李某应将剩余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予以返还。李某认为,于某在婚礼前一天晚上悔婚,给李某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返还购买物品、赠送首饰、彩礼款的数额应当予以折扣,况且双方已于2019年5月14日达成解除婚约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于某的诉请不应再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虽然称其父亲是迫于无奈才签订的解除婚约协议,但于某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对于协议书中于某的签字,即使是于某的父亲找人代签而非于某本人所写,但基于于某与其父亲的特殊关系,李某及其家人有理由相信于某的父亲具有代理权限,应视为于某与李某以及双方长辈对解除婚约关系及返还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且双方已依据该协议履行完毕。综上,于某与李某已有书面的解除婚约协议,双方已对返还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于某要求李某继续返还剩余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官提醒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一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基于双方自愿做出的承诺却出尔反尔,不仅会受到道德谴责,更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按协议解除婚约后一方又“加码” 法院:驳回!
    07-20
    2020
  • 古人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在日常生活中,借钱贷款本是再平常不过的事,但债权人却在债务人意外死亡后陷入了担忧焦虑,债务人死亡,是不是意味着借出去的钱就要不回来了?

    看一则案例:

    王某与倪某系夫妻,二人有两个儿女。李某与王某相识多年,关系较好。

    20129月至20139月期间,王某以做板栗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李某借款116万元,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李某如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王某交付借款。借款后至201612月,王某陆续将借款本金116万元归还李某。

    20189月,鉴于双方关系较好,李某与王某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王某应给付李某借款利息18.75万元,王某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李某收执。

    20192月,王某因病去世。李某得知后,找到倪某及其两个女儿索要王某生前所欠利息18.75万元,遭到拒绝后,李某将倪某及其两个女儿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王某生前所欠借款利息18.75万元。

    审理经过

    庭审中,三被告提出,王某生前确向原告李某出具过三份借条,金额总计是116万元,但不清楚资金是否已经交付;不认可王某生前差欠李某利息18.75万元的事实。倪某当庭申请对李某出示的欠条上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随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交代鉴定事宜。

    近日,法庭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庭审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李某出示的欠条上王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通过举证、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生前向李某借款116万元及差欠利息18.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及所差欠的利息是倪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王某的个人债务意见分歧较大。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双方代理人来给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李某考虑到王某生前两家关系较好,且王某在去世前已将借款本金116万元如数归还,而今王某因病去世,留下倪某与两个女儿相依为命,三人生活困难,同意对18.75万元利息进行较大让步。

    经过不懈努力,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倪某及两个女儿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自愿当庭给付李某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25元,合计42025元。

    倪某当庭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向李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履行完调解协议所附义务。至此,该案圆满结案。

    微普法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王某已死亡,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债务人死亡后,该笔债务不会因为债务人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想要追讨债务,首先要分析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配偶提出还款要求;如为债务人所负的个人债务,则要看债务人有无遗产,如没有遗产,则无权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偿还;如有遗产,则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债务人死亡,欠款就“黄了”吗?记住3个法律要点
    07-18
    2020
  • 刚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正式发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及时支付,《条例》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将对机关、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磅!刚刚国务院发文: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60天!逾期支付利息!9月1日起施行!
    07-18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