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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司法适用

    01

    行人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是指什么?

    在法律上,我们称之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和有关消费措施。首先要明确的两点是,这个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由于经过了司法程序的审查和发布,所以这份名单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诚信指标。但这不意味着所有的消费行为都要限制,基于保护生存权和经营权的法理,执行过程中法院只是限制高消费以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02

    样的情形会被限制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通俗来说就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了。总结一句话,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就有可能被采取限制消费。

    03取发布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都有哪些作用呢?

    这两项措施都是属于间接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本身不是目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或者履行行为义务,比如说特定财产的交付。法院采取发布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是为了促进被执行人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义务,一旦强制执行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确定能够实现,发布失信和限制消费的措施就可以解除。

    04么样的情况会被纳入失信名单?

    相对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门槛”要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这与对限制消费的条件是一样的。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较限制消费措施,还需要具有更多的条件。

    例如。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就可以纳入失信名单。

    第一,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不履行。像住着豪宅开着豪车却欠钱不还的“老赖”,就属于典型的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第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

     

    第三,被执行人采用一些手段妨碍、抗拒、规避执行。在执行中比较常见的有,被执行人伪造房产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阻碍房产拍卖;拍卖房产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房产交付;将不动产转移到他人名下,将动产隐藏起来。

     

    第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这指的是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消极地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或者不如实报告财产。

     

    第五,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后,其违反限制消费令,又进行高消费的。



    05

     

    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工作和生活产生什么影响?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会依法对其采取一系列执行措施,其中包括限制消费、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可以说,录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影响还是非常明显的,会对被执行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直接广泛的限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名单期限都会在两年以上,常常会收到迫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效果。

     

    其中限制消费措施是针对不能及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进行限制,涉及面比较广,包括不能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能在星级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能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能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能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能旅游、度假,不能让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06

     

    那对于被执行人有不配合、妨碍法院执行的,除被单后向社会进行公布,法院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此类因妨碍执行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除了会对其采取上面讲到的限制消费措施,另外还会依据相关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及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联合信用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更多的经济活动限制,限制的种类包括:政府采购、行政审批、招标投标、政府扶持、融资信贷、资质认定、市场准入、公司事项、发行债劵、任职董事监事高管等方面。

    07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人或者企业是因为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履行判决的,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上有没有宽限的措施?

    有些案件确实是客观情况导致被执行人暂时无法履行的,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提到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

    08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已经被定性为不可抗力了。对于这些受疫情影响情况较大的企业是否有宽限期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了受疫情影响情况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强化守信激励和能动执行的办案指引(试行)》中明确了三种可以暂缓信用惩戒的情形,一种是入选深圳市辖区信用“红名单”等信用程度较高的红名单企业,另一种是虽然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但是积极配合法院处分已查封的财产的;第三是有明确的履行计划且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可以暂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期限为一至三个月。

    09

     

    满足哪些条件可以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

    法律规定了纳入失信的条件,必然会有相应的删除失信的条件,对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当事人,只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就可以删除失信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对删除失信信息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被执行人已经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法院已经执行完毕;

    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是案件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

    四是由于申请人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执行或者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情形,导致法院依法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五是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

    六是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要求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经法院审查同意的。

    以上这些情形,法院都可按规定删除或者屏蔽被执行人失信信息。

    10

     

    满足哪些条件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特定情形也是可以解除的。具体来说,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有以下几种法定情形:

    首先,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限制消费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当解除限消;

    第二,单纯因为被纳入失信名单而被限制消费的,在失信名单被删除后,限制消费的依据也不复存在了,也应当予以解除;

    第三,对于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人,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也应当准许解除;

    第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限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

    第五,被执行人提供足额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

    11

     

    有些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但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为经营管理需要发生了变更,否可以对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解费措施呢?

    只要能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另外,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对于当事人确有正当事由必需乘坐交通工具或支出必需费用的,可以暂时解除限制。

     

    例如,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审查属实,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还有就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确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被禁止的消费活动的,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12信和限制消费措施都有哪些作用呢?

    这两项措施都是属于间接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本身不是目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或者履行行为义务,比如说特定财产的交付。法院采取发布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是为了促进被执行人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义务,一旦强制执行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确定能够实现,发布失信和限制消费的措施就可以解除。

    13践中还有一些情况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暂?

    这是取得申请执行的谅解,由申请执行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限消措施。人民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如果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适宜解除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同意解除。但是,为了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同意解除决定,申请执行人在六个月内再次申请对该被执行人采取限消措施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之前,应当慎重考虑。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逃债行为屡见不鲜危害着信用环境而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些举措丰富了民事强制执行的手段弥补了法律的缺陷实践中解决了部分难以执行的案件

    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司法适用
    01-12
    2021
  • 结婚买房,在大多数人看来是豆浆配油条的固定搭配。结婚买房的方式有很多种,有婚前就买好的,有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买的,还有父母出资买的……这些情形,怎么认定房子的归属?离婚时,又怎样进行分割呢?


    婚前

    买房

     

    出资情况

    房屋产权登记

    司法实践
     
     

    一人出资

    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并还清个人贷款或全款买房

    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取得房本,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结婚前夫妻一方已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二人共同支付的贷款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视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

    房屋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

    通常是出资方不具备购房条件,以对方名义购房,若无特殊情况,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按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

    双方出资

    房屋落在夫妻二人名下

    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婚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

    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非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照借款或赠与处理,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综合考虑购房背景、出资数额等因素,以公平原则作出认定。



    婚后

     


    出资情况

    房屋产权登记

    司法实践


     
    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
     
     

    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房屋是出资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若出资方只支付了首付款,房款尚未偿还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非出资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

    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法院重点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父母出资买房




    婚前:



    出资人

    房屋登记
     
     

    司法实践

    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产权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

    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夫妻双方或者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若双方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视为等份共有。

    双方父母均出资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

     

    婚后:



    出资人

    房屋登记

    司法实践

    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双方父母均出资

    登记在一方名下

    一般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

    司法实践

    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增值。

    待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证书后另行起诉

    不动产登记证书有第三方

     

    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将第三方追加为第三人,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如下措施:(1)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将案件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之诉的判决结果,分割夫妻共有部分。

    6种特殊情况

    一、小产权房分割

     

    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

     

    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取得使用权的一方应向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小产权房分割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对该小产权房的处理不代表对其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

     

    二、公房承租权的分割

     

    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承租权处理时,属于直管公房的,可在判决中明确承租权以及承租关系的变更。

     

    属于自管公房的,夫妻只有一方在产权单位工作,一般应把承租权确定在在该产权单位工作的人名下,另一方获得补偿;但经产权单位同意的,可以确定由另一方承租或共同承租。

     

    三、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

     

    限售期内的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在离婚诉讼中可以酌情进行分割。

     

    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以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价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价款,离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而获得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工龄折算等因素,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确定产权单位权利比例后,予以公平分割。

     

    五、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服务条件尚未实现的一般应判归约定服务条件的一方。

     

    六、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

     

    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即优惠购房指标,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

     

    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

    最高法:2021年,婚前买房、婚后买房、父母出资买房房产归属一览表(建议收藏!)
    01-09
    2021

  • 农村宅基地18问

    你想知道的都说清楚了!

    赶紧看下去吧~

    图片1.农村宅基地概念及分配方式是什么?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需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一般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2.村民申请宅基地需要哪些条件?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2)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3)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4)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3.哪些情况申请宅基地不能批准?

    村民有下列情况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年龄未满20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3)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4.宅基地如何申请、报批、登记发证?

    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申请使用宅基地修建住宅的,应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申请确权登记发证。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的审批标准是什么?

     

    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6.农村宅基地是否能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需特别指出的是,将来继承的房屋灭失后(村民一户一宅外),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村内无宅基地可供分配,父亲房宅赠与儿子的可以办理.但父亲不可再申请宅基地,儿子也要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规定。亲兄弟之间赠与也照此办理。

    7.为什么要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国家、省、市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8.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是否本村集体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1.申请人现有的宅基地情况;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宗地草图等;3.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说明等;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9.村民“一户多宅”问题怎样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必须坚持“一户一宅”,除“一户一宅”外多占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对多占的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10.如何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依法确定给本农民集体成员:(1)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3)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户口迁出、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4)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1.哪些情况下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1)所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用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住房的;(4)宅基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结束的;(5)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6)农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建设的;(7)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不予确权的。

    12.哪些情形下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1)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2)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3)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4)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5)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6)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13.是不是所有的宅基地都要发证?

     

    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办理登记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办理。无论是村委会分配、继承、赠与、分户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只要是空闲地或房屋建设未竣工的,都不准发证。

    14.“小产权房”可以发证吗?

     

    小产权房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没有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属于违规违法用地。《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小产权房发证既无法律基础,也无政策支持,更与我国的土地制度相违背,所以小产权房不能发证。

     

    15.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购置宅基地?

     

    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所以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农民住宅。

     

    16.村民在出售、出租房屋后,还能再申请宅基地吗?

     

    村民在出售房屋后,不可以再申请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售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17.新农村建设分配的宅基地能否发证?

     

    新农村建设是在原旧村址上实施新村建设,且占用的土地是原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办理宅基地申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在耕地进行新农村建设的,如果已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可以申请确权登记发证;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无论规模多大,无论是哪一级批准的新农村,都不准办理登记手续。

     

    18.“撤村建居”的宅基地如何登记?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农村宅基地18问,你想知道的都说清楚了!
    01-09
    2021

  •       如今身份证绑定互联网平台操作简单,子女用父母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十分容易,当儿子用父亲名字注册微信号向他人借款,是否谁收钱就该谁来还?

    儿子小刘用刘先生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后,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因小刘未按期偿还借款,小李将刘先生和小刘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父子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判决小刘偿还小李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了小李要求刘先生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小李诉称,其与小刘是朋友,自2017年开始,小刘开始向小李借款,每次借款都能按期归还。后来小刘注册了一个新的微信号与小李联系,称要借款用于个人的经营及生活。小李陆续通过微信向小刘转款共计30万元,但小刘至今未向小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小李通过调取微信后台转账记录发现,小刘使用的微信账号的注册身份信息以及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开户人均是小刘的父亲刘先生。小李认为,钱虽然是小刘向自己借的,但是钱款实际打给了刘先生,应当由刘先生父子共同偿还借款。故小李将刘先生父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刘及其父亲刘先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小刘辩称,小李诉称的30万元款项确实收到了,但这笔钱是用来与小李一起做生意,双方之间一直就存在生意上的金钱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这些钱已经做生意亏掉了,故不同意小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先生辩称,小刘是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注册了微信账号,对借款30万元打到银行账户一事根本不知情。刘先生与小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小李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小李与小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小李已依约向小刘出借款项,小刘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偿还借款。小刘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小李要求小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小李要求刘先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小李与小刘,本案接收款项的微信号、微信绑定的银行账号虽是使用刘先生的身份信息注册,但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与小李发生借贷行为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小刘,小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刘与刘先生构成共同借款行为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小李要求刘先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刘关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性质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小刘偿还小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时主要依据借条、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有关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来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也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微信聊天记录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转款记录。

     

    本案中,小李在微信聊天中明知借款人是小刘,并将借款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虽实际上转入小刘父亲银行账户,但鉴于该银行卡已被小刘实际控制,小李属于受小刘的指示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小李与小刘之间,小李无权主张刘先生还款。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摆脱“谁收钱就谁来还”的思维定式,应注意就双方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主张权利并积极举证。

     

    同时,提示各位家长,子女冒用父母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平台账号并以父母的名义借款时,当出借方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对身份信息被冒用的情形非明知时,借款关系将可能被认定为成立于出借人与父母之间。因此,父母在生活中除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卡外,需注意手机短信验证提示信息等其他可以推定意思表示的行为,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拨打银行或平台客服电话并提出异议,阻却合同发生效力。

     


    儿子用父亲名注册微信号借款,父亲需共同还债吗?
    01-08
    2021
  • 一、案情

    刘某和被害女生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网友,两个人聊了几个月,后来两个人相约见面。见面之后,男青年刘某直接拉女青年到宾馆,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发生完之后,女青年本来想报警,但是,男青年告诉她要继续交往,当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向女青年表白。就这样,女青年同意两个人继续交往。两个人于是正式成为男女朋友三个月,期间又发生了六次性关系。直至后来,女青年怀孕了,被父母、学校老师发现,她父母及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男青年的刑事责任。女青年也说了,第一次是遭受强奸,无奈之下才同意和他交往,后面几次没有强迫,两个人后来自愿发生性关系。

    公安机关将男青年抓获归案,审讯他关于强奸的事实和细节。那么关键是,女青年后来都自愿发生性关系了,能否推定前面的强奸行为不成立呢?表示女青年已经追认同意了呢?男青年还构成强奸罪吗?

    二、案例分析

    1、男青年认为,他和女青年是自由恋爱关系,他从来没有强迫对方,两个人每次都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后来因为防护措施没做好,女青年怀孕了,他们的关系暴露,迫于父母、学校的压力,女青年才反口认为自己遭受强奸的。实际上,他们是恋人之间发生的正常性关系,不构成犯罪。

    2、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男青年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从后面六次自愿发生性关系看,两人应该真的是恋爱关系,不排除两人从始至终都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男青年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

    3、女青年则认为,她第一次的时候,是遭受到暴力性侵犯的,当时自己完全没有抵抗能力,被他强奸了。后来他就表白,考虑到自己的清白,想想就算了,继续交往吧,遮盖掉这段丑事。虽然后来自愿发生了几次性关系,但不能否认一开始被他使用暴力侵犯的事实。

    4、控方则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男青年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最后还导致女青年流产,应当追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三、小结

    法院认为,男青年多次和女青年自愿发生性关系,不能否定第一次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案发后,男青年的家属也代为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后来两人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也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法院判决认定男青年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对此,男青年一直不服气,认为法院有什么证据证明自己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呢?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两个人不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呢?判决完全没有依照事实和证据,胡乱认定,主观臆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男青年上诉,要求法院改判无罪。

    在这个案件中,认定男青年第一次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是强奸,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生性关系几个月之后,才称遭到强奸,完全没有证据保存下来,完全无法证明男青年使用了暴力手段、胁迫手段或其他手段对女青年实施了性侵犯。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男青年构成强奸罪,应当宣告无罪。

    强奸之后,又自愿发生6次性关系,那第一次能定强奸吗?
    01-08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