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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  文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开始施行,这意味着今后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很多网友提出疑问?微信作为当下

    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

    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吗?▼

    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

    01

    文字微信记录。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02

    图片微信记录。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03

    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04

    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05

    网络链接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06

    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二、如何保存微信证据

    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一)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

    1.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

    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慎用微信清理功能  可进行证据保全

    很多人会反映,微信好友很多,聊天内容也很多,会经常清理微信内容,没法保存那么多或者那么长时间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要慎用。切忌认为“同步”操作即“万事大吉”,清理前一定要先予以证据保全。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保全。
    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会低于其他证据。
    特别是对一些侵权类证据,为防止证据灭失,应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第一时间尽快进行证据保全。自行取证缺少监督,电子数据又易被篡改,通过专业机构保全证据仍是最有效方式。
    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被法院采纳的风险。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进行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办理保全公证时也需要按照上述过程步骤进行操作。

    (四)进行微信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什么?

    1.对于微信内的图片,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2.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3.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 内容须客观、真实、连贯;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4.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全时除上述步骤外,还要保全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单独仅保全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5.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发生金钱往来时,第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第二要明确用途,备注时注明转账用途;第三要保留好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催款短信、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三、自己可以调取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关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自己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出来。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步:在微信底部菜单栏,选择“我”—“支付”功能菜单。

     

    第二步:进入支付菜单主界面后,选择“钱包”功能。

     

    第三步: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

     

    第四步: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

     

    第五步:在账单下载界面,有“用于个人对账”和“用做证明材料”两个功能选项,分别对应账单不同的用途。其中“用于个人对账”的账单是Excel表格格式,“用做证明材料”的账单是PDF格式。

     

    第六步:选择调取用途后,可进一步选择具体日期区间,支持调取自定义时间内的交易流水,最长不超过一年。

     

    四、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

    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附:聊天记录删除后,如何恢复

    怎么恢复微信聊天记录这里以iPhone手机为例,打开手机微信,然后点击微信界面右上角的加号。接着会弹出一个小列表,在列表中选择第二个选项,也就是添加朋友选项,如图所示:
    接着就会弹出添加朋友的设置界面,下边有很多添加的方式都不用去管,这里我们要直接搜索一个东西,直接点击上方的搜索栏。接着弹出要输入名称的窗口,这里输入冒号+recover,也就是:recover,很多朋友把前面的冒号给省略了,导致后续不能进行。点击搜索之后就会弹出微信故障修复的界面,在第一个选项就是聊天记录,当然后边的选项也是可以修复的,看自己的需要,这里主要说一下恢复聊天记录,直接点击聊天记录选项。接着会弹出一个提示警告的窗口,其实就是要你慎重操作,免得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下定决心后直接点击确定。接下来就是微信在恢复聊天记录的过程,中间会有百分比的显示,修复完成后就会弹出新的提示窗口,重新启动微信即可,这样微信的聊天记录就回来了。安卓手机的小伙伴可以去寻找专门的软件如开心手机恢复大师(电脑软件)或者专门人士来恢复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这里不做赘述。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21个法律要点(2020法院版)(附:聊天记录删除后如何恢复)
    12-28
    2020
  • 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国内某知名的企业家(某集团实际控制人,旗下有某航空上市公司)曾经就因为在朋友的借条上保证人处签了个字,为了避免诉讼,结果就替朋友偿还了500万元的债务本息,500多万元对于这样的企业家来说,可能是九牛一毛,根本不会影响他的生活,不过这位企业家事后说:今后再也不给别人做担保了。

     

    案例二:为了公司能够顺利借钱,某房地产公司财务经理(非股东)居然在一笔4600万元月息2%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结果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名下两套房子被依法拍卖,而且还被执行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直接倾家荡产。

     

    因此,本文首先要提醒的是:

     

    1、如果你要为别人提供保证担保,那么先掂量一下自己的实力,该笔债务是否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

    2、如果没有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那么想一想你是单身还是已婚?如果已婚,配偶是否同意你来担保?虽然保证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可能是需要用家庭财产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如果超出自己承受能力,那么请不要在保证人处随便签字,否则,你面临的可能就是倾家荡产!

     

    4在《民法典》还未实施的情况下,如果你一定要提供担保,请明确注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5、在《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你无论如何都要为他人提供担保,那么建议,担保合同及担保条款中最好不要出现“连带”这两个字。因为,一旦出现这两个字,其实,这就不是别人在欠债,而是等同于你欠债,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欠债,或有资产而不偿还债务,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这两个字要求你来偿还!!!虽然,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也仅仅是追偿而已…

     

    本文今天就谈谈,民法典实施后,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为何不能出现“连带”这两个字?

     

    《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意味着,如果你承担的 保证责任属于连带保证,那么一旦债务到期,债务人又不愿意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没有“连带”这两个字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其实,这也是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的最大变更,而以往的《担保法》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一律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没有“连带”这两个字,一般就认定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

     

    那么,“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究竟有何区别?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

     

    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根据该条款,从程序意义上讲,就是通过清偿顺位先后的设定,确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在债务人之后,即仅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未能清偿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从实体意义上讲,就是在先诉抗辩程序的支持下,实现保证人清偿在后时只承担补充性的责任。即在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机制的确立,是程序上的先诉抗辩必然导致的实体性结果,是随先诉抗辩权而产生的,这也是如果你一定要提供保证担保,那么也要选择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的根本原因。

     

    而连带保证,则无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必须是在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然而,在现行《担保法》(2021年1月1日将废止)的规制下,在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情形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新旧法规过渡阶段,建议如果要作为保证人,建议明确为“一般保证”,否则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即便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签署的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仍然会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来裁判。

     

    ▌免责条件不同

     

    保证人免责的条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最大的区别,至于其他的区别。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你要为他人提供担保,请尽量选择“一般保证”的担保方式,而不是“连带保证”方式,因此,在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尽量不要出现“连带”二字,否则,后果真的可能不堪设想…

     

    《民法典》之所以将推定保证责任的条文与《担保法》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就是要纠正以往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可能都不知道什么叫一般保证,也不知道什么叫连带保证的情况下,甚至都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情形下,避免保证人在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就如同文章开始的两个案例,均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在《民法典》体系下,某知名企业家可能根本不用替人还债,要知道他的朋友圈也都是有钱人,虽然可能一时拿不出现金偿还到期债务,但资产还是很多的…;而第二个案例,某房地产企业的房产还是有的,虽然房产都已抵押给银行,但是只要不破产,如果是一般保证,那么,那位财务经理最终也不会那么惨!

     

    ▌编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出现最多的就是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些担保人,往往无法拒绝“好朋友”“好哥们”的盛情邀请,以为只是在合同上签个字,帮帮忙而已,其实,您一旦签字,就要对你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甚至可以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所有的债务。

    如果你一定要为他人提供担保,请选择一般保证担保,不要在合同中出现“连带”两个字,同时,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如果有多个保证人,请最好与债权人约定好担保范围及各自的担保份额。以避免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提醒!民法典新规则:为朋友做担保时,这两个字一定不能出现!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12-28
    2020
  • 2003年12月22日马某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年薪35万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马某国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

    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于2003年12月入职,至2015年7月15日正式离职,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款项于2015年7月工资发放后,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

    ……

    8、无争议。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对乙方的聘用期间及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解除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子公司、现任及前任之雇员、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及/或代理人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离职后,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为由,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2019年3月22日社保部门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决定对公司有关马某国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缴纳情况实施稽核检查。

    公司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

    公司认为双方已在《离职协议书》中约定对社会保险等各项事宜再无争议,而马某国反悔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属不讲武德的违约行为,故应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偿232668元,并承担其公司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即100741元。

    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离职协议书限制马某主张社会保险权利,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与马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五条措辞内容可见,232668元系对马某连续工龄的补偿,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额为马某国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司未足额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某享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故双方于《离职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马某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若主张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

    公司据此要求马某返还离职补偿、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均缺乏依据,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马某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公司要求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就马是否应当返还离职补偿金问题,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的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

    公司虽主张该金额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同,但该金额也与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金额不同,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公司以补偿金金额为由主张该款项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公司所持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之主张不予采信。故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该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补缴行为不构成返还离职补偿金的合理理由。

    其次,公司主张“无争议”的承诺系该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协议书》的行文,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离职补偿金条款和无争议条款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马某国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

    再次,就“无争议”之约定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劳动者若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社会保险征缴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约定应为无效。但该无效系部分无效,不影响离职补偿金约定的效力。

    综上,公司主张马某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马某是否应当赔偿补缴社保的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举报投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主张马某赔偿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共计10074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签了离职协议领了23万补偿,事后又去投诉公司补缴社保是否违约?
    12-26
    2020

  • 各种微信抢红包的链接

    小编今天要告诉你的是

    仔细看看下边这个视频

    很重要

    近日,北京市民郭先生在朋友圈帮朋友点击“砍价”链接,却被盗取了卡内的600元资金。

    从几元的零食到几千元的手机、万元的相机,都有号称只要邀请朋友在链接页面中帮忙‘砍价’至0元,即可免费获得该产品”。但是,许多网友却反映砍价后无法成功购买。对此,警方提醒,多起案例显示这是一种新型诈骗。

    朋友圈帮忙砍价,不少网友被坑了!

    遭遇一:帮忙砍价却被坑存款

    北京市民郭先生告诉记者,几天前,他在朋友圈看到一条帮忙“砍价”购物的链接,上面写着“找朋友帮忙砍价,最低0元就可以购买苹果X手机。”郭先生当即点了进去,帮朋友点击了“砍价”键,留下姓名和电话后,页面马上显示你已帮朋友砍了68元!活动时间有限,只要填写信息参与活动,找朋友参与砍价就能零元购手机。”郭先生不假思索地将链接转发到了朋友圈,并给好友发信息要求帮忙“砍价”。正在忙活的时候,郭先生却收到了一条信息,上面显示他的银行卡被划走了600元。密码不知道怎么被泄露了,余额一次性被转干净了。好在微信绑定的不是我存钱的卡,不然损失肯定更大。我怀疑就是填写的个人信息泄露了。”

    遭遇二:身边朋友收诈骗短信

    李先生也是朋友圈砍价的受害者。他看到一个朋友发的帮忙砍价链接,出于给朋友帮忙,自己没有多想就点了进去,并输入了自己的手机号码,页面也显示你已帮朋友砍了XX元”。之后,李先生身边的许多朋友都收到了一条留着李先生名字的诈骗短信。李先生怀疑,自己和朋友的信息,就是这次“砍价”活动泄露出去的。

    遭遇三:砍价成功没买到商品

    王女士曾参与过朋友圈内的“砍价”活动,但却并没有因为“砍价”得到任何好处。为了让更多人帮着砍价,王女士不仅将链接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还让亲朋好友转发到30多个微信圈里找朋友帮忙。经过一个多星期的“努力”,她终于将价格从4000元左右砍到了“0”元。但是,当她点击购买键时,却发现货品已经售完,无法购买。我这么费劲,没想到,最后竟然是这样一个结果。”

    警方提醒:

    微信“帮砍价”活动已从商家营销演化为新型诈骗

    对于大家的这些遭遇,民警表示,微信“帮砍价”活动起初只是用于营销。不少商家通过这种活动吸引大家在朋友圈转发,从而吸引了一大圈粉丝,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关注度,实现了不错的营销效果。不过,之后这种成本低、操作简单而且容易上当的活动被不法分子盯上了。他们通过朋友圈“砍价”收集个人信息或骗钱,这已经演变成了一种新型的骗局,参与过的用户会收到大量的广告短信和诈骗短信。警方提示,大家要对朋友圈发布的砍价赢大奖类似营销保持高度警惕!↓↓↓切勿轻易填写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信息千万要谨慎填写。对于要求转账汇款的一定要核实好对方具体身份后再汇款。在遇到诈骗后一定要保存好聊天记录,及时拨打110报警。看完别私存请大家赶快给家人朋友看看或在朋友圈子予以警示提醒身边更多的人天上不会掉馅饼


    公安提醒:最大骗局席卷全国,多名女性已被牵涉,你老婆可能也在做!赶紧阻止!
    12-26
    2020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该规定是自醉驾入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醉驾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有4个标准,包括根据醉驾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从重处罚情节每增加一个增加15日以下刑罚、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以及罚金具体数额的标准等。

    从内容来看,审判参考仅是法院从量刑规范化的角度,对醉驾案件的一审法院给予审判量刑参考意见。然而,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参考则没有对这一部分给予指引。

    其实,早在去年1月,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可以归纳出六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包括挪动车位型、救治病人型、睡觉休息型、隔时醉驾型、尚未驶出型、被醉驾追尾型。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法:醉驾可以免刑了!
    12-23
    2020