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01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拖欠款项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02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细则》指出,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此外,《细则》对“回收拆解行为规范”和“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

    03

    保健药品等8类药品不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国家医保局印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药品目录》进行管理。8类药品不再纳入《药品目录》,其中包括: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保健药品;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等。此外,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04

    客运班车允许乘客沿途灵活下客!

    交通运输部发布2020年第17号部令,公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在遵守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此外,国家鼓励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明确定制客运车辆可以不进站,可以自行决定日发班次,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05

    科研单位、科研人员注意,这些行为均违规!

    科学技术部印发《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均属于违规行为。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06

    降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门槛!

    工信部印发新修订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全生命周期内,为每一辆新能源汽车产品建立档案,跟踪记录汽车使用、维护、维修情况,实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信息管理,跟踪记录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情况。此外,新版《规定》删除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有关“设计开发能力”的要求,降低企业准入门槛;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时间由12个月调整为24个月;删除有关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准入的过渡期临时条款。

     

    07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实施!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印发《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办法》明确,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春耕肥储备三部分,储备总规模统筹考虑国内化肥产需及进出口形势,在每一承储责任期结束后进行动态调整。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资金补助。年度储备时间内,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国家可指定相关企业对储备化肥行使优先购买权。

     

    08

    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有变化!

    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公告》明确,资源税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09

    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农用薄膜

    农业农村部、工信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农用薄膜管理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九月起,这些新规将影响你我生活
    09-03
    2020
  • 全国首例!情侣因这一行为获

          2020年8月27日,全国首例“微信解封”入罪案开庭审理,江干区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本案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案情回顾

          被告人高某在校期间通过微信自助解封功能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兼职赚钱,并于2019年11月成立“super工作室”专门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其伙同女友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工作室成员以“预加好友”和“人脸解封”的方式先后多次为微信名“哈啰小姐”“李雅”“海阔天空”等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
          截至2020年4月8日,“super工作室”相继解封了3315个诈骗微信账号,这些微信号涉及诈骗案件300多个,其中有立案的12起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总金额高达96万余元。

    高某自述

          高某自己说,他和张某在大学相恋相知,本应为学业共同努力奋斗,但随着开始兼职解封“微信账号”,他走上了歧路。刚开始,他按照客户要求添加对方微信,过了一段时间对方要求其解封该微信账号,他在操作中系统提示该微信号涉嫌诈骗,虽然当时有顾虑,但还是进行了解封操作,并收到了人生“第一桶金”,虽然金额不多,但如此动动手就能方便快捷的赚钱方式让他欣喜不已,觉得找到了一个生财的便捷渠道。
          可没多久,他用于解封“微信账号”收款的银行卡被查封,经查询得知该银行卡由于涉嫌诈骗而被查封,他意识到自己解封的微信号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但由于利益驱使,他抱着侥幸心理又继续做了下去,并逐渐成为一名专业解手。
          之后,随着接到“单子”越来越多,认识的解手也越来也多,钱也越赚越多,不满足现状的他和女友张某建立了解封微信账号的“SUPER”工作室,招募了许多在校大学生甚至还有高中生解封微信账号,并在员工提出解封的微信账号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执迷不悟,继续从事解封,短短几个月,工作室解封了上千个涉嫌网络诈骗的微信账号。

    张某自述

          据张某交代,她是因为“爱情”走了上犯罪道路,当初男友高某和她提起一直参与“微信解封”时,她害怕违法本想阻止,但碍于男友“创业”热情,而且只要动动手就能轻松赚到钱,最终,同意了男友想法共同建立“super工作室”参与解封微信账号。

          如今的她对此悔恨不已,不仅学业将被终止,自己翘首以盼的“老师”梦也被自己亲手毁灭,父母亲还要为自己的过错进行赔偿,教训是如此深刻,她无法原谅自己的行为。

          站在被告席上的高某、张某均系在校大学生,他们原本要在今年毕业,走向人生的美好未来,然而却因为这“微信解封”事业,人生道路出现重大转变。
          相关材料显示,两名被告人在学业上可以算是好学生,特别是被告人张某,如果没有走错这一步,她将成为一名教师,然而这个被称为“天底下最光辉的职业”如今要与她告别。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不长,但你们要好好改造,深刻吸取此次教训,做一名守法公民。”公诉人在法庭教育环节说,“相信你们的家人会坚定地等着你们回家,我也相信,两名被告人将悔过自新,不再重蹈覆辙,迎来全新的人生。”
          高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情节严重,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应当开启人生新篇章的高某、张某,因心怀侥幸而误入歧途。兼职虽好,但要对兼职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坚决不做违法犯罪的兼职。检察官在此奉劝做过或者想要做这类兼职的同学,及时收手,不要在错误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全国首例!情侣因这一行为获刑
    09-02
    2020
  • 刑事处罚一般来说是对于触犯了刑法的人所采用的处罚。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严格,同时法律法规的内容也是越来越健全。

    对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社会上从事职业的时候,有很多的职业是会被拒绝的,这并不是对于这类人的歧视,只是法律需要一个对人的警示,既然犯了错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是一个因果的必然性。

     

    曾经有一名大学生毕业之后多次报考教师和公务员职业,不论是成绩方面还是其它都完全符合国家的规定,但是这位大学生就是在一条上老是被拒,那就是政审。后来无奈之下,他来到了当地的派出所进行咨询,民警查询后告诉了他原因,原来他是上大学期间曾经因为和同学打架斗殴将别人打成轻伤,触犯了刑法,后来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但是鉴于他自首情节良好,便准许他监外执行。虽然他没有真正的进监狱,但是实质上来说他也是被刑事处罚过的人,所以他在报考教师和公务员的时候政审难以通过。

    那么受到过刑罚的人,有哪些职业是无法从事的呢?

     

    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辩护人、司法鉴定、公证员、警察、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拍卖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破产管理人、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上述这些职业是不能从事的。

     

    当然对于受过刑罚的人,除了本人有很多职业不能从事以外,国家的法律对于其子女也是有很多限制的,例如当兵,凡是受过刑罚的人,他们的子女在报名当兵的时候,政治审核是不会通过的。除了当兵还有在高考中,如果有报考警校的考生,政审也是需要的,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原因直系亲属有判刑等犯罪行为的,那么孩子考警校就不行了。当然除此之外,对于这类人,国家法律还有很多的对他们的限制,所以,我们每个人为了自己也是为了自己的家人还是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要做出让自己的后悔的事情来,因为一旦后悔就晚了。

     

    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以下职业

    1

    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2

    人民陪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

    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4

    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5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四十九条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6

    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三条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7

    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8

    公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9

    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10

    外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1

    村委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2

    拍卖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三)品行良好。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13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14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5

    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16

    证券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

    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

    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19

    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0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1

    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这些工作,子女也受影响 !(2020年最新)
    09-02
    2020
  •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出事保险赔不赔

    购车买保险是每个车辆拥有者的必选,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发生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案件详情2015年6月7日的晚上,马某驾驶车辆,由于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马某的车辆与等待红绿灯的王某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某车辆上的乘客受伤,乘客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这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各自通知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经核损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万元。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检验 不予理赔
    在处理理赔时,马某的车辆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但是马某提出,该车辆同年7月2日,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检验合格,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为此,马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与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
    对该免责内容,保险人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形式让马某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13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马某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马某按约缴纳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中的“检验”存在两种解释,应采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的狭义理解即“安全技术检验”解释。涉案车辆未检验符合新车六年免检新政的规定,且事后被保险车辆顺利通过了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万元。

    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未进行检验为由,主张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赔
    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的“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它严格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定义。
    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检验是指安全技术检验;一种意见认为,检验即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选择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采用的是“安全技术检验”。实际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出发点在于防止有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从而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承保风险,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不合格。事后,马某的车辆按照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如果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中,马某的车辆从注册登记到交通事故发生日,尚处于六年免检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所以也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事后该车辆顺利通过检验的行为,也证明了马某的车辆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给予以赔偿。
    在此也提醒大家,要按时进行车辆检验,既保证车辆安全,也会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出事保险赔不赔?
    08-31
    2020
  • 基本案情

          随着城市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房有车成为许多家庭的标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消费者,推出了优惠政策,其中“无理由退房”无疑是开发商刺激消费者买房的一大手段。2018年,浙江舟山新城一楼盘预售时,开发商承诺“无理由退房”,市民许女士买了房子和配套车位,后因个人原因需要退房退车位,虽然依据条款全款退了房,但退车位时却被告知要交违约金。许女士愤而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此案。      2018年5月,许女士到新城长峙岛某在建楼盘售楼处参观后,挑中了一套位于7楼的房子,该房屋定于两年后交付。之后许女士便与楼盘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211万余元的房款。开发商作了明确的“无理由退房”承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      许女士买房时,该楼盘的地下车位尚未开盘销售。同年8月,该楼盘开始向购房者预售地下车位。许女士遂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停车位合同,买了一个配套车位,并全款付清了12万元的购车位价款。根据停车位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下半年,许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退房,开发商基于“无理由退房”承诺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许女士全部的购房款。但当许女士要求一并退还全额车位价款时,遭到开发商拒绝。      开发商认为,其作出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只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包括车位买卖合同。现许女士无故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因此在返还12万元购车位价款同时应当扣除1.2万元的违约金。      协商无果,许女士便于2020年3月将开发商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定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购房时,该楼盘配套车位并未开盘,随后,在符合对外销售条件后,许女士作为购房业主享有购买停车位资格。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两者共同构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能仅因为签订时间有间隔而割裂两者之间的从属、依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无理由退房”承诺也适用于退车位。同时,许女士要求退车位是因其退房后不再是小区业主,买停车位以方便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全款返还许女士购车位款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上诉至舟山中院。舟山中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而许女士购房时车位尚未开盘,故双方后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适用“无理由退房”承诺。法院遂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明确是否包括配套车位      为服务整个小区业主的居住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是建设单位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车位、车库。故开发商或销售商将车位、车库实际出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并不导致双方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无效。为有利于车位、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可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出售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更不能当然视为具有从属关系。      “无理由退房”承诺一般是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推出的赋予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购房者对该承诺未以明示方式拒绝的,应当将该承诺视为约定合同解除权。购房者有权依照该“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在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和车位买卖分别签订合同时,该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分别就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和车位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开发商在一个合同中承诺无条件退房并不使购房者对另一个合同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购房者在接受开发商“无条件退房”承诺时,应注意该承诺针对的合同是否已囊括商品房买卖和车位买卖两个法律关系,避免出现房子能退,而车位却不能退的尴尬出现。      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位买卖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才最终认定许女士与开发商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买卖合同实际为一整体合同,进而认定因开发商承诺无条件退房成立的约定合同解除权,同属于车位买卖合同内容,故许女士有权据此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作为出卖人,开发商往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为避免与买受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无条件退房”承诺的适用范围。

    无理由退房时应否适用退还配套车位

    基本案情
         
    随着城市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房有车成为许多家庭的标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消费者,推出了优惠政策,其中“无理由退房”无疑是开发商刺激消费者买房的一大手段。2018年,浙江舟山新城一楼盘预售时,开发商承诺“无理由退房”,市民许女士买了房子和配套车位,后因个人原因需要退房退车位,虽然依据条款全款退了房,但退车位时却被告知要交违约金。许女士愤而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此案。      2018年5月,许女士到新城长峙岛某在建楼盘售楼处参观后,挑中了一套位于7楼的房子,该房屋定于两年后交付。之后许女士便与楼盘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211万余元的房款。开发商作了明确的“无理由退房”承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      许女士买房时,该楼盘的地下车位尚未开盘销售。同年8月,该楼盘开始向购房者预售地下车位。许女士遂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停车位合同,买了一个配套车位,并全款付清了12万元的购车位价款。根据停车位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下半年,许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退房,开发商基于“无理由退房”承诺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许女士全部的购房款。但当许女士要求一并退还全额车位价款时,遭到开发商拒绝。      开发商认为,其作出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只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包括车位买卖合同。现许女士无故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因此在返还12万元购车位价款同时应当扣除1.2万元的违约金。      协商无果,许女士便于2020年3月将开发商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定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购房时,该楼盘配套车位并未开盘,随后,在符合对外销售条件后,许女士作为购房业主享有购买停车位资格。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两者共同构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能仅因为签订时间有间隔而割裂两者之间的从属、依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无理由退房”承诺也适用于退车位。同时,许女士要求退车位是因其退房后不再是小区业主,买停车位以方便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全款返还许女士购车位款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上诉至舟山中院。舟山中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而许女士购房时车位尚未开盘,故双方后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适用“无理由退房”承诺。法院遂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明确是否包括配套车位      为服务整个小区业主的居住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是建设单位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车位、车库。故开发商或销售商将车位、车库实际出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并不导致双方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无效。为有利于车位、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可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出售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更不能当然视为具有从属关系。      “无理由退房”承诺一般是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推出的赋予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购房者对该承诺未以明示方式拒绝的,应当将该承诺视为约定合同解除权。购房者有权依照该“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在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和车位买卖分别签订合同时,该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分别就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和车位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开发商在一个合同中承诺无条件退房并不使购房者对另一个合同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购房者在接受开发商“无条件退房”承诺时,应注意该承诺针对的合同是否已囊括商品房买卖和车位买卖两个法律关系,避免出现房子能退,而车位却不能退的尴尬出现。      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位买卖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才最终认定许女士与开发商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买卖合同实际为一整体合同,进而认定因开发商承诺无条件退房成立的约定合同解除权,同属于车位买卖合同内容,故许女士有权据此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作为出卖人,开发商往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为避免与买受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无条件退房”承诺的适用范围。


    无理由退房时应否适用退还配套车位
    08-3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